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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施用毒品、藥師法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原良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採尿前二、三天有去朋友那邊收欠款,因為那邊是密閉空間,伊不知道朋友有在那邊施用毒品;伊一進去有聞到很重的味道,伊就趕快到走廊去了,伊在那邊待了大概10分鐘等語(毒偵卷第8 頁反面)。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0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 至4 頁),顯見被告在108 年10月7 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

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本件被告經前述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7ng/ml、720ng/ml。再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的規定,司法案件的濫用藥物尿液,可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即安非他命為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 ;毒偵卷第4 頁),是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上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已高出甚多,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予以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僅約

1 年2 月左右),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且施用毒品後極有可能做出一些「人神共憤」的犯行,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實在有太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前科紀錄,而本院綜觀卷證,卻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以消弭「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0號被 告 葉原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㈠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7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5月,應執行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藥師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7年8月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原良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在友人家內,吸到朋友施用毒品之氣體等語。惟查,按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 年 11 月 11 日 管 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可參參照。且酌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縱被告在旁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該氣體中之微量毒品成分亦會經由被告身體自然代謝 , 使檢驗出之數值偏低甚至無法檢出,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濃度達720ng/mL,已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 500ng/mL 高逾220ng/mL以上,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及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被告顯非誤吸毒品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稱,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