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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晟鈞

黃卉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晟鈞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晟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卉芯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卉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9號」,更正為「158號」;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2行「三民路2段」,補充為「三民路2段居仁巷口」;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己利,恣意共同侵占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兼衡渠等素行(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533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8年12月27日新北莊民字第1082339918號函),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為MBH-3713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使用利益(即從107年9月21日出借至同年11月17日領回車輛之租金,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2,630元,此據告訴人葉美枝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9調偵533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因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所獲之共同使用利益即租金12,63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2人並無法具體釐清各自使用之期間,進而無法具體算出各自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爰依法估算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實際之犯罪所得各為6,315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所繳交之第1日租金650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33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馬晟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道路○段000

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卉芯 (原住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晟鈞與其女友黃卉芯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1時40分,在葉美枝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長泓車業行,共同向葉美枝租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黃卉芯出名與葉美枝簽約,經葉美枝表示需先付租金,馬晟鈞與黃卉芯遂向葉美枝表示,先付一天租金試騎,再決定是否續租,葉美枝遂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馬晟鈞與黃卉芯。詎馬晟鈞與黃卉心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所共同其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經葉美枝於翌(22)日撥打電話與馬晟鈞要求返還車輛,馬晟鈞遂以要再續租3日以搪塞葉美枝,葉美枝表示同意,然告知還車時,要清償3天租金,然馬晟鈞與黃卉心屆期仍未返還車輛,葉美枝於當月25日去電馬晟鈞要求返還車輛,馬晟鈞仍以要再續租10天為由搪塞葉美枝,經葉美枝告知需先清償先前租金才能續租,馬晟鈞遂以其他理由搪塞葉美枝不願返還車輛,後葉美枝遍尋馬晟鈞與黃卉芯未著,且收受上開機車罰單後,發現馬晟鈞與黃卉芯取得機車後,隨即北上基隆市,始知渠等無意返還車輛,遂報警處理。嗣馬晟鈞於107年11月17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美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證人馬晟鈞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告黃卉芯之自白。

(三)告訴人葉美枝之指訴。

(四)贓物領據。

(五)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六)被告黃卉心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七)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馬晟鈞、黃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