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凱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政韋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秉軒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連柏宏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編號4、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5、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 、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認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有出遊糾紛,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夥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少年林○恩(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卉(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聯絡辛○○、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外等待甲○下班,甲○出現後,庚○○要求甲○坐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帶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與楊智凱、曾惟惠討論如何處理。詎庚○○、丁○○、辛○○、己○○(下合稱庚○○等4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9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許,庚○○、丁○○不顧甲○表示欲回家之意思,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少年林○恩、楊○卉,將甲○帶往新北市烏來山區,渠等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少年林○恩、楊○卉涉犯上開罪名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由庚○○、丁○○、少年林○恩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後,再違反甲○意願,命甲○自行將身上衣服脫光,由庚○○將甲○手部以衣物反綁,即由少年林○恩、楊○卉先後持手機攝影甲○裸體,丁○○則徒手抓捏甲○胸部,再抓甲○頭部撞路燈鐵桿,嗣庚○○、丁○○、少年林○恩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甲○之背部、頭部、臉部、屁股,致甲○受有上開部位之身體傷害,少年林○恩並將上開影片傳送與庚○○後,即將甲○帶回庚○○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住處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㈡ 於109 年4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庚○○、丁○○聯絡辛○○、己○○至庚○○上址住處會合。庚○○、丁○○明知甲○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竟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甲○需前往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賠償;辛○○、己○○雖明知甲○遭庚○○、丁○○剝奪行動自由及施暴傷害,惟亦基於與庚○○、丁○○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辛○○、己○○(下合稱丁○○等
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甲○前往己○○友人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惟因甲○文件不齊而未能借得款項。
㈢ 自文信實業公司出來後,丁○○依序送辛○○、己○○返家,丁○○趁與甲○獨處之際,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迫甲○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後,始將甲○送回庚○○上址住處。
㈣ 再於109 年4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庚○○上址住處內,庚○○以膠帶封住甲○嘴巴,反綁甲○手部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皮帶毆打甲○,致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㈤ 嗣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因同日凌晨甲○文件未備齊而借款未果,庚○○等4 人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丁○○、辛○○向甲○恫嚇稱:如果再借不到錢就死定了,敢亂跑就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再次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但因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戊○○察覺甲○神情有異,探知甲○係遭他人恐嚇前來借貸後,私下為甲○叫車協助其逃脫而未遂。
㈥ 丁○○、辛○○、己○○發覺戊○○協助甲○搭車逃脫後,隨即將上情轉告庚○○,庚○○等4 人因憂渠等恐嚇取財等犯行曝光,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4 月20日晚間10時許,由庚○○以電話指示丁○○、辛○○、己○○務必將甲○抓回,辛○○遂駕車尾隨甲○所搭乘之計程車,並趁甲○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下車之際,由丁○○、己○○下車將甲○再度強押上車,並帶回庚○○住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㈦ 庚○○、丁○○、辛○○、少年林○恩、謝○宏(少年林○恩、謝○宏涉犯傷害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張智雄(少年張智雄涉犯傷害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不滿甲○逃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 月20日晚間11時許,將甲○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由庚○○持長桿、丁○○、少年林○恩持高爾夫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後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害。嗣因甲○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遭押上車被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持續追緝,於109 年4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發現甲○遭毆打受傷,當場查獲庚○○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195 頁、第241 頁、第
25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二第23至74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庚○○、丁○○、己○○、證人即告訴人甲○、少年林○恩、戊○○、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6 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庚○○於109 年4 月19日晚間6 時許,夥同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少年林○恩、楊○卉,並聯絡被告辛○○、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雙和醫院外等待甲○下班,甲○出現後,被告庚○○要求甲○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甲○帶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與楊智凱、曾惟惠討論兩人出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96 頁、第239 頁、第242 頁、第257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5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4 至108 頁、第507 至509 頁、第556 至
560 頁)相符,並有被告等人駕駛BBQ-3276自用小客車前往雙和醫院外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71 至583 頁)可查,堪認為真。
㈡ 事實一、㈠(即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制猥褻、竊錄、散布竊錄內容):
1.上揭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35 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4 至108 頁、第
507 至509 頁、第556 至560 頁)相符,並有甲○在烏來山區受傷照片、裸照、109 年4 月2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景觀大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等人駕駛BBQ-3276自用小客車前往烏來山區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9174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甲○受虐待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15 至221 頁、第229 頁、第594 頁、第587 至第597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
177 頁、附圖置於第179 頁證物袋內)可查,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庚○○於本院中雖坦承事實一、㈠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竊錄、散布竊錄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給甲○一個教訓,而未有參與強制猥褻之部分,逼甲○脫衣服跟摸甲○胸部均係丁○○單獨行為,均非伊所為,且伊有阻止甲○脫衣服跟錄影云云,其辯護人亦以相同言詞為被告庚○○置辯。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在烏來後,庚○○、丁○○、林○
恩先打伊,打到一半,丁○○就叫伊把衣服脫掉,庚○○說曾惟惠的男友(即楊智凱)要看,一開始是林○恩女友用手機錄,庚○○、林○恩也有接手錄影,期間丁○○很大力抓伊胸部,事後並有把影片傳給曾惟惠的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491 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在烏來山區,庚○○、丁○○兩個人要求伊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一件內褲,然後丁○○有用手捏伊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證人林○恩於偵查時亦供稱:在烏來山上,庚○○叫甲○把衣服脫掉,丁○○有抓甲○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08 頁)、證人楊○卉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烏來山區時,是丁○○叫甲○將衣服自己脫,影片一開始將甲 ○用白衣雙手反綁的是庚○○,後面黑色長褲是庚○○叫伊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3 頁),可見在烏來山區時,被告庚○○、丁○○均有要求甲○自行脫衣,甲○並遭被告庚○○持衣物反綁雙手,嗣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丁○○揉捏胸部,此核與卷附甲○在烏來山區全裸遭白色衣物綑綁之畫面擷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亦相吻合。
⑵案經本院勘驗甲○在烏來山區遭毆打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
略以:畫面開始時,甲○全裸站在畫面中,被告丁○○持續以左手放在甲○左胸,揉捏甲○胸部,被告丁○○向庚○○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我抓奶就好了」,而被告庚○○則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啊!我揍一定先揍肚子」,之後被告庚○○先徒手搥打甲○背部數次後,被告丁○○始鬆開揉捏甲○胸部之手(被告丁○○抓捏甲○胸部時間至少有
1 分10秒以上),並捶打甲○背部,嗣被告庚○○、丁○○及少年林○恩分別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屁股、胸部、肚子、臉部及頭部,又影片時間為9 分19秒,期間被告庚○○並未有任何阻止甲○脫衣或制止被告丁○○摸甲○胸部之行為或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甲○在烏來山區裸照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177 頁),足見被告庚○○確有命甲○脫去衣服,更以衣物反綁甲○雙手,使甲○無法抵抗,其與被告丁○○及少年林○恩、楊○卉就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辯稱:伊有制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⑶末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案被告庚○○強迫甲○褪去身上衣物,任渠等觀看甲○裸體,乃至施暴過程中被告庚○○曾毆打甲○屁股之身體隱私部位(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頁),均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庚○○雖又辯稱:伊沒有碰甲○胸部,所以沒有強制猥褻甲○云云,亦非可採
㈢ 事實一、㈡、㈤(即恐嚇取財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㈡、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就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 5頁、第
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35 至144 頁)、證人即報警路人丙○○警詢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63 至56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查訪人:戊○○)在卷(見偵查卷第629、630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庚○○於本院中雖坦承事實一、㈤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惟辯稱:事實一、㈡是丁○○要甲○去小額借貸,伊沒有要甲○以10萬元為賠償云云;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㈤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伊對甲○前往錢莊借錢之原因不清楚,伊會前往錢莊借錢是因己○○欠伊債務云云;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事實一、㈡、㈤所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庚○○在住家要求甲○賠償10萬元一節,己○○並不在庚○○住處,是跟辛○○在樓下,到底發生何事己○○並不知情,依甲○於本院證詞,甲○也稱係己○○自己也想借,所以才一起去,且文信實業公司就在己○○家附近。第二次去借款時,己○○當時是在羅斯福路附近便利商店等辛○○來接他,己○○也是基於自己要借款所以才去的,所以並非基於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從烏來回來後,他們有看伊的錢包
及轉帳明細表,但伊「沒有」欠庚○○、丁○○錢,後來丁○○就帶伊去當鋪,車上有伊、丁○○及2 個男生(即被告辛○○、己○○),他們載伊去當鋪說是要「借錢給他們用」,伊「不是」願意的,伊當時已經被打了,所以他們要伊做什麼伊也不敢反抗,辛○○有陪伊進去當鋪,後來因為證件沒有備齊所以沒有借到錢;當天晚上有再去當鋪一次,當時也是丁○○等3 人載伊去當鋪,丁○○、辛○○有恐嚇伊要讓伊斷手斷腳,到當舖丁○○、辛○○有陪伊一起進去,伊趁丁○○、辛○○不在時跟老闆說不是伊要借的,伊是被逼的,老闆說會幫伊,借伊400 元叫伊坐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91 至495 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欠庚○○他們錢,與丁○○也沒有任何糾紛,在景平路時伊有跟他們說伊想要離開,但他們說伊有欠款10萬元,要處理完將這筆錢還完後,才可以回到伊母親那邊,伊去了兩次錢莊,第一次去的時候由丁○○開車,辛○○跟己○○一起去,丁○○跟辛○○有陪伊進去,因為證件沒帶齊所以沒有借成;第二次要去借款錢,庚○○跟丁○○對伊說「如果借不到錢就死定了,亂跑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而辛○○或己○○也有說這筆錢如果伊沒有借到就死定了類似的話,有說伊借到這筆錢之後要還給丁○○跟辛○○他們,到當舖後,伊有跟老闆說手機跟錢包都在他們那邊,伊身上沒有半毛錢沒有辦法回家,老闆就借伊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44 頁、第14 6、147 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而被告庚○○於本院中亦坦承:伊與甲○沒有任何財務糾紛,己○○跟辛○○應該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以甲○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4 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若非確遭被告4 人恐嚇向當鋪借款,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上開之事實以陷害被告4 人之必要,堪認其所言應屬可信。
⑵證人即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戊○○於查訪時稱:於109 年4
月20日晚上(即第二次前往借款時),甲○跟另外3 個人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時,甲○說要借錢還債,可是伊看甲○臉及身體都有傷勢,伊便詢問甲○為何要借款,以及身上傷勢來源,一開始甲○不願意說,伊便把在外等候的3 個人趕走,後來才了解,跟甲○一同前來3 個人押她來借款,伊便幫甲○叫計程車送她回板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被查訪人:戊○○)在卷(見偵查卷第629、630 頁)可佐,核與甲○前開證述相符。另參酌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甲○在烏來山區經被告庚○○、丁○○等人毆打後,其臉部、鼻子及身體多處部分有明顯之傷勢,有勘驗筆錄附件附圖4 在卷(另置於本院卷二第179 頁證物袋內)可查,可見甲○前一日遭嚴重毆打,於109 年4 月20日晚間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時,衡情甲○臉部、鼻子仍應留存明顯傷勢,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述相符,且期間甲○一直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衡諸常情甲○既與被告等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遭被告4 人所恐嚇逼迫,自不可能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
⑶至被告辛○○及己○○雖均辯稱:因己○○欠辛○○債務,
因此方會前往錢莊云云。惟縱被告己○○真積欠被告辛○○債務未還,惟渠等間個人債務既與甲○、被告庚○○、丁○○無關,被告辛○○及己○○大可自行前往錢莊借貸,又何需刻意與被告丁○○相約碰面一同前往?且更於甲○第一次借貸未成後,又再度陪同前往借貸?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前往文信實業公司時,均有被告丁○○及辛○○陪同進入公司,在文信實業公司時,己○○沒有被問有關借款的事情,僅有伊被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頁),可見被告辛○○及己○○對甲○借款之原因,實知之甚明。渠等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況且被告辛○○及己○○於本院中均坦認曾於前一日即109 年4 月19日隨同被告庚○○前往雙和醫院等待甲○下班此節不諱。被告辛○○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於109 年4 月19日晚上在庚○○景平路住處,有看到甲○,伊有問甲○怎麼鼻青臉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從烏來回後,第二台車沒有去烏來也到景平路,那台車的辛○○一下車就說為什麼要打甲○,不是要帶甲○去借錢嗎?他們說打成這樣怎麼去借錢,也沒有辦法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535 頁),可見被告辛○○於
109 年4 月19日在被告庚○○之景平路住處,顯已知悉甲○在烏來山區遭被告庚○○及丁○○剝奪行動自由並毆打成傷。
⑷末參酌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庚○○有跟伊說可不可以
請伊幫忙把被害人顧好,他要伊們帶被害人去借一些小額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7 頁);於本院供稱:10萬元紅包部分,是庚○○要帶甲○去借貸小額,要分紅包給伊們其他人,伊承認有說斷手斷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67 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有說A 借到錢後可以全部人一起分等語(見偵查卷第452 頁)。是以,綜合上情,被告辛○○及己○○明知上情,卻仍聽從被告庚○○之指示,與被告丁○○一同帶甲○前往錢莊借款,顯與被告庚○○及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 事實一、㈢(即強制性交部分)
1.訊據被告丁○○就其確有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4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42 23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49181號鑑定書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81 至296 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丁○○於本院中雖辯稱:被告等人在烏來傷害甲○後,其他人搭另一台車離開,被告丁○○趁與甲○獨處對甲○強制性交,此與甲○在警詢時所述相符,且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與丁○○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甲○在本院作證內容有所矛盾,應係記憶錯置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前往當鋪後,丁○○先把另
外兩個男生載回去,剩下伊跟丁○○單獨在車上,丁○○就跟伊說想與伊發生性行為,伊問丁○○這樣他老婆知道不好,也有跟丁○○說伊有男朋友,不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丁○○說不行,伊沒有拒絕的權利,後來丁○○有壓住伊,一開始叫伊幫他打手槍、口交,壓住伊的頭,伊有說伊真的不想,但是丁○○還是要伊繼續,後來丁○○有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伊沒有反抗,伊怕伊逃走後他們會報復伊,把伊打的更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493 頁);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與丁○○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在20日去當鋪完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9 頁、第142 頁),可知甲○供述就該次遭被告丁○○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丁○○係在烏來山區下山時將車停在路邊性侵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33 頁),然甲○於本院中已釐清稱:伊僅與丁○○發生一次性關係,是在第一次去當鋪之後,在警詢時烏來的部分講的比較簡單,實際上應係去當鋪完後遭丁○○性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
139 頁),自應以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內容,方為可採。⑵再者,依當日其他在烏來山區在場之人即被告庚○○、少年
林○恩、楊○卉之供述,均未提及其等自烏來山區返回時,有其他車輛前來會合。證人甲○於本院中亦稱:當日去烏來時係一台車,離開烏來時也只有一台車,所有人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137 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亦曾坦承:伊開車載辛○○、己○○及甲○到借錢的地方,但是沒有借到款,伊就載辛○○、己○○回各自的住處,伊再載甲○返回景平路,伊在車上有與甲○有獨處的時間,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可見被告丁○○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時點,確係在109 年
4 月20日甲○第一次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貸未果後之回程期間,被告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為圖規避加重強盜罪責之詞,不足為信。
㈤ 事實一、㈣(即傷害部分)上揭事實一、㈣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頁)相符,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229 頁)可查,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 事實一、㈥(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上揭事實一、㈥所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相符,並有長江路口等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江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23 至226 頁、第604 至613 頁)可佐,足認被告4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 事實一、㈦(即傷害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㈦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 至135 頁、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相符,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229 頁)可查,足認被告庚○○、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庚○○當時並未表示為何要去觀音寺,只是聽了話去開車,當時人很多堵在車門口,他也沒有辦法出來,到現場後因為心臟痛,蹲在車頭,沒有參與、圍觀或助勢,對於傷害罪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丁○○、辛○○、少年林○恩、謝○宏、張智
雄,由被告辛○○駕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及甲○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唇撕裂傷、左枕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後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8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9 至495 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⑵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鋪老闆借伊400 元叫車讓伊離開
,下車後伊又馬上被丁○○、辛○○及己○○抓走,後來又開回中和景平路,在路上辛○○還說他很生氣要回家拿開山刀,到景平路後,庚○○有打伊,後來庚○○、林○恩跟1個人就上車,就開車到南山觀音寺,伊們車子先到,到了後庚○○、丁○○、林○恩開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棒、黃色杆子打伊,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95 頁);於本院中稱:伊第二次借款沒借到,又被拉回車上,之後伊們就去觀音寺,當時丁○○及庚○○他們都說為何伊要跑走,說伊跑走幹嘛,有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當時去觀音寺是辛○○開車,之後他們叫伊先下車,他們打開後車廂,拿出高爾夫球棒跟三角椎的橫桿打伊,庚○○及丁○○有打伊,伊對辛○○有無打伊沒有印象,只有三個人打伊,其他人沒有打都在旁邊看,也沒有人阻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可見甲○第二次前往文信實業公司未借得款項,雖搭車離去,但之後又遭被告丁○○等3 人抓回景平路住處,期間被告庚○○、丁○○及辛○○均對甲○擅自搭車離去表示不滿,隨後即由被告辛○○駕車,載被告庚○○、丁○○、甲○等人前往觀音寺,衡情依甲○於前一天已被帶往烏來山區毆打,當日2 次均未能借款又擅自逃離其等掌握之情況,被告辛○○於當時顯可知悉甲○被帶往觀音寺,可能會受到毆打或其他不當之對待,卻仍駕車搭載甲○等人前往觀音寺;況被告辛○○於本院中亦自陳:伊知道他們去觀音寺係為了打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又於甲○抵達觀音寺後,遭被告庚○○、丁○○及林○恩毆打時,在旁未予阻止,顯然與上開人等具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事實一、㈠部分:
1.按刑法第235 條、第315 條之2 的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2.核被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 條之
2 第2 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二人以上共犯強制猥褻罪。
3.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庚○○、丁○○犯同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2 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違反甲○意願,命甲○將衣服脫光後,由少年楊○卉持手機錄影,爾後庚○○將甲○裸體影片上傳給友人等旨,是被告庚○○、丁○○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125 頁、第209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恩、楊○卉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見偵查卷第101 頁、第555 頁)可參,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實施如事實一㈠之犯罪,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固於本院中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實際年齡云云,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甲○遭毆打之錄影畫面,影片中攝錄到少年林○恩、楊○卉之影像,依其等之穿著打扮、樣貌、談話及行為模式可知其等年紀尚輕,且被告庚○○於本院中供稱:伊認識林○恩、楊○卉半年至一年,都沒有在念書了,年紀應該是比伊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而被告丁○○於本院中亦供稱:林○恩、楊○卉年紀應該是比伊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依案發當日被告丁○○搭載被告庚○○及2 位少年共同前往雙和醫院載甲○,又一同前往安祥路及烏來山區施行上開犯罪,可見被告丁○○與少年林○恩、楊○卉彼此熟識,應知少年林○恩、楊○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實際年齡,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庚○○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於公訴意旨此部分亦認被告辛○○、己○○與少年林○恩、楊○卉共犯上開行為,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4 人帶同甲○前往新店安祥路時,尚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詳後述),而被告辛○○及己○○事後未前往烏來山區對甲○為如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5.被告庚○○、丁○○與少年林○恩、楊○卉間就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庚○○、丁○○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甲○於事實一、㈤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庚○○、丁○○與少年林○恩先後毆打甲○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密切,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7.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業遭押至烏來山區後,遭被告庚○○、丁○○與少年林○恩、楊○卉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共同毆打、捏抓甲○胸部、並拍攝甲○裸體之影片及傳送與他人,是甲○受有上述傷勢結果,難認其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庚○○共同對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均起因於庚○○與甲○間之細故糾紛而生,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對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
6.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與少年林○恩、楊○卉於109 年
4 月19日帶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與楊智凱討論庚○○與甲○糾紛之際,已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惟查,證人甲○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在雙和醫院,係因曾惟惠跟伊說庚○○會開車載伊去安祥路楊智凱的住處,所以才會上車,伊知道去安祥路係要處理伊與庚○○的糾紛,當日在安祥路也有討論說要給伊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5 ),顯見甲○係為調解與被告庚○○間之糾紛,而同意上車前往安祥路,尚難認被告4 人自雙和醫院時起,已剝奪或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事實一、㈡、㈤部分
1.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2.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非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外,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要旨參照、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於本院中稱:109 年4 月19日當天在雙和醫院會上庚○○車,係因為伊朋友曾惟惠跟伊說庚○○會開車去載伊,要載伊去曾惟惠男友楊智凱在新店安祥路的住處,就是要處理伊不讓庚○○載,坐別人車的糾紛,當時他們說要處理完才能回家,處理方式係打伊一頓或係怎麼樣之類的,庚○○說要小額貸款10萬元,說要借到這筆錢之後,伊才可以回到伊母親身邊,要去借款時,己○○說剛好伊也要借,伊們兩個就一起去,第一次借款係丁○○跟辛○○跟伊一起進去,後來因為證件沒帶齊沒有借到,第二次借款時,伊有向老闆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6 頁、第141 至144頁),可見甲○於案發前確已認識被告庚○○,並因出遊問題與被告庚○○有糾紛,然由其等帶往甲○借款之過程、及甲○向文信實業公司人員接洽過程,尚無證據可認被告4 人所使用之手段及方式,已達使甲○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率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係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其與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125 頁、第209 頁),經檢察官、被告4 人與其等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3.被告4 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4 人所為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事實一㈡、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5.被告4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又公訴意旨固認少年林○恩與被告4 人就此部分共同犯強盜罪,然本院認定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少年林○恩有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 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2.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丁○○就事實一、㈡、㈤,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強盜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丁○○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 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㈤ 事實一、㈥部分
1.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4 人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甲○於事實一、㈦於員警到場前,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事實一、㈥、㈦部分,仍係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事實一、㈤經文信實業公司負責人戊○○協助搭車離開返家,甲○當時已脫離被告4 人之實力支配,被告4 人自事實一㈠至㈤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業已完結。詎被告4 人因恐甲○獲釋後對渠等不利,竟另行謀議,尾隨甲○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於甲○下車時再將甲○強押上車,顯已另行起意再為獨立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4 人就所犯剝奪自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 事實一、㈦部分
1.核被告庚○○、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被告庚○○、丁○○、辛○○與少年林○恩、謝○宏、張智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庚○○、丁○○與少年林○恩先後毆打甲○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密切,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4.被告丁○○及辛○○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恩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被告丁○○、辛○○成年人與少年林○恩共同實施如事實一、㈦之犯罪,均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庚○○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庚○○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犯各罪間;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犯各罪間;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犯各罪間;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犯各罪間,除編號一、2 、5 為接續犯外,其他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與甲○僅因細故糾紛,即與被告丁○○命甲○裸露身體,更以手機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又違反甲○意願,抓捏甲○胸部,事後還散布該影像與他人;再者被告4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恐嚇之方式,迫使甲○前往當鋪借款,被告丁○○又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甲○身心造成重大傷害,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手段惡質,實應予以嚴懲,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甲○心理不安之程度、被告庚○○、丁○○未能與甲○和解,另被告辛○○及己○○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宥恕,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庚○○為高職肄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辛○○為高中肄業、被告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先前打零工,未婚無子;被告丁○○自陳先前為粗工,日薪約1,500 元,家中有老婆、小孩需扶養;被告辛○○自陳先前為餐飲店長,月薪約4,30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己○○自陳先前為飲料店店員,月薪2 萬元以內,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己○○僅參與部分之行為,且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也沒有參與暴力之行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己○○於本案既已知甲○遭其他被告毆打成傷,仍協助帶同甲○前往文信實業公司借款,並於借款同時看守甲○,本院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對於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4 人所有,且係其等作為本案事實一、㈠㈡㈤㈥犯行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 人供呈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二第218 、2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 至於扣案之高爾夫球杆2 支,被告丁○○於警詢、本院中稱:該球桿為少年林○恩所有,作為毆打甲○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219 頁),是該球桿既非被告丁○○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1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2 項、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