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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NIGHT IRA DUANE(南非籍)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KNIGHT IRA DUANE於民國108 年1 月4日22時2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路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馬成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末按被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既係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經斟酌全案情節後,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