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蘭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蘭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上偽造「蘇若梅」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申請人處」之記載更正為「『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竟冒用其胞姐蘇若梅之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本人欠費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包裝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上偽造「蘇若梅」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申請書,被告業已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被 告 蘇蘭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蘭芬係蘇若梅之胞妹,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蘇蘭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以蘇若梅名義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108年11月27日遺失,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處偽造「蘇若梅」署押2枚,並提供自己照片申請補發「蘇若梅」之國民身分證,致不知情之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准予核發,足生損害蘇若梅及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
二、案經蘇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蘭芬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若梅於警詢時證述。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各1份、影像檔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蘇若梅」署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請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蘇若梅」之署押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