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群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紹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逃漏進口稅款15萬3,666元(含進口稅即關稅16萬3,955元及營業稅3萬8,560元)」,更正為「逃漏進口稅款20萬2,758元(含進口稅即關稅16萬3,955元、營業稅3萬8,56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3元)」(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第5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略】」,應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略】」之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並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與提單本身具有轉讓流通之有價性者有別,是商業發票於法律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範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擔任呈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阿助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自印度進口香菸1批,為逃避稅捐,於變造國外商業發票之數量、金額後,交付與利用不知情之大華公司登載於進口業務所應制作,而由該公司代為作成之進口報單,併同變造之發票投單報關而行使之,因而逃漏前揭之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然本件被告並未分擔變造發票或行使變造發票以詐騙之行為,應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阿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他人並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作為本件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術逃漏稅捐所用,使呈峻公司變造供應商「GODFREY PHILLIPS INDIA LTD.」之發票並填載內容不實之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行使,而詐得免繳關稅新臺幣(下同)16萬3,955元、營業稅3萬8,5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3元之利益,損及高雄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稅費稽徵之正確性,亦損及國家稅收,違反賦稅公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所得對價為現金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15號被 告 呂紹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群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等犯意,於民國105年間起,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提供個人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助」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呈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阿助」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明知呈峻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自印度進口香菸1批,且商品之完稅價格應為美金5萬5,000元(折算為175萬7,800元),竟為逃避稅捐,將供應商「GODFREY PHILLIPS INDIA LTD.」之發票加以掃描變造後,再予影印,復由上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變造之不實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承辦人員,供該承辦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號碼BD/05/024/G3795號進口報單,復於105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虛報進口貨品完稅各價格為美金3萬6,000元(折算為115萬560元),並提出前開進口報單及變造之發票影本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進口稅款15萬3,666元(含進口稅即關稅16萬3, 955元及營業稅3萬8,560元),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審核及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機動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依據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函轉之供應商「GODFREY PHILLIPS INDIA LTD.」存檔發票1份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報單號碼BD/05/024/G3795號進口報單、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106年6月2日竺經字第10600002590號函暨所附印度供應商「GODFREY PHILLIPS INDIA LTD.」存檔發票、高雄關106年7月4日高普業二字第10610153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6月12日基機字第10610153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關稅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本案被告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三部分:其中進口稅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故被告所涉逃漏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部分,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之罰則相加,至於營業稅部分,仍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交付身分證件所取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