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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雄(原名黃光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2 行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偵字第35848號卷第10至13頁)」。

㈡、附表編號1 時間欄所載「108 年9 月22日21時」更正為「10

8 年9 月22日21時1 分許(見偵字第35848 號卷第9 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 仟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悠遊卡1 張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悠遊卡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卡片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花用上開華南銀行信用悠遊卡所得利益為217 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悠遊卡之消費明細為證,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 告 黃永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雄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站外,拾得方文妤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花用該卡片中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共217元。

二、案經方文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雄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方文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信用悠遊卡之消費明細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嫌。被告侵占之217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所遺失之皮包內有身份證件、現金5500元、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惟被告辯稱其僅有拾獲華南銀行信用悠遊卡,且遺失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業已遭覆蓋無保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員趙庭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王 凌 亞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地點 │├───┼──────────┼──────┼──────┤│1 │108年9月22日21時 │90 │全家 │├───┼──────────┼──────┼──────┤│2 │108年9月23日10時50分│16 │台北捷運 │├───┼──────────┼──────┼──────┤│3 │108年9月23日12時48分│16 │台北捷運 │├───┼──────────┼──────┼──────┤│4 │108年9月23日13時39分│20 │台北捷運 │├───┼──────────┼──────┼──────┤│5 │108年9月23日17時24分│10 │勝立特賣商場│├───┼──────────┼──────┼──────┤│6 │108年9月24日6時54分 │20 │台北捷運 │├───┼──────────┼──────┼──────┤│7 │108年9月24日10時42分│20 │統一超商 │├───┼──────────┼──────┼──────┤│8 │108年9月24日13時43分│25 │統一超商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