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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聖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更正為「資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補充證據「及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售,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MRS-885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已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38號被 告 馮聖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76之1號居苗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代表人:沈文斌、下稱遠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馮聖文自107年4月12日起,按月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333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馮聖文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處分,遠信公司並於107年3月6日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馮聖文占有使用。詎馮聖文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8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以5萬元出售,並於107年7月20日過戶與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機車牌照登記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