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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 1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15 條雖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 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1萬 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非屬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逃漏 102 年度至 106 年度 5 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書誤載為 4 次逃漏稅捐罪處,容有誤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廣得公司負責人,竟製作不實之本案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而行使,以為廣得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妨害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而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告訴人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廣得公司逃漏 102 年度至

106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經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通知書通知其核課相關稅捐,有 108 年 6 月 19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 1080536044 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書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95 號卷第14-18 頁),是廣得公司將遭核課補繳,是參酌上開說明意旨,為免雙重負擔而導致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對廣得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本案,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216條、第 215 條、第 55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41 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95號被 告 林明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為廣得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廣得公司)及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2家公司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負有製作廣得公司所屬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洪崇貴並未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在廣得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因洪崇貴之配偶洪劉月珍任職於大得利公司,林明輝藉此知悉洪崇貴之個人基本資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102至106年間某時,將洪崇貴於102至106年間任職於廣得公司,並自廣得公司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4,400元、24萬8,000元、23萬7,777元、24萬1,557元、26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以網路媒體申報之方式,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行使之,據以申報廣得公司102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廣得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以此不正方法使廣得公司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7,894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160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6,182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095元、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80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事務之正確性。嗣洪劉月珍於107年5月間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因職災補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經調取洪崇貴夫妻財產所得作為審核文件時,洪崇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崇貴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崇貴之102至106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廣得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所犯上開4次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