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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法扶律師輔佐人 即被告之配偶 鄭素芬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8號、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持先前於胡嘉

蓉及劉家馨任職之來上好商行所購得之打火機,欲向前開商行更換其他新品,經胡嘉蓉及劉家馨告以打火機售出後不接受退換貨而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胡嘉蓉及劉家馨不注意之際,自行竊得貨架上之打火機後離去。約3分鐘後,被告另基於相同之犯意,再次趁胡嘉蓉及劉家馨不注意之際,自行竊得貨架上之另一打火機。嗣於欲離開上開商店時,為胡嘉蓉及劉家馨發覺並攔阻,被告竟基於施強暴以脫免逮捕之故意,與胡嘉蓉及劉家馨拉扯,並持防狼噴霧劑噴向胡嘉蓉,致其右眼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後,查扣防狼噴霧器2罐及打火機1個。

㈡被告於同年3月1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02721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路邊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前開繪製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衛彬,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被告上開停車處時,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致王衛彬之右手手背擦撞被告前開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致王衛彬右手指節處多處受傷;被告則受有右手虎口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竟為逃避刑責,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查獲之員警謊報姓名為「張傳進」,並接續在酒測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件上,偽造「張傳進」之簽名共計6枚,表示被告確認各該文件後,持交警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傳進及司法機關就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嗣因被告經警發覺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竟有與「張傳進」之對話,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前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就前揭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1年1 月3日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111 年6 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