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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清單欄內第2行「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編號6及編號8之證據清單欄內「照片」各補充為「照片共22張」、「照片共17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行間,另有二度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未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進而被告於酒駕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毀損他人機車,經依現行犯之由為警逮捕,於警送醫後,竟趁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不值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衝撞他人機車致他人財物受損之程度且未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 告 王玉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4日

18、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內飲酒至同日20時許,竟仍於翌(15)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之永和豆漿店購物,因故於前揭豆漿店旁與林韋廷發生口角爭執,王玉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撞擊林韋廷所有、暫停於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韋廷所有之機車右側車殼邊條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韋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王玉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

L ,旋於108年12月15日4時11分許,由到場員警將王玉東逮捕。王玉東明知其係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遭逮捕後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經警戒護送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王玉東於同日6時42分許,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即自行掙脫手銬,趁隙脫逃。嗣王玉東於同日15時35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玉東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 ││ │中之供述 │ 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 ││ │ │ 事實。 ││ │ │2、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 ││ │ │ 訴人林韋廷發生口角後, ││ │ │ 因告訴人擋住其去路,仍 ││ │ │ 發動機車強行離去,因而 ││ │ │ 撞擊告訴人暫停於該處之 ││ │ │ 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 │ │3、坦承為警逮捕後,於上揭 ││ │ │ 時間,趁員警不注意之 ││ │ │ 際,在耕莘醫院內自行掙 ││ │ │ 脫手銬脫逃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與││ │指述 │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催動機││ │ │車油門撞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 │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所有之機││ │ │車右側車殼邊條受有損害之事││ │ │實。 │├──┼───────────┼─────────────┤│ 3 │證人黃志航於警詢中之證│證明於上揭時、地,證人目擊││ │述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 │ │告騎車撞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 │之事實。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 │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經││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 │表各1份 │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 │ │濃度達0.65MG/L之事實。 │├──┼───────────┼─────────────┤│ 5 │到場處理員警鄭凱憶、栢│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子源之報告各1份、警員 │通工具及為警逮捕後脫逃之事││ │密錄器譯文表2份 │實。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名稱:永貞路39巷口與│ 酒後騎乘機車至豆漿店之 ││ │永貞路公危與毀損案)及│ 事實。 ││ │車損照片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 ││ │ │ 訴人機車右側,致告訴人 ││ │ │ 機車右側車殼邊條受有損 ││ │ │ 害之事實。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4時││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11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及毀││ │通知書 │損罪嫌,為警逮捕之事實。 │├──┼───────────┼─────────────┤│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證明被告為警逮捕後,因身體││ │(名稱:1215王玉東脫逃│不適,前往耕莘醫院就醫,於││ │按,共2份)及就醫現場 │上揭時間自行掙脫手銬並脫逃││ │照片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修正前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