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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雅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7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雅蘭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經1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9 年8 月14日起算20日,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2 日,又加計星期六、星期日延展後,應於109 年9 月

7 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9 年9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至上訴人雖於109 年9 月4 日以不慎遺失原審判決書為由聲請補發,經原審依該聲請另於109 年9 月10日對上訴人再次送達原審判決書,然原審判決書既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最先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109 年8 月14日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