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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汶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7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5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江能賢(未受傷,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37分鐘,計算式:

0.21+0.0628×(37÷60)=0.25 ,小數點2 位後4 捨5 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能賢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先前曾在醫院開刀,故個人身體代謝不好,採用回推方式計算出之酒精濃度數值應不準,我當天只是喝保力達提神而已,且係在遭酒測前不久約5 分鐘才飲用保力達約不到一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於飲用保力達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江能賢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江能賢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9、43、47、41至42、51、45、25至27、29至31、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其引用並據以回溯計算之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然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說明,此平均數值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實無從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此處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能概以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容有疑義。

(三)況縱然依公訴意旨所指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進行酒精濃度回溯計算,所得出之數值應為每公升0.00000000毫克(計算式:0.21+0.0628×(37÷60)=0.00000000 ),是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甚明,公訴意旨逕以不利於被告之四捨五入方式將上開數值逕行取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說明有何具體正當之理由,業已違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在被酒測前不久才喝保力達,當時警詢想說將喝酒時間往前說一點,看警察會不會覺得情形較為輕微,實際上我是在喝完保力達5分鐘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當時飲酒之時間距離酒測之時間是否為公訴意旨用以回推計算之37分鐘,亦有疑問,若以被告上開供述加以回推計算,則顯然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是在各項變因均不能確定之情況下,則被告於前開駕車期間,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是否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

(四)又據證人江能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去外送,看到被告正打算由仁愛路二段往文化一路一段方向大迴轉,我發現我車速有稍快,來不急煞車就向被告靠上,於是兩車些微碰撞並靠在一起,我人沒有受傷,機車車身有些微車損,當時我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當時騎乘機車固有與江能賢發生車禍,然當時被告並無違規駕駛情形,亦未經警就被告當時違規駕駛情形開立罰單,僅有就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駛部分開立罰單,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而證人江能賢證稱其車速有稍快來不急煞車才會跟被告碰撞,是難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當時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並無人受傷,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憑此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況被告於經警察查獲後進行直線測試,結果均為正常,而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筆順尚稱平穩,幾乎全畫在0.5 公分之合格範圍內,應認被告可以操控視覺反應及手部控制,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

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判決,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