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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參 與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姨丈與外甥女之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A 男於96年

7 月間,明知當時A 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於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7 月間某日夜間,在A 女借住在A 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乘A 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解開A 女內衣撫摸A 女胸部,並脫A 女褲子,撫摸其陰蒂,接續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及以不明物體插入A 女肛門,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3 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兼參與人A 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其親友與被告身分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別稱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不符,復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 女、代號0000000000B 之男子即A 女父親(下稱A 父)、代號0000000000C 之女子即A 女母親(下稱A 母)、A 女之兄(下稱A 兄)、A 女之友人張○元、張○耀、徐○敏、A 女之房東張○偉等8 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A 女、A 父、A 母、A 兄均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元、張○耀、徐○敏、張○偉作證,應視為其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8 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A 女等8 人於偵查時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第250 頁至第255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 男固坦承其為A 女之姨丈,A 女在國小階段有到其住處過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 女從上國中起就沒有來我家過夜,A 女只有在她國小

五、六年級時會和A 兄一起來過夜。我家只有2 個房間,房間沒有門,他們來過夜時,我和A 兄睡,A 女和我太太即代號0000000000D 之女子(下稱A 姨)還有我大兒子睡。A 女在國小六年級時不滿外婆幫她祭改就跑走,當時是我把她硬拖回家,她就大罵我和A 姨,從這件事後,她就沒來我家過夜、往來,所以她國中時就沒來我家過夜。另A 母在這幾年買房子登記在A 姨名下,我是保證人,最近這1 、2 年A 母說A 女要求把房子登記在A 女名下,A 母拒絕,A 女覺得我和A 姨要占房子,對A 母和A 姨的態度都很惡劣,我覺得A女是因為這樣才會告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 女前往被告家過夜時皆係與A 兄一同前往,且A 女均與A 姨同床,被告家中狹小,兩間房間併排且無門,床鋪緊靠著牆壁,若有動靜不可能不被第三人發覺,被告之子必會驚嚇而醒,又A 女從國小六年級後即未在被告家中過夜,被告斷無可能於96年7 月間乘機對A 女為性侵行為,A 女顯係因不能諒解祭改後被告將其帶回之舉動,並因房子過戶之事與A 姨產生嫌隙,方於108 年農曆除夕夜時與A 姨爭吵、拉扯,是其提出本案告訴,不排除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可能。且從證人A 姨、A 兄、A 母之證述可知,A 女對於被告是否有對其性侵一事,言詞反覆,且若真有其事,A 女理應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而非多次要去警局對質時臨陣脫逃,是A 女此舉實讓人存疑,且由A 父證述可知A 女對被告並無懼怕或排斥之情,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之反應及態度不同,足見A 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云云,非無可疑,況依證人即A 女老師邱○瑢之證述,亦可知A 女性格特質確存在信用瑕疵,其陳述之真實性,確值懷疑,非可採信。A 女證述與證人A 母、A 父、A 兄及A姨之證述差異甚大,A 女若有受侵犯,一般父母絕無袒護加害人之可能。另證人張○元、張○耀、徐○敏、張○偉之證述均係聽由A 女轉述之傳聞證據,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A 女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請依罪疑唯輕原則,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 女之姨丈,兩人間具有三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A

女曾前往被告住處過夜,被告知悉A 女之就學年級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A 女、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雖未必知悉A 女之生日,然以其與A 女家庭確有往來且其知悉A 女在學年級,當可知悉A 女於就讀國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是此一情事首堪認定。

㈡A 女就其於睡夢中遭被告加害過程指證明確,且其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指證具相當之憑信性:

⒈證人A 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是我國二升國三的暑假

,推算出來應該是96年7 月時,在被告的現居地,我跟升國小的表弟睡,A 姨跟剛出生的嬰兒睡另一間,當時燈是暗著,我在睡覺,我感覺有人摸我,把我褲子、內褲脫下,當時我平躺裝睡,我不敢看,但我知道對方就是被告。我翻身側躺,他的手還是繼續摸,我改趴睡,對方的手摸我的屁股、腰、胸部,當時我上半身有穿衣服,對方就將手伸進我衣服內,解開內衣摸我胸部。在我翻身前,對方就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上下抽動,不到30秒,我改趴睡後,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肛門,不像手,也不是東西,我感覺痛,但我裝睡沒出聲,時間很短,不到5 秒,對方還有摸我陰蒂。後來他把我內衣扣好,把我衣服往下拉,褲子穿上,他轉身去洗手間洗手時,我看到是被告,之後他去電腦室,我又看到他1 次。我當時不相信會發生這種事,還在混亂中,事情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事情是發生在我國二升

國三暑假的時候,我當時在房間睡覺,當時表弟就睡在我旁邊,我的手摸的到表弟睡著的位置。A 姨跟最小的表弟睡另一間,最小的表弟幾歲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很小,我分不清楚剛出生1 、2 個月、1 、2 歲的差別,只知道他還不會走路,需要餵奶。我熟睡後,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胸部才醒過來,我忘記我是直接張開眼睛後閉上,還是我微張眼睛看到後趕快閉上,我有看到被告的臉。當時家裡唯一是大人的男性就只有被告,我表弟還小不可能做這種事,所以我確定是被告做的。他還有脫掉我褲子、內衣,摸我陰蒂,將手放進到我身體裡面,就是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還有用不知道是什麼但不像是手指的東西進入我肛門,我感覺肛門疼痛。過程中我不敢睜開眼睛,我在裝睡。後來他有幫我穿上內衣及褲子後,他有去廁所洗手,我有聽到水聲,之後他走回電腦室,後來我就沒有再觀察他的動態,我只是在想剛才發生的事是真是假,我不敢睜開眼睛,但又很想睜開眼睛確認到底是夢或是真的,我真的太驚恐了,就失眠了一個晚上,後來醒來上廁所,我發現我真的很痛,且後面內衣沒有扣好,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3 頁)。

⒊綜觀證人A 女上開證述,關於A 女於就讀國二升國三之暑假

7 月期間,其有至被告住處過夜,當時其與被告大兒子即表弟同睡,A 姨與尚需餵奶之幼子睡另一間房間。在其陷入熟睡之際,突然感覺遭人撫摸胸部,對方將手伸進其衣內解開內衣扣子撫摸其胸部,並有脫下其褲子撫摸其陰蒂、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不明物體插入其肛門,感覺肛門疼痛。在上開行為過程中,其知悉對其為上開行為之人即為被告,但過程中其隱忍裝睡,被告行為結束後將其內衣及褲子穿上,即去廁所洗手後走至電腦室,其備感震驚,半信半疑自己之遭遇是否為真等主要梗概事實,證人A 女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是其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

⒋另依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發生此事前,我覺得跟

被告之關係算好,因為A 父常不在家,A 母又時常去唱歌喝酒,我幾乎算是A 姨帶大,只有上課時候跟父母在一起,假日A 姨常帶我們出去玩,被告對我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本來跟A 姨感情很好,很像姊妹,案發後感情還是很好,是最近我完全沒跟他們聯絡,後來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A 兄於偵訊中證稱:A 女國一到國三變的叛逆,蠻情緒化,會對A 母大小聲,當時有跟A 姨往來,態度還好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A 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A 女在她小時候感情還不錯。A 父比較忙事業,沒有很照顧家,A 母很照顧家,但A 女覺得A 母沒念什麼書,是無知女人,所以有事情不會跟A 母講,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A 母在忙時,會把A 女、A 兄託來我家。A 女來我家期間,A 姨都把A 女帶在身邊,把她當自己的女兒看待,我對A 女沒有特別的管教,沒有打她、罵她、訓她,我在A 父公司上班時,常常週休都要加班,回到家已經很晚,有時A 女他們都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由上開證人A 女、A 父、A兄、A 姨之證述及參被告上開自述,足見A 女因A 父與A 母忙碌緣故,常與A 姨一家往來,在旁人眼裡與A 姨像是姊妹,兩人感情甚佳,而被告為A 姨之配偶,對A 女並無特別嚴格之管教,平日相處及互動關係尚可,A 女與被告間未曾發生重大紛爭,難認A 女對被告有所不滿或存有反抗之心態,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指證內容亦堪認有相當之憑信性。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 女係因國小時期不滿身為乩童之外

婆對其所為的祭改儀式而逃離後,卻遭被告帶回,對被告甚為不滿,而與被告有所嫌隙云云,然此事件起因顯係A 女不滿外婆對其所為之祭改儀式,被告僅係幫忙將A 女帶回家之人之一,A 姨、A 母之弟弟亦有幫忙將A 女帶回家,有證人

A 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被告並非此事件起因者,縱然A 女當下甚感氣憤不悅,此亦僅屬偶發性之微小爭執,A 女並無特別針對被告之理由,況其與被告之配偶A 姨感情甚佳,其當知悉其所指述被告對其性侵乙事將影響其甚為重視之A 姨的家庭生活,恐會破壞其與

A 姨間之關係,且涉及自身清譽,若非確有其事,其豈會無端誣陷被告,尚難想像A 女會因此祭改事件即生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A 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

A 女國中時,A 母跟我說A 女有被被告毛手毛腳這件事,當時是我和A 母已經離婚,原本住在金○街,後來搬到滿○街,在滿○街家裡的時候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182 頁);證人A 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A 女於讀高一時跟A 父說被告有對性侵害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證人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A 女高中讀○華中學時,她老師打電話跟我說A 女說有被被告性侵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則暫不論證人A 父、A 母及

A 姨所證述知悉此事之管道及其等所述知悉此事時間有所出入,依其等證述,A 女顯然係到國中甚或高中後才開始對父母或師長稱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此與其國小逃離祭改儀式事件顯然時隔甚遠,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 女係因逃離祭改儀式後遭被告帶回家而對被告心懷怨懟,進而生誣指被告動機云云,尚非可取。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A 女係因房子過戶之事與A 姨產生嫌

隙,方於108 年農曆除夕夜時與A 姨爭吵、拉扯,進而提出本案告訴,恐係挾怨報復云云。然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近幾年A 女才又跟我說她有被被告性侵害的事,大概是快兩年前的時候。這幾年我有買房子,但沒辦法用我的名字買,是用A 姨的名字買。她跟我提房子是我們的,要從A姨那邊過戶回來,她錢賺比較多,我和A 兄賺比較少,房子先過戶到她名下再讓我和A 兄住,她來繳房貸,我說不行,應該要給A 兄,後來再過沒多久她就對我提被告有對她性侵害事,這幾年來就提這一次。我也不知道A 女拿被告性侵她這件事出來講與房子過戶這件事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參以前開證人A 父、A母及A 姨之證述內容可知,A 女顯然於其近2 年要求辦理房子過戶前,早於其國中或高中時期即曾對父母或師長稱有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足見A 女並非係因房子過戶乙事始宣稱遭被告性侵。且依證人A 母上開證述可知,在A 女向其要求房子要從A 姨那邊過戶回來時,A 母僅係認為不應登記在A女名下,而認應登記在A 兄名下,則A 女縱有意見,亦至多僅係對A 母之處置或A 兄不滿,與A 姨或被告無涉,其指稱被告對其性侵,並無助於A 母選擇將房屋從A 兄改登記至A女名下,房子過戶登記與A 女對A 母重提其遭被告性侵之事顯然無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 女係因此挾怨報復而提出本案告訴云云,尚難憑採。

⒎另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即A 女國中輔導老師邱○瑢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為她(指A 女)曾經暗示過我,但追問之後她欲言又止,我後來有去求證,但我忘記是向誰求證,得到的回應是可能這個孩子狀態不好,所以她說的一些狀況不需要太多在意」、「當時她有一些就學不穩定狀況,就會給個評價,這個孩子講的話可能可信度不高,就會讓我覺得這樣的話,不會太仔細追問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

1 頁),認為A 女性格特質確存在信用瑕疵云云。惟觀諸證人邱○瑢上開證詞可知,其所謂A 女狀態不好,所述可信度不高,不需要太多在意等部分,乃係其聽他人意見之轉述,並非係其親身觀察A 女所得,核屬再傳聞事項,尚難逕採,不能證明A 女有習於說謊之人格特質。且證人邱○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印象中,她沒有太多主動陳述什麼事,比較陰鬱。因為她曾經暗示過我,但追問後她欲言又止,我就沒有再過問她詳細的事情。事後我覺得我當時的處理可能不夠仔細,就對她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足見證人邱○瑢就其觀察A 女所得,僅係認A 女較陰鬱,不會太主動陳述事情,欲言又止,且其事後對自己未就A 女狀況進行追問,亦認不妥,方對10年前的學生A 女留下印象,是以證人邱○瑢確實未觀察到A女有陳述不實之情形。另證人即A 女國中導師尹○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A 女會有說謊、卸責或幻想的行為嗎?)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徵證人尹○芬在A 女就讀國中期間,亦未留下A 女有說謊、卸責或幻想之印象,是以辯護人辯稱A 女之性格特質有信用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㈢A女指述有遭被告性侵等節,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A 女於就讀國中時期及被告第2 個小孩於00年00月出生後,仍有在被告家中過夜之情形:

⑴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國小時就會去被告家中

過夜,印象中是A 母開車,或是一起搭便車過去,A 母都會在A 姨家聊天,她們感情很好,大部分都是A 母帶我過去,A 兄前期會一起過去,但後期就沒有,我忘記是我國小五年級或是A 兄國小五年級時,A 兄就慢慢沒有去阿姨家,我有問過A 兄為什麼,他好像是說他們也要休息,A母會把A 兄一起載回家,我就留在A 姨家裡跟表弟玩,我記得當時自己家裡好像有電腦,A 兄可能想留在家裡玩電腦,他以前很迷線上遊戲。我比較少自己去A 姨家,印象中是國中同學教我搭公車的,A 姨家在後站,走路可以到。我記得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大兒子即表弟玩,那時候被告的二兒子即最小的表弟還很小,我分不清楚剛出生1 、

2 個月還是1 、2 歲的差別,只知道小表弟不會走路,還是要餵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證人A 女明確證稱其於國中時仍有到被告家中過夜,且案發當晚,被告之第2 個兒子已出生,其年紀甚幼,不會走路,仍處在尚需餵奶之階段,其因此情且與被告之大兒子玩,因而與被告之大兒子同睡。

⑵另依證人A 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A 女國中時,我聽A

母說,A 女跟A 母說A 女去被告家時,被告有偷摸,沒說到性侵,我跟A 女說以後不要去被告家,但案發後A 女還是常去被告家,也有過夜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A 女國二、國三時,我有聽A 母說A 女回去有說被被告毛手毛腳,我就請A 母去了解怎麼回事,但

A 母回我沒有這件事情。A 女當時有去被告家中住宿,A母會載她過去,她吵著要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證人A 兄於偵查中證稱:我念國1 時,A 女念國小五年級,我們差2 歲。我國小五年級到六年級畢業時,星期五、六、日會去被告家,星期五、六會過夜,幾乎每週都去,我國中時可能偶爾有去過夜。我印象我讀國中後,有A女自己去被告家過夜而我沒去的情形,因為我在家打電腦,她國一、國二應該都有去,偶爾去,我不一定會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均與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其於國中時期仍有去被告家中過夜乙情吻合,堪可佐證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⑶另被告於警詢在員警詢問其有無在A 女98年至99年間7 月

中旬暑假期間(嗣A 女於偵查中已依據其國中成績單確認案發期間應為其國二升國三之暑假即96年7 月,見偵卷第31頁),在被告住家,趁晚上A 女熟睡時對其性侵等問題,被告當下亦僅供稱:不可能,因為她來我家過夜都是跟我老婆睡。我家兩個臥室都沒有門,是並排的,中間只有

1 道薄牆,聲音都聽得很清楚,她都是跟我老婆睡。我老婆都跟在她身邊,她來我家都是週休,我老婆孩子都在家,我2 個小孩都會跟她玩在一起,六、日我常常加班,就算她來我家我也不在家。如果有發生這種情形我老婆會知道,因為我老婆都在家,我孩子也在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 頁),是被告警詢中僅係以A 女身旁都會有A 姨在、A 女會與A 姨睡、房間沒有門、隔音很差、A 女來時其常常加班而不在家等情為由,辯稱不可能發生此事,並未以A 女所指之案發時間,A 女已未曾在其住處過夜為辯。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尚陳稱A 女會跟其2 個小孩玩在一起等語,而被告第2 個兒子為00年00月0生,業據證人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

219 頁),經推算後,即為A 女就讀國二時期,亦稽被告於警詢時,仍認A 女於就讀國中時有到其住處過夜並與其

2 個小孩一起玩之情事,故其後續於偵查中及案經繫屬於本院後,辯稱A 女僅有國小有到其家中過夜,自國中時起即未曾在其家中過夜云云,難以採信。則由被告於其初次警詢時所陳述之上開內容及反應,亦可佐證A 女於國中時期及被告之第2 個兒子出生後仍有至被告家中過夜為真,且96年7 月間,被告之第2 個兒子約莫僅6 、7 個月大,確實仍處在不會走路需他人餵奶之階段,益徵證人A 女所證述之案發背景屬實。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 女從上國中後即未在家中過夜云云

。且證人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A 兄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A 女上國一起就未曾至被告家中過夜等情(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證人A 姨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我哥哥的大女兒從95年就會來我家睡,我大肚子時她也過來跟我睡,我第2 個小孩出生後,她六、日也會過來跟我睡,我哥哥的第2 個兒子和第3 個女兒假日也會來我家睡覺,寒暑假的假日也會來。我第2 個小孩是00年00月出生的,我第2 個小孩出生後A 女就沒有來我家過夜,只有白天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惟證人A 姨、A 母及A 兄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A 姨此部分證述,除與證人A 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A 兄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不符外,其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立場已有偏頗而有維護被告之虞,是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慮。另證人A 姨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為何可明確記得A 女從其第2 個小孩出生後就沒來,其乃答稱:「睡不下。我家很小,床無法躺3 個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依其於上開於審理中證述其哥哥的女兒或兒子,在其生第2 個小孩之後,仍然有到其家中過夜之情形,可知其並未因生第2個小孩後即拒絕自己之姪女或侄兒到其家中過夜,是其以家中很小,在其第2 個小孩出生後即無法容納A 女過夜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A 姨雖堅稱在A女就讀國中時期,到其住處過夜者為其哥哥的女兒或兒子,並非A 女云云,然依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侄女或侄兒均僅係平日或寒暑假之周末假日才會到其家中過夜,惟A 女所指述之案發期間為96年7 月即其國二升國三之暑假期間,本不排除A 女有係於暑假之平日時間到其住處過夜之可能性。另參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說A 女被被告毛手毛腳這件事情後,當下就有請A 母詢問被告,因為不只有A 女去被告家裡,A母弟弟的女兒有時候也會上來臺北,所以我要她去問清楚,不要害其他人也被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被告及A 姨之住處除A 女會前去過夜外,亦有其他親戚的小孩會前去過夜,此2 情形不排除於同段期間存在(但非指會於同一天過夜),並非互斥,是證人

A 姨證稱其侄女或侄兒有於週末在其住處過夜等節,並不足以推翻A 女於96年7 月國二升國三暑假期間有至其住處過夜之情形。

②另證人A 母雖亦同證人A 姨上開證述,證稱A 女從國中

起即未在被告家中住處過夜云云。然在家內性侵案件,除被害人本身對於加害事件之隱忍外,周邊親人縱知悉或察覺有異,亦會為維持原來的家庭秩序或經濟狀況,或係基於家醜不能外揚、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姑息心態等種種因素,不肯積極處理甚或掩蓋消息之情形,亦屬常見,此為家內性侵案件的特性之一。是以A 母雖為

A 女之親生母親,然其同為A 姨之胞姊,與A 姨關係極佳,此由A 姨曾接納A 母子女在其住處過夜,以及證人

A 姨證稱其每年都會到A 母家圍爐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其與A 姨感情亦深,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亦證稱不敢跟家裡的其他人講過A 女發生過的事情,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益徵其遇事確有消極應對之傾向,其當知悉若A 女指證為真,且被告因此遭司法機關追訴審究後,其妹即A 姨之家庭生活恐將崩壞,對A 姨影響甚鉅,是其確有隱忍或維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可信度亦有疑慮。且依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A 父聽到A 女遭被告性侵之事是發生在A 女國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假如A 母聽聞該消息之當下,明確知悉A 女自國中時起就未在被告家中過夜,根本無遭被告性侵之可能,

A 女所述顯然不實,而毋庸驚動A 姨一家甚或求證,惟其仍證稱其於聽到該消息後,就打電話給A 姨說這件事要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是依其證述其有向A 姨求證確認此情之舉動而言,其於知悉A 女遭被告性侵當下,顯然無法排除A 女於國中時曾在被告家中過夜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矛盾。況於本院審理中,經問以為何覺得A 女從國中後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中等問題,其證稱:「當時國一時,

A 女孩是很乖,國二開始就變了,沒辦法管教,我跟A父都要去找孩子,因為A 女晚上都跑出去」、「A 女念國二就開始變壞,再管她,她就說要殺了我,書包裡真的有美工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皆未正面回答問題,未能說出合理認定A 女從國中起即未在被告家中過夜之依據,則從證人A 母此部分證述內容存有矛盾及閃躲之情,容有瑕疵,其證述A 女自國中起就未在被告家中過夜云云,亦難憑採。

③又證人A 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A 女自國中後即未去過

被告家中過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此部分除與其前開偵訊中證述牴觸,是其自身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外,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我國中後,我和

A 女就都沒有去被告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以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A 女學齡差2 屆之情形而言(見偵卷第69頁),A 兄就讀國一時,A 女就讀小學五年級,倘若證人A 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則自其升國中時起即未再與A 女一同至A 姨家過夜,則A 女應係自小學5 年級起即未至被告家中過夜,惟此情顯與被告或證人A 姨、A 母陳稱A 女小學仍有在被告家中過夜,係從國中時起才未在被告家中過夜等情未合,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A 兄於偵訊中證稱A 女自國中時起會有自己去被告家中過夜,而其沒去,係因其留在家中打電腦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兄當時係想留在家裡玩電腦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證人A 兄於偵查中證述A女在國中時自行去被告家中過夜,其留在家中打電腦之印象,確有所本。而證人A 兄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A 女從國中起即未自被告家中過夜之原因,乃證稱:因為A女都是半夜跑出門,晚上睡覺時都是父母在找她,若A女真要去被告家,也是由A 母載,且隔天我會問A 母人跑去哪裡,A 母也會跟我說,所以我覺得A 女沒有到被告家中過夜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

2 頁至第133 頁),惟衡情與自己同住之親人會在晚上無故離家,甚至需要父、母四處尋找,應屬較為特別之經歷,理應會留下較深刻之印象,若此印象確可排除A女有於國中到被告家中過夜之可能性,證人A 兄於偵訊時即可向檢察官告知,而非為完全不同之證述。證人A兄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偵訊中因臨時要想起10幾年前的事,其想不出來,後來想起來當時去被告家中過夜的人應該是表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5頁),然倘若其於偵訊當下確實因事隔已久,印象已有模糊,其亦可證稱已不記得此事,況其於偵訊中並不僅止證述A 女有無到被告家中過夜乙事,其亦同時陳述自己到被告家中過夜之情形,是其於偵訊時尚可就A 女與自己之情形兩相對照加以回答,且其初次作證即偵訊之際,較無考量所為陳述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④至於證人A 姨、A 母及A 兄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均

證稱A 女皆是與A 兄一起搭乘A 母駕駛之車去被告家中過夜,不會有A 女有來但A 兄沒來的情形,A 女也不會自己搭火車或公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9

2 頁、第206 頁),然此部分除與證人A 兄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據你所知,有無A 女自己去被告家過夜,而你沒去的情形?)有。我印象中我讀國中後,A女有自己去,而我沒去,因我在家裡打電腦」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不符外,參以證人A 姨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A 女國中後去過我家不超過3 次,她當時就已經開始跟同學出去,是白天過來,來一下就走,有一次提到她想刺青,A 母有事先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阻止A 女說妳還小,不能刺青,還有跟她聊聊天而已。在我第2 個小孩出生後,A 女白天還有去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可見A 女在其升國中且A 姨的第2 個小孩出生後,確有獨自去被告家中之情形及能力,而可佐證證人A 女前開證述其國中時在同學教導之下會搭乘公車去A 姨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屬實。又證人A 女另證稱在A母開車載其與A 兄去被告家時,A 母亦會將A 兄載回家,留其在A 姨家與表弟玩,A 兄可能想在家裡玩電腦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6 頁),亦合常理,並有證人A 兄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無論A女是否係自行到被告家或係經由A 母搭載到被告家中,其確有獨自留在被告家中過夜之可能,是以證人A 姨、

A 母及A 兄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而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 女最早於案發後之國中階段,即曾向家人反應有遭被告加害之情:

⑴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後約不到1 個

月或不超過2 個月的期間,其即有向父母告知遭被告加害一事等情(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11 頁)。而證人A 父除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A 女國中時,我有聽A 母說,A 女跟她說,A 女去被告家時,被告有偷摸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A 母大概是93年、94年離婚,我92年工廠倒閉,積欠勞保費等費用,導致小孩沒有勞健保,所以A 母才提議要跟我辦離婚,好讓小孩可以掛勞健保,離婚後還有同住差不多1 年,住在金○街,後來搬到滿○街後我們就比較少住在一起,我主要住工廠,若要回去滿○街,因為我鑰匙丟掉了,還要打電話叫她們開門。A母就是在滿○街家裡跟我說A 女有被被告毛手毛腳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復A 父、A 母係於94年8 月2 日離婚,雙方原住於新北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嗣A 母於96年1 月2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等情,有A 父、

A 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3 頁、第245 頁),對照證人A 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證人A 父應係在96年1 月25日A 母搬至滿○街住處後,聽聞A 女有遭被告加害之情事,核與證人A 女前揭指證案發之時為96年7 月其國二升國三之暑假,其於案發後約不到1 個月或不超過2 個月之期間即向家長反應乙情吻合,堪認證人A 女於案發不久之國中時期,其即有向家人告知遭被告加害之情事。

⑵另於案發後之A 女就學期間,A 女即曾對外表示有遭被告

侵害,因此A 父、A 母、A 姨及被告皆知悉A 女有指控遭被告性侵,然①在知悉時間方面,證人A 父係證稱此發生在A 女國中時期,證人A 母、A 姨證稱是發生在A 女高一時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發生在A 女高中時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A 女國、高中時期均有表示;②在知悉來源方面,證人A 父、A 母均推稱是對方轉述A 女說法才知悉,其等均未直接聽聞A 女說法,證人A 姨則稱係從A 女高中老師得知,被告於偵查中稱是A 父有問其此問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A 母、A 父均有告知;③在處理方式部分,證人A 父係證稱其僅有請A 母去確認此事,但A 母稱「沒有」,其並沒有與被告對質,證人A 姨、A母則均證稱A 父、A 女及被告3 人均有在A 父工廠當面對質,被告則陳稱A 父有打電話及在工廠當面問此事,只有其與A 父在場,A 母也有先打電話來詢問等情,業據證人

A 父、A 母、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1頁、第58頁、本院卷第17

5 頁至第213 頁),並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第258頁至第259 頁),足見證人A 父、A 母、A 姨及被告等就各自知悉之時間、管道,以及處理之方式為何等之陳述,皆有明顯出入,彼此互有矛盾,惟此不排除係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淡薄、誤記,或係因維護自己或他人之各自立場等因素,而導致其等陳述有上開落差,然此部分陳述之歧異,並不影響其等陳述之共通點均為A 女早於國、高中時期即有向父母或師長反應遭被告性侵之事,但後續並未見A 父、A 母有對外部社福或警政系統通報或報案等積極作為,即不了了之。又因證人A 父及被告均陳述A 女早於國中就有反應此事之情況,核與證人A 女前揭指證相符,並有A 父、A 母之戶籍資料可資比對,故應認最早A 女於案發後之國中階段,即曾向家人反應有遭被告加害之情。

⒊A 女於案發後迄今仍有明顯之創傷反應:

⑴證人徐○敏於偵訊中證稱:我與A 女是國中同學,現在沒

有再聯絡了。我曾經跟A 女很要好,但後來她很常沒來學校,好像感覺她有跟年紀比他大的人扯上關係,但對方是誰我現在想不起來,我不敢保證與性侵害有關。她好像有跟我說過她小時候被性侵,但不確定對象是不是姨丈,她跟我講的時候感覺是用聊天帶過去的。我對她最大的印象是,她講這件事時,情緒都很亢奮,沒有感受到她悲傷的情緒,她很奇怪,會邊笑邊講,好像快哭了,會留一點眼淚,然後又笑,我問她為何又笑又哭,她說沒有,就是想笑,感覺她是很隱藏情緒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

160 頁)。證人邱○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她好像曾經想暗示我一些事,但我想再追問的時候,她欲言又止,我不確定她暗示我的是否為性侵害案件。我印象中她好像就學不穩定,好像晚上會比較晚入睡,會在外面遊蕩。我接觸她時她就是比較陰鬱,當時我可能會判斷她是否有憂鬱症、想往她心情不好的方向去思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證人尹○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A 女很乖巧,可是有點憂鬱,我的習慣是會到每個小孩家裡家訪,但她不願意讓我去,我有拜託過她幾次,她都拒絕,我想連絡她的家長也幾乎聯絡不到,電話都找不到人,我對她的家庭不是很了解。她情緒起伏比較不穩定,忽好忽壞,有時會不來上學,我才想家訪,這好像是發生在國二時,她國三時變得比較外放。每個小孩都有叛逆的情形,A 女也會,例如她沒有按時交作業。A 女大多是跟女生在一起,但從國三時就比較孤立自己。她來學校時精神不是很好。日常生活表現成績與出缺席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復觀諸A女國中成績證明書,A 女在日常生活表現成績,於國一(即7 年級)至國三(即9 年級)上學期皆得到「優」之評價,但於國三下學期卻僅得到「丁」之評價(見同偵卷案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75頁)。另A 女於97年9 月1日入學高中一年級後,旋即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退學等情,有該高中108 年10月8 日回函1 份可稽(見偵卷第111頁)。是由上述事證可知,A 女在國中階段,其國中同學徐○敏、導師尹○芬皆有觀察到A 女有較特殊之情緒起伏現象,同學徐○敏、輔導老師邱○瑢亦有遇到A 女試圖向其等吐露或傾訴事情,但又裝作若無其事之表現,而A 女有明顯翹課情形,係發生在其國三下學期,嗣其升上高中後不久旋即退學,可見其於國中期間,確有遭逢一定之事故或壓力,以致其情緒起伏,無法穩定就學,進而在國三下學期明顯出缺席狀況不佳,上高中不久後旋即退學之情;另從導師尹○芬想進行家訪,但聯絡不到A 父、A 母,亦為A 女所拒絕乙情,亦可見A 女之家庭確存有親職功能不佳,A 女亦不願讓導師接觸、聯繫其家庭之情事。此適可佐證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告訴父母此事後,隔天所有事情都不了了之。我國中時無法好好念書,因為我一直在生悶氣,上課情緒不穩定,高中也無法好好念書。有誰想過我,我的事情就只有一句話,大家要我忘了,當作沒這件事情發生。國中發生了這件事,別人在拚基測、拚功課,我卻一個人價值觀混亂、傷心難過,到底浪費多少青春歲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即其所宣洩於案發後個人身心及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足徵其此部分所述尚屬有據。

⑵另證人張○元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 女約係在她滿18歲後

交往,約106 年分手。剛交往沒多久時,她在我家當面跟我說她在被告家被被告性侵,她當時情緒很激動,有時有哭,有時沒有,她講過很多次。她情緒起伏大,行為有時有些異常,她晚上常常自言自語,她常說用錢買父母的愛,認為不給錢父母不愛她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張○耀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 女是在105 年5 月認識,交情很好,大約106 年時是男女朋友,中間分分合合。她對我講過很多次可能被性侵的事,她情緒低落的時候就會講,每過一陣子就會想到這些事,少數1 、2 次陳述時會哭,其他時候都是比較冷靜、憤怒,有不甘心的意味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人張○偉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 女係在107 年年終因租房子而認識的,我跟A 女沒有交情,就是一般房東房客關係。大概去年底要維修冷氣空調時,我有跟她說我會進去修冷氣,進去時發現她桌上有精神科藥袋,寫著想死,我很緊張,畢竟她是我房客,所以那幾天我有找一天跟她懇談,她有跟我說她被親戚,好像是媽媽那邊的姊姊或妹妹的先生,應該叫姨丈,國中時在對方家被性侵,她在陳述時的狀態是痛哭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則由上開證人張○元、張○耀、及張○偉之證述,亦可知悉A 女在其脫離學生身分後,對其遭遇仍耿耿於懷,而有迭向他人傾訴之情,其在向上開證人訴說自己遭遇時,有明顯之情緒起伏、激動、哭泣或憤怒等現象,且曾有就診精神科及輕生之念頭。

⑶又A 女提起本案告訴後,其於108 年4 月9 日接受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創傷量表施測,施測分析結果略為:其創傷(一)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落在

60 -70% 間,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情緒不穩」及「自責」為最高分,百分比程度超過90% ,「害怕安全」為次高分,百分比程度落在50-60%間。在測得最高2 因素之一之「情緒不穩」結果方面,與履次訪視案主時,案主只要談及性侵害案件或相關人等,情緒、表情立即驟變,案主忿忿不平為何此事會發生在自己的身上,並讓侵害後的身心影響持續困擾案主,使案主的人生變得沒有希望,不論如何努力都無法逃脫過去陰霾;另一「自責」部分,是案主自陳不敢相信這樣的事情發生在自己的身上,因為對方是自己信任的人,對於案發當下的自己沒有及時逃離或呼救,無法保護當時的自己不受侵害,感受後悔莫及。另其於創傷(二)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超過90% ,其中分量表「情緒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超過90% ,「麻木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 ,顯示案主對於本案有諸多強烈且無法克制之情緒反應,但因案發時間已距今10年以上,故案主在心理壓抑及矛盾的情況下,對案情記憶可能有部分遺落或麻木之感。另在觀察A 女創傷情緒及反應部分,本案發生已過一段時間,但因案主為了家庭關係和諧選擇隱忍,以及因未握有相關證據而未進行司法程序,然案主內心的衝擊及怨恨仍如滾雪球般持續壯大,案主數年來獨自承受本案的壓力,已引發情緒不穩,曾性關係紊亂、心理矛盾、憂鬱、人際缺乏信任感、難以與人建立關係等等,生理部分仍有夢魘、失眠、驚醒、莫名哭泣、自傷及易被喚起性侵案事件之回憶及情緒等情形。自108 年2月14日開案服務以來,皆能發現案主極力想擺脫因本案引發的創傷反應,例如:案主會藉由大量閱讀書籍解開心中的憤恨情節、投入運動、認真工作等方式穩定生活,因為案主不想讓人知道自己曾經發生這段過往並影響著她,也努力不讓痛苦的情緒或記憶糾結自己太久,即便案主會在積極正向和憂鬱負向的情緒間來回擺盪,仍可見案主奮力的想讓自己當個「正常人」等語,有該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1 份及上開量表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足見A 女於施測時,已事隔案發多年,但在相關創傷量表

(一)、(二)施測結果上,均仍顯示A 女所受創傷程度比例甚高,且社工亦於歷次訪視過程中明顯觀察到A 女只要提及本案,情緒即明顯激昂、忿忿不平,並有上開明顯之創傷情緒及反應。而上開施測結果及社工觀察,亦與前述A 女在校或出社會後向人暗示或透露其遭遇時,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及反應等情吻合。且證人A 女除於偵訊中作證時提及父母親處理本案之情形時有哭泣,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因需回想案發細節,而有情緒激動難以陳述之情外(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我反而可理解被告與A 姨推託的心態,但不能理解為何

A 父、A 母及A 兄在知悉我遭遇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做錯事的人難道是我?為何我整個人被家族遺棄了?有誰想過我?我恨這個世界,覺得很不公平,每個人都要我忘記、好好振作,我也想振作。我覺得傷害我最深的是我身邊的人的反應等相類話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4 頁),將其長期隱忍本案,試圖振作,但又無法忘懷,因此內心飽受委屈、壓力,以致情緒起伏甚大,陷於惡性循環之情表露無遺,以上均足徵A 女確有長期下來之創傷情緒及反應,並非虛構。

⒋另觀本案查獲緣由,係A 女於108 年農曆除夕夜圍爐時,因

與A 姨發生爭執,其憤而至警局提告等節,業據證人A 母、

A 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由此可見,本案係因A 女與A 姨間之偶然爭執,A 女始憤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並非早有提告之安排或計畫。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原本選擇隱忍,但因遇突發狀況或偶然事件,始鼓起勇氣或情緒上湧而出面揭發加害遭遇等情吻合。

㈣綜合上述,證人A 女指稱被告有對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性侵

情節,業據其前後就主要梗概事實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本為親戚,關係平和,與被告之配偶即A 姨關係更佳,其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所為指證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另參以前述A 女於案發期間確有在被告家中過夜、其於案發後即有對外反應上情、案發後迄今持續仍有創傷被害反應及本案查獲過程等間接情狀,此部分並不屬與證人A 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而均可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證人A 女之此部分之證述與實情相符。又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尚有撫摸其陰蒂及以不明物體插入其肛門,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肛門,是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範圍同一,應逕予補充及更正,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家中狹小,兩間房間併排且無門

,床鋪緊靠著牆壁,若有動靜不可能不被第三人發覺,且A女都跟A 姨睡,縱A 女與被告大兒子睡,被告之子必會驚嚇而醒,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承如前述,於96年7月間,被告第2 個兒子年紀尚幼,尚需仰賴A 姨照顧,為免驚擾幼子,因此留下過夜之A 女與被告第1 個兒子一起玩樂並同睡一房等情,尚屬合理。又被告家中格局雖確為2 臥室併排,中間僅有一牆之隔,有A 女所繪之被告住處格局圖1紙可參(見偵卷第19頁),然依證人A 女所述案發過程,被告乃係趁夜深熟睡之環境進入房間,且A 女雖因被告之碰觸而有驚醒,但仍隱忍繼續裝睡,是以過程中未發生何等明顯聲響,並無驚動旁人之疑慮,自尚難僅以被告之家中格局即排除被告加害行為之可能性。

⒉又A 女於案發當下雖未立刻出聲求助或於案發近期報警處理

,然個人面對不法侵害時,反應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性情、當時所處環境、加害情節及與侵害者之關係等息息相關,則參以證人A 女前揭證詞可知,係在睡夢中突然遭人觸碰身體而驚醒,雖察覺對方是身為姨丈之被告,面對此等反差,處於不可置信、驚恐莫名的狀態,且其當時僅為國中生,不知如何是好,因此未於當下求助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另A女並非未曾對外求助,但其向其父母告知後,顯然未有下文,未能得到家庭的支持及信任,是其更受打擊,且其當時仍為在學生,無所適從,因此選擇隱忍,然長期隱忍下來,對其造成極大身心壓力,因此其情緒並非穩定,不定時向他人訴苦或責怪家人等情均有如前述,是其與家人間之關係亦未因其隱忍而有所改善,反而更增彼此間之心結與歧見,在此惡性循環下,終因於108 年農曆除夕與A 姨間之爭執而爆發,其因而報警處理。是A 女於案發多年後始報案對被告提告,以其個人心路歷程及情狀而言,尚屬合理,辯護人以A 女未及時報警處理,而認可疑云云,尚非可取。

⒊又辯護人雖認A 女對於有無遭被告性侵一事,言詞反覆,多

次要去警局對質時臨陣脫逃,甚為可疑云云。然辯護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基於證人A 母、A 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 母證稱:我有聽A 父說過,A 父、A 女及被告有在工廠對質,A 父說A 女表示被告沒性侵她。另這幾年我也有跟A 女說,如果是真的,我會跟A 女去報警,但A 女沒有要去,這是最近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 頁、第196 頁);證人A 姨證稱:A 女念高一時,A 女老師打來問說有無這件事,我問A 女怎麼這樣跟老師說,A 女說老師說錯了,我打電話給A 父,A 父叫被告出來問,A 女說沒這回事,當時A 女住在A 父工廠。後來過段期間,A 女情緒又失控,說她跟她男友在新莊派出所,A 母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請假,過去對質,但A 母又打電話就跟我說A 女走掉了,又不要告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3 頁、第217 頁)。然證人A 母、A 姨所證述A 女、A 父及被告共3 人有在A父工廠當面對質一事,除與被告自述其與A 父在工廠對質時只有其與A 父在場云云(見偵卷第58頁)不合外,證人A 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沒有與被告對質,其只有問

A 母,A 母說「沒有」,其也沒有接過A 姨的電話等語(偵卷第39頁、第51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不符,是究竟有無所謂A 父和被告對質一事容有疑義,遑論A 女於對質過程中曾稱沒有被被告性侵云云,自無從認定A 女就此部分有如辯護人所辯言詞反覆之情。至於證人A 母及A 姨所述A 女有欲報警但又臨陣脫逃部分,然證人A 母所述此為最近發生的事,與證人A 姨所述係在A 女就讀高中後過段期間的事,兩者時間上有顯著落差,已難互為佐證,且如前述,其等證述立場已有偏向維護被告之疑慮,是其等證述,亦難遽以採信,從而辯護人以此為基礎認A女有意報警但又臨陣脫逃之情,即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A 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案發後A 女還

是常去被告家,也有過夜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79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A 女說過有這件事才說有,沒有就不可以亂說,但A 女並未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A 女與A 姨原本關係極佳,會彼此聊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後,我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我,我覺得不公平,我也沒有朋友,我可以聊天的對象就只有A 姨,所以我還是會跑去A 姨家跟她聊天,但會挑被告不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參證人尹○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 女大多是跟女生在一起,但後來也不想跟女生一起,從國三開始孤立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可佐證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是以A 女於案發後縱然有至被告家中甚或過夜之情形,亦顯係基於其與A 姨間之情誼,亟需找人聊天抒發心情,且其亦自知要閃躲被告,是此情並不足以推翻其即無遭被告性侵之可能。又證人A 父所證稱其曾問過A 女此事,但A 女無回應等情,僅係證人A 父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然縱屬真實,A 女面對自身父親、母親消極處理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業如前述,A 女自當甚感失望,因而不願再對A 父坦述相關案情,亦非不可想見,是證人A 父上開證述,尚不足推翻A 女之指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法之第2 條第1 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僅擴充家庭暴力之文義,惟關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屬家庭暴力,亦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查被告為A 女之姨丈,其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3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互為家庭成員。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 女係00年0 月生,於被告於96年7月間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彌封卷第3 頁、第

5 頁),被告既與A 女有上述姻親關係,且知悉A 女就學年級,其對A 女於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自當知悉,是成年人被告故意對少年A 女犯罪,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成年人被告對A 女所犯犯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 女陰道及以不明物品進入A 女肛門之行為,均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是被告乘A 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條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前,撫摸A 女胸部、陰蒂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惟其同時載明「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起訴書上開記載,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對A 女所為之以手指插入陰道及以不明物體插入肛門

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 女之姨丈,卻罔顧

A 女之信任,未能拿捏分際,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乘A 女熟睡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對A 女人格身心發展影響甚鉅,造成其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創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自陳現從事保全,有固定月收入,家裡有配偶及就讀大二、國一之2 子需其扶養,其配偶因生病無業,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 頁),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 女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