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108 年度原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靜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黃錫卿共計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靜瑩因急需用錢,委託王笙庄(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為其辦理民間借貸,2 人明知林靜瑩可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業經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且尚有逾490 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林靜瑩又需借貸350 萬元,本案房地擔保餘額顯有不足。詎林靜瑩竟以7 萬元為代價委託王笙庄,並與王笙庄共同意圖為林靜瑩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笙庄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偽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下稱偽造之貸款明細),其上不實記載林靜瑩曾於103 年12月5 日向大眾銀行大額還款250 萬元,至104年4 月5 日貸款餘額僅為246 萬2,021 元,以虛增林靜瑩當時資力狀況及本案房地殘餘擔保價值。嗣王笙庄向玄鎰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林玉唐(原名林秋美)接洽,由林玉唐覓得金主黃錫卿,於104 年5 月12日,黃錫卿、林玉唐與王笙庄、林靜瑩至本案房地檢視屋況時,林玉唐要求提出貸款餘額證明,以檢視該房地殘餘擔保價值,王笙庄遂將上開偽造之貸款明細交予林靜瑩,由林靜瑩當場轉交予林玉唐,佯稱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僅剩餘246 萬2,021 元未清償以行使之,致黃錫卿觀看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地尚有足夠殘餘價值作為債權之抵押擔保,而同意借款350 萬元予林靜瑩。嗣其等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黃錫卿代林靜瑩清償本案房地原設定予王渼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300 萬元,且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黃錫卿以其配偶江秀枝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525 萬元。之後其等再於104 年5 月14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玄鎰地政事務所,由黃錫卿於林靜瑩簽立借據(約定於104 年8 月13日清償)及本票後,將扣除第一期利息之剩餘借貸款項交予林靜瑩,而林靜瑩前揭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及在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時,均有持上開偽造之貸款明細供林玉唐、黃錫卿查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錫卿及大眾銀行。惟林靜瑩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未清償借款及第二期後之利息,嗣黃錫卿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通知即將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見大眾銀行主張債權金額仍高達483 萬8,
753 元(抵押權人江秀枝可受分配之剩餘金額為91萬2,060元),與其先前所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大相逕庭,即以江秀枝名義對大眾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審理期間因林靜瑩到庭具結作證,黃錫卿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卿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靜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錫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9-41 頁、第84-88 頁、第102-104 頁)、證人林玉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0頁、原訴卷第151-160 頁、第180-182 頁)、證人即王笙庄胞姊王麗屏、證人王渼媗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9-90 頁、第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笙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他卷第102-104 頁、原訴卷第68-71 頁、第86-8
9 頁、第149-182 頁、第325-335 頁),以及偽造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6975 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債務人林靜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9 月9 日分配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6號所附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106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大眾銀行106年11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300號函及房屋貸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3 月6 日營清字第1080020611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7萬元)、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53號函暨王麗屏開戶資料、108 年5 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730號函暨王麗屏帳戶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頁、第10-14頁、第17-26 頁、第74-81 頁、原訴卷第231-233 頁、第243-245 頁、第253 頁、第257 頁、第277 頁、第281-28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笙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5 月14日均有提示偽造之貸款明細供林玉唐、告訴人查閱,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先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第456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業經大眾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仍有逾490 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竟為求另向告訴人借款,而支付7 萬元之代價予同案被告王笙庄,由王笙庄以前揭方式偽造大眾銀行之貸款明細,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對大眾銀行之債務僅剩下246 萬2,021 元,而誤判本案房地之剩餘擔保價值,同意借予被告350 萬元,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情節相當嚴重,且被告於107 年間固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給付5,000 元,然被告於給付3 萬5,000元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為任何給付,其履行賠償之程度與誠意實屬微薄,可見被告至今仍未能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慮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借貸金錢,因需錢孔急,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近10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3 萬5,000 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協商達成賠償方式之共識,本院認被告犯後仍有履行賠償之意願,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請求將其等雙方協商之賠償方式列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132-133 頁),故為使被告有機會在矯正機關外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以盡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共計88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除本判決所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之賠償金額外,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詐欺之其餘損害賠償,仍得依民事執行程序請求之,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35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
0 萬元,應堪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6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告訴人因此受償96萬6,203 元乙節,有107 年3 月
2 日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分配筆錄附卷可查,另被告於案發後另給付3 萬5,000 元之賠償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所有前揭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受償之96萬6,203 元,以及因被告賠償取得之3 萬5,000 元,實質上均等同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範意旨,此部分金額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49 萬8,797元(350 萬元-96萬6,203 元-3 萬5,000 元=249 萬8,79
7 元),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3 萬3,797 元,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5,000 元,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容有違誤。上訴人雖未就該部分具體指摘,然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處分。又被告若於判決確定後,依緩刑條件分期履行賠付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範意旨,應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時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2、至偽造之貸款明細,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屬本案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已由同案被告王笙庄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林玉唐及告訴人以行使,且嗣經告訴人於另案提出為證據,可見該偽造之貸款明細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 │ │├──────┼──────────────────┤│88萬5,000 元│林靜瑩應自民國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6 ││ │月止,按月給付1 萬元予黃錫卿,並自 ││ │110 年7 月起至114 年9 月止,按月給付││ │1 萬5,000 元予黃錫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