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整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6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任整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整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山區道路傾卸板模後,疏未注意四周情形便貿然起駛前行,而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7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可以判我緩刑等語。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蕙苓就本案及另案民事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一併以給付300 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現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09 年8 月31日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本院109 年9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至61頁),可見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整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整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30分許」,更正為「16時許」;末行「肢體擦傷等傷害」後,補充以「雙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薦椎骨折併右側薦髂關節損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任整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山區道路傾卸板模後,疏未注意四周情形便貿然起駛前行,而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迄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95號被 告 任整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整健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無名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行人,為卸下木板而上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往前移車,致撞及蹲在車前檢視地上有無尖銳物之受雇點工吳惠苓,使其受有骨盆骨折、骨盆腔血腫、兩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惠苓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任整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惠苓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上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書明「宜自我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語,足認告訴人並未受有肢幹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不可逆之重傷害,所受傷害亦尚未達臻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再查,詰諸證人即當時在場另一點工李高勳具結證稱其雖未目睹車禍經過,但案發後其有協助被告將告訴人抬上貨車送醫等語;質之告訴人亦自陳是被告與李高勳將其抬上貨車送醫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否則斷無必要立即與李高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然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