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2時40分許」補充為「12時40分許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交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聽命擔任領款之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年輕識淺、所具之智識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卷附本院109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上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02號被 告 江念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奇美98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慈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瀏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林勇新」之成年詐欺者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由「林勇新」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許以按提款總額乘以百分之四之報酬,再由「林勇新」負責指示江念慈配合提款、交款之時地等細節,而江念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勇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念慈依指示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帳號等資訊予「林勇新」,「林勇新」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09年5月15日
12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素慧,向劉素慧冒稱係其朋友「吳梅蓉」,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劉素慧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江念慈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勇新」傳送Line訊息指示江念慈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蘆荻門市提領該12萬元後(分6次提領),再依「林勇新」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領得之上開詐欺贓款扣除5,000元之報酬後、剩餘之11萬5,000元當場交付予「林勇新」,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劉素慧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慈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查:(一)前揭詐欺者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劉素慧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轉交予該身分不詳詐欺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即匯款收據)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其於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僅透過Line與「林勇新」連繫,且「林勇新」未曾實際與被告進行面試,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詳細之履歷資料加以審核,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被告復自陳與「林勇新」素不相識,對於「林勇新」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收取或獲取其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卻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其容任對方以其帳戶作違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三)且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本案被告係受所稱完全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之「林勇新」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提領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而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若屬合法,「林勇新」或其自稱所屬之公司職員大可親自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管道,並以優渥之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資訊,再交由被告出面領款,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兼以被告只須負責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照片及提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對方卻允諾於事成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按提款總額百分之四計算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況查,被告依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12萬元後,尚需另依「林勇新」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款項攜至他處轉交,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應徵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其猶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且該等犯罪所得經由其提領、轉交,將足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林勇新」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