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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彥文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特約商」,補充為「特約商寶龍車業」;第7行「18期分期款項」,補充為「18期分期款項(每期給付新臺幣3757元)」;末行「陳彥文亦拒不返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補充為「陳彥文亦拒不返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於107年3月2日將上開車輛辦理動保設定借款(惟借款金額不詳,遍查全案卷證亦無相關事證可資參酌),並於108年2月20日過戶予不詳之第三人,嗣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補充為「107年3月1日照會電話錄音譯文、107年11月6日催收去電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寶龍車業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辦理動保設定借款,並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不詳之第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67,626元,僅付5期價款合計18,785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緝1號卷第1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11月11日新北盧民字第1082459462號函、第5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5期分期款共18,785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陳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中古車)一部,並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雙方約定先由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陳彥文支付所有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7626元予特約商公司,由陳彥文先行取得該重型機車使用權,陳彥文再依約繳納共18期分期款項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陳彥文在繳清所有機車分期付款前,該重型機車所有權則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陳彥文取得該重型機車後,自107年4月7日起,竟僅繳付5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剩餘分期款項,且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返還機車,陳彥文亦拒不返還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彥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則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納表、公路監理資料、照會電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