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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乃甄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乃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乃甄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司小調字第4661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和告訴人潘三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手部、足部挫、擦傷、鈍傷等傷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參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79 號卷109 年11月19日訊後筆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於本件肇事後僅留下其戶籍地址,未提供其實際居所地址供文書送達,以致於警、偵程序、本院調解程序皆未到庭,告訴人不再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61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告訴人固於前開調解後另具狀表示,前開調解時其不知被告就刑案部分提起上訴,以為刑案已確定,才與被告達成調解,認被告於刑案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其無諒解被告之意願等情。而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固有如前所述於警、偵及原審安排調解期日時未能到庭之情形,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開庭時,被告到庭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其於

109 年2 月4 日11時起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上確屬拮据,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其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經歷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