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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電信法等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觀其前科內容,核均與所犯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關之犯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 告 楊博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成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0時許至同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31)日2時56分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0)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北路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