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24號、第15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黃○○(姓名年籍詳卷)因偶至AD000-A10903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工作之檳榔攤消費,進而與乙○及其兒子AD000-A109030B、女兒AD000-A109030 (分別於民國105 年
8 月、000 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丙○、甲○)結識。緣黃○○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某時,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經乙○同意後,藉由帶同甲○、丙○外出購買餅乾之機會,於回程途中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旁,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內徒手觸摸在其身旁副駕駛座之丙○之生殖器,不顧丙○表示疼痛而以手阻擋、腳踢黃○○腳部、肚子之反抗,仍拍打丙○頭部、耳朵,再觸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旋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觸摸在副駕駛座靠窗處之甲○之生殖器,明知甲○喊痛並表示不願意,卻仍未罷手,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而本判決關於被告黃○○、被害人丙○、甲○、告訴人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以黃○○及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鑑定證人即國軍北投醫院社會工作師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15至
21、45至63、71至73、81至87、123 至135 、139 至140 、
161 至167 、173 至181 、185 至187 、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103 至125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丙○係000 年0 月出生之人,甲○則係000 年0 月出生之人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詳限閱卷),其等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分別為未滿14歲之男子、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 罪)。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係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觸摸丙 ○之生殖器2 次,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丙○、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違反丙○、甲○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侵害丙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雖有不該,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勇於認錯,並與丙○、甲○成立調解(詳如後述),且取得乙○原諒,而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強制猥褻丙○、甲○之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造成其等受有何明顯之傷勢,可見被告之強制手段亦非激烈,相較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丙○、甲○尚屬年幼,竟藉由駕車搭載其等
外出購買餅乾之機會,不顧丙○、甲○之反抗,在車內對其等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丙○、甲 ○成立調解,並已先行給付新臺幣7 萬元之賠償,亦獲得乙 ○原諒而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14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丙○、甲○成立調解而獲得宥恕,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尚未到期之賠償金額及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黃○○應給付被害人甲○、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0 年2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卷第147 ││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