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永曦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永曦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永曦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
8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政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案發地點)前,詹永曦竟貿然自後方撞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詹哲雄,致詹哲雄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及二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第二脊椎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右踝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術後、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重傷害。詹永曦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哲雄、詹哲雄之配偶紀美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永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89頁、第22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223 至2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108 年4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時。適有陳政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停放於本案案發地點,被告自後方撞擊從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之告訴人詹哲雄,因而致告訴人詹哲雄受有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及二側第一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第二脊椎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右踝骨折、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膝下截肢術後、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哲雄之配偶紀美宇、告訴人陳政旻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詹哲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7至35頁、第147至148頁、第338、339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4月19日病危通知單、108年4月20日診字第1081070816號、108年4月26日診字第10810726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被告駕照資料、復康巴士接送人及上下車地點資料在卷(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61至69頁、第85至10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89頁、第19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可參,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另依證人即益進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文祥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之計程車有拖到伊工廠,差不多是中午,本案車輛從拖車下傾斜放下來的時候,拖車司機叫伊上去踩計程車煞車,讓計程車倒退下來才不會撞到,伊當時有上車踩煞車,當時該車是「有」煞車的,下午的時候,車行有打電話叫伊看計程車的剎車燈會不會亮,伊請朋友進去踩煞車,伊有看到2 邊的煞車燈有亮,也有煞車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28 至230 頁),另有證人李文祥提出案發當日拍攝該計程車確有顯示剎車燈之照片在卷(見交易卷第125 頁)可佐,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車況正常,煞車系統亦無異常之情況。
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57 、158 頁、第163 至167 頁)可佐,勘驗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1;53:01至11:54:03,告訴人陳政旻駕駛復康巴士停放於畫面右上方路旁,復康巴士後方暫停燈閃爍,告訴人陳政旻下車後開啟後方車門,站立於車輛左側控制升降板,告訴人詹哲雄站立於升降板上方,於升降板降至路面厚,走道馬路旁復康巴士右側。
2.畫面顯示時間11;54:04至11:54:12,告訴人陳政旻仍站立於復康巴士車輛後方左側,控制升降板,告訴人詹哲雄站立於復康巴士後方右側馬路旁,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畫面左方靠右朝人行道方向偏駛,並「未」減速,亦「未」見有亮煞車燈,即自復康巴士右後側撞上告訴人詹哲雄停止(被告車輛未撞擊告訴人陳政旻)。告訴人陳政旻仍站立在原處,隨後復康巴士經撞擊後往畫面馬路中央機車停等區位置移動,告訴人陳政旻朝復康巴士移動方向奔跑。
3.可見復康巴士於案發前已暫停靠路邊,且由告訴人陳政旻操作升降板及告訴人詹哲雄自升降板走至路邊,可知,該復康巴士已停靠於路旁至少1 分鐘,而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偵查時供稱:當時太緊急了,伊沒有注意到前方有復康巴士及詹哲雄,伊只有注意到不要碰撞到左右,及保護右方的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339 頁),可見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案發地點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復康巴士停靠路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不當,於未減速之情況下,撞擊告訴人詹哲雄及復康巴士,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 年8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037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808785號函(見偵字卷第273 至278 頁、第41
1 、412 頁),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㈣ 告訴人詹哲雄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此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應認告訴人詹哲雄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於本案事故前,有向車行反應本案車輛煞車有問題,案發當時沒有看到復康巴士,車輛下民生路橋時候就煞車失靈,當時煞車完全踩不下去,被告抬頭看的時候就已經撞到復康巴士,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證人李文祥所出具資料稱煞車功能正常,然其並未對煞車功能做任何檢測,並不符嚴謹的程序。
2.依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車輛在停止、被告下車後,該車右前車輪仍繼續運轉,屬異常現象,可證本案車輛確實因為煞車機械故障而失靈。
3.被告有定期回廠保養,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案事故發生時為煞車失靈,被告對此突發狀況無法預見,確實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當時被告是為防護他的配偶,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4.本案發生後,車行裕豐公司第一時間不是看車輛是否發生問題,而係刻意委請距離較遠也不具專業維修設備的益進汽修廠去做外觀板金,顯示裕豐公司刻意去掩飾煞車維修之過失,罪證有疑,應採有利被告之見解。
㈡ 經查:
1.本案車輛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時(即本案車輛未進行任何檢測或維修前),證人李文祥係以在本案車輛內以持續踩煞車之方式,讓本案車輛自拖車上傾斜下降至地面,是證人李文祥係以其親身經歷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無異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當時本案車輛煞車失靈云云,應不可採;又辯護人固辯稱證人李文祥並未踐行任何煞車功能之檢測,然證人李文祥並非鑑定人,其既以其親身經驗本案車輛並無煞車系統失靈之情形,自無須符合檢驗員之檢驗程序,方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吳珮瑄固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有聽見被告稱煞車踩不下去,因為沒有煞車所以車輛一直下滑,為了要閃避其他車輛所以想要在人行道減少車子摩擦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38 、239 頁),然證人吳珮瑄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坐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伊當時在使用手機,沒有看過事故經過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本院中時證稱:在事故發生前伊未看前方路況,當時伊在滑手機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5 頁),倘本案車輛確有煞車失靈之狀況,衡情無論是駕駛本人或乘坐在車輛之他人均因煞車失靈可能發生撞擊或事故而緊張,多會注意車輛周圍狀況,然證人吳珮瑄於警詢及本院中均稱事故發生時其在滑手機,顯然對於是否可能發生事故並不擔心,顯與常情不符,則本案車輛是否確有煞車失靈之情形,顯有可疑,是被告辯護人上開㈠1.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2.又依本院之勘驗檔名為「監視器-音響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於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右前輪的輪胎仍持續轉動約5 至10秒鐘,之後停止轉動,約過40秒後,本案車輛之右前輪胎又持續轉動直至汽車熄火為止(約4 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60 頁)可佐。然查,本案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詹哲雄後,撞倒消防栓,本案車輛之前半段即壓在消防栓上方,導致本案車輛右側輪胎懸空,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68 頁)可查,可見當時本案車輛已非以正常車輛係以四輪胎著地方式停放,則該右前車輪持續轉動,與煞車系統是否失靈有關,已非無疑?再者,其後將本案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時,煞車系統並無異常,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2.部分,單以事故後,右前車輪仍持續轉動,逕認煞車系統失靈,亦非可採。
3.依證人即裕豐公司人員蔡辰雯於本院中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曾跟伊說本案車輛的煞車怪怪的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5
0 頁),證人吳珮瑄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租車以後一直有聽被告說車子有狀況,也有說煞車怪怪的等語(見交易字卷第
240 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向證人蔡辰雯及吳珮瑄表示對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是否正常有所疑慮,然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車前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倘在行車時發現煞車系統失靈,自應即時採取減速甚或停車等安全措施,而不得繼續行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倘認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有疑慮,於行車前本應加以注意、檢查,自難認被告因此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又縱本案車輛確因煞車系統失靈,被告亦應採取適當方式減速、停車並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僅注意左右車輛,而未能注意位在前方之告訴人詹哲雄及復康巴士,因而肇事,縱本案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煞車失靈,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過失;次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減速、煞車情況即撞上告訴人詹哲雄,導致告訴人詹哲雄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縱使煞車失靈,其危難之發生,顯然係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依前開說明,其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詹哲雄之重傷害結果,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㈠3 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4.至於案發後,裕豐公司將本案車輛拖吊至何修車廠?有無刻意去掩飾煞車維修之過失?均與本案認定無直接關連,亦無足推翻本案前揭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㈠4.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詹哲雄受有重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詹哲雄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參酌告訴人詹哲雄輔佐人於本院中陳稱:被告並未做到職業駕駛應該要注意的事情,且迄今並未拿到確切的損害賠償,希望能夠判重一點的刑責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63 、264 頁、第267 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元至4 萬,家中有兒子需扶養,已離婚,見交易字卷第268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政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停放於本案事故地點前,被告竟貿然自後方撞擊從上開復康巴士下車、站立於上開復康巴士後方之詹哲雄,並撞擊上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陳政旻受有前胸挫傷、腰椎肌腱拉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美字、詹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錦信交通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9日診字第108107052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4037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808785號函為主要論據。
㈡ 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陳政旻,告訴人陳政旻之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
㈢ 經查:
1.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先撞擊告訴人詹哲雄後,即撞擊復康巴士使復康巴士往車道移動,而當時告訴人陳政旻固站立於復康巴士旁,然於撞擊時,本案車輛並未撞擊到告訴人陳政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58 頁)可佐,且復康巴士遭撞擊後有往車道移動,告訴人陳政旻亦未因此而遭碰撞,是告訴人陳政旻固於案發當日於亞東醫院急診時診斷有前胸挫傷、於翌日在雙和醫院診斷有腰椎肌腱拉傷之身體傷害(見偵字卷第51頁、第57頁),至於告訴人陳政旻於警詢時固指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由內側車道往伊這邊衝過來,伊被嚇到,來不及反應,只有下意識地往旁邊閃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本案車輛發生撞擊後,告訴人陳政旻仍站立在原本之位置,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58 頁)可佐,顯與告訴人陳政旻上開指稱其下意識往旁邊閃之動作不符,是告訴人陳政旻既「未」經撞擊,亦未因躲避撞擊而有閃躲之動作,則其前胸及腰部所受之傷勢,自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陳政旻固於108 年4 月20日於雙和醫院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可佐,告訴人陳政旻因本案事故發生,固可能受到驚嚇,然產生混和焦慮、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多端,且恐可能係長時間所造成,是告訴人陳政旻於事發後翌日所經診斷上開精神病症,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2.至於卷內告訴人紀美字、詹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詹哲雄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另海山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得證明案發當時現場車輛之行經位置、車輛駕駛人及在場人之資訊、車輛照片;裕豐公司及錦信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僅得證明當時本案車輛煞車作用及顯示無異常;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陳政旻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告訴人陳政旻於警詢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嫌。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