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更正為「108年」、倒數第3行起「扣除24萬7,400元之報酬後交付予『光頭哥』」更正為「扣除10萬5000元(本應為24萬7,400元,詳後述)之報酬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31巷巷口交付予『光頭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面影本」更正為「封面影本」、第7行「截圖照片」補充為「截圖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交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聽命擔任領款之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且迄今均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詢光碟影像時間約經過1時5分許至1時7分11秒許之內容可知),自以105000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696號被 告 吳育儒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4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儒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奕儒●PT」之成年詐欺者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奕儒●PT」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四之報酬,再由「奕儒●PT」負責指示吳育儒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吳育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奕儒●P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育儒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予「奕儒●PT」,「奕儒●PT」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08年12月20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黃錦妃,與黃錦妃互稱「老公」、「老婆」,因投資證券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黃錦妃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113萬元匯入吳育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08年12月19日,分別將210萬元及190萬元匯入吳育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奕儒●PT」傳送LINE訊息指示吳育儒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提領618萬5,000元之款項後,再依「奕儒●PT」指示,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扣除24萬7,400元之報酬後交付予「光頭哥」,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黃錦妃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客戶收執聯4張、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面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奕儒●PT」之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其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奕儒●PT」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錦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