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得榮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伺機欲至住宅內行竊,其於民國89年7月12日夜間某時許,以訪客名義進入代號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所居住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社區(真實址詳卷)內隨意探勘,見A 女住家(詳細門牌詳卷)外鞋櫃內鞋子放有住家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取出A 女住家鑰匙後,持該鑰匙開門侵入A 女住家內,徒手竊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存錢筒1 個,於行竊間發現住家內僅有A 女1 人在房間休息,竟承接前開犯意,並升高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侵入A 女房間內,以言詞恫嚇命A 女不要反抗及尖叫,並以枕頭壓住A 女臉部,壓制A 女行動,且不顧A 女之反抗及掙扎,強行脫掉A 女之內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

A 女為強制性交1 次,更於得逞後在A 女甫遭強制性交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喝令A 女將其皮包交出,隨自行將皮包內之現金800 元取出,而強盜A 女之財物得逞。甲○○遂行上開暴行後,旋命A 女待在房間內、不得外出,並自A 女住家大門離開後逃逸無蹤。嗣經A 女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得男性精液,經比對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673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 至10、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6、85至86頁、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89年

7 月31日蘆警三刑明字第17262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90065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A 女所繪製被害現場位置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持刀械抵住A 女脖子遂行本件犯行

云云,惟此部分僅係根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有以在廚房發現之刀子抵住他脖子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我上次說錯了,我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125 、157 至158 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係以枕頭壓住其臉部之方式為之(見偵字卷第12、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妳性侵的過程或結束後,妳有無看到被告持有刀械或遺留刀械在什麼地方?)我不是很記得;(案發後有無發現家中廚房的刀子有被移動位置的情況?)我不會進入廚房,所以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也沒有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以刀械為之。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刀械作為壓制告訴人之犯案工具乙節,尚無實據,惟本件被告以枕頭壓住告訴人臉部之手段,仍致使告訴人難以反抗,而得以遂行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行為成立犯罪,僅就被告之犯案手法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自

同年2 月1 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91年1 月30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2 月1 日起生效。而被告犯本件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斯時刑法有關盜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該條例廢止後則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查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㈡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

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告訴人A 女住家內行竊,俟於實施竊盜行為中見屋內僅有告訴人1 人,即起色心,並將原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再接續於告訴人甫遭強制性交後不能反抗之狀態下,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得逞,其於竊盜行為尚未完結前犯意升高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接續為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並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告訴人住家客廳內之竊盜、侵入A 女房間之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皆已包括在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評價範圍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之二罪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明。

㈢被告犯上開之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要件,然依據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案件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該條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件被告並無減刑事由,所宣告之刑顯逾1 年6 月,依前揭規定即無從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素不相識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任意於夜間時分侵入告訴人住家內行竊,且見屋內僅有告訴人一人後,更以枕頭壓制告訴人臉部、喝令告訴人不得反抗及尖叫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嗣更於告訴人甫遭強制性交不能反抗之境地,強盜告訴人財物得逞,其犯罪情節嚴重,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已經讓我的家庭帶來一輩子的傷害,我父親因為跟母親去工作,應該要回家的時間,我母親想跟同事玩個牌,沒有準時回家,回到家發生事情,父親永遠在責怪母親,只要是喝完酒,就會責怪母親,一個幸福的家庭,從此就毀了,哥哥為要讓我比較開心,只好賤價賣掉那間房子,買了別間讓我們住,希望我可以遠離那裡的鄰居、警衛以及大家異樣的眼光,結果他們還是每天吵架,母親自責自己貪玩,父親自責為何不堅持要回家,常常吵架,最後還是以離婚收場,因為他們沒辦法走出來,我可以很堅強的面對,但是我的家庭已經再也沒有辦法走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淫慾,卻對告訴人及告訴人家庭造成終生難以彌補的傷害,其行為之惡性重大,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屬嚴重,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陳之前從事劇組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所得為1,800 元,迄未扣案,為免被告因不法行為享有利得,且本案此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8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侵入A 女住家之鑰匙1 支,原非被告所有,且亦

無證據顯示現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

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明文採取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係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足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最高法院92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上開強制治療之規定,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修法後始增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於具備法定情形,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時,刑法既未就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定有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規定,依刑法第1 條後段,自無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刑前強制治療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