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綺彥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姓名「連冠偉」更正為「連冠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犯罪地一覽表」更正為「犯罪時地一覽表」、第4行「9張」更正為「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等身心健康狀況【參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具狀表達同意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 告 張綺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4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埔西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負責人連冠偉所管領之蜂王膠原飲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隨後藏放在衣服右邊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㈡復於108年10月17日10時19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埔西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負責人連冠偉所管領之Burner倍熱夜孅飲10罐(價值690元),隨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㈢另於108年10月25日7時24分,至上址「統一超商埔西門市」,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負責人連冠偉所管領之船井倍熱極孅飲10罐(價值690元),隨後藏放在隨身斜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連冠偉清點商品後,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綺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張綺彥涉嫌竊盜案犯罪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聲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