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勛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黃楷翔」應更正記載為「黃潘春葉」(見偵字第3735號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記載為「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被告」更正記載為「林少勛」;第20行所載「,而以」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禾典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共8 張(見偵字第3735號卷第14至15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少勛為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規避繳納停車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取免除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㈡、查被告林少勛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由被告將同案被告即證人洪明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離禾典停車場,逃避繳費,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3560元。而證人洪明諒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將上開車輛開出停車場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735號卷第48頁),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分得上開免繳停車費之利益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被 告 林少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勛明知洪明諒(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車主:黃楷翔)至禾典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之禾典裕明站收費停車場(下稱禾典停車場)停放,如其將甲車駛離禾典停車場,應支付停車費等情;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禾典停車場因設有自動收費設備、代幣式取票機、代幣式驗票機及感應柵欄而無人看管之隙,於同年月27日8時7分許,搭乘江宙紘(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禾典停車場之入口感應柵欄處,自代幣式取票機取得停車計時代幣後,即將乙車倒車停放該停車場外之路旁,再由1人自乙車右後座下車,步行進入禾典停車場,並將甫取得之停車計時代幣投入自動收費設備,致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甫停車之汽車即欲駛離停車場,而未核算停車費用。林少勛旋自乙車下車並駕駛原停放該停車場之甲車,將上揭完成繳費之停車計時代幣投入代幣式驗票機,出口感應柵欄遂讓被告將甲車駛出禾典停車場,林少勛與該2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而以此不正方法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新臺幣3560元。嗣禾典停車場管理人胡可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典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胡可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可之及證人洪明諒、黃楷翔、江宙紘於前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35號)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禾典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