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9
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書瑋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書瑋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張書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書瑋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俱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等人並未宥恕被告張書瑋之所為,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張書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張書瑋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時規避公共危險刑責、逃逸,事發後從未探視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具任何悔意,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卻僅因其坦承犯行即輕判有期徒刑5 月,尚難令人甘服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倘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張書瑋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何時始向警方坦
承自小客車Z6-9785 號於事故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你本人? )我在同案被告謝翔岳確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他簽名至一半時,向警方坦承我才是肇事駕駛。(問:你為何要向警方坦承為實際肇事駕駛? )因為我知道對方有受傷,也不想害到朋友,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才坦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核與同案被告謝翔岳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告知你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為上下聯一式兩份,並請你簽名,上聯你簽完名後,下聯你為何只簽一半即停止? )因為我朋友張書瑋向我表示他要承認為肇事駕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亦記載「當事人張書瑋自首情形: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卷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
0 頁),足認被告張書瑋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張書瑋犯罪前,被告張書瑋即於108 年2 月18日同案被告謝翔岳簽名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從而,被告張書瑋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量刑部分疏未考量被告張書瑋當時請同案被告謝翔岳頂替其犯行,並未主動接受刑事責任,原審仍以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刑度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尚非有據,委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黃麗玉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和解總金額為26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在109 年7 月15日前一次付現金6 萬元,餘款20萬元自109 年8 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如果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果違約沒有給付的話,再給付違約金。我要先確認被告於7 月15日有無依照承諾給我現金6 萬元,之後開庭再做和解筆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65 頁),嗣告訴人周龍言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7 月15日只有匯款2 萬元給我們,我打電話他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4 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第7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匯款2 萬元與告訴人2 人,其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㈣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駕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且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等人並未宥恕被告,暨本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是原審就本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即提起上訴,尚無可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簡上卷第193-195 、207-213 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
謝翔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翔岳意圖犯使犯人隱避之罪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書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張書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書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暨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書瑋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龍言、被害人黃麗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書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書瑋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張書瑋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張書瑋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張書瑋此部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書瑋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張書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書瑋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俱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等人並未宥恕被告張書瑋之所為,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張書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張書瑋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翔岳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將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定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頂替罪之成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條項之規定,而僅須有頂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是核被告謝翔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謝翔岳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脫免友人觸犯公共危險罪責而頂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時效性,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謝翔岳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謝翔岳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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