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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966號、第3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34條、第306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4條、第306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及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任意於公眾可見聞之場所裸露下體,已造成見聞之人產生驚嚇與困擾,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無故闖入告訴人住處,危害住戶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7千元、尚需扶養 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焦慮症、暴露症等症狀而已就醫治療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對被告諭知強制治療等語,惟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對於刑法第91條之 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此部分應屬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及矯正署機構評估斟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66號108年度偵字第31118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某時、8 月23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01 巷內,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路邊佯裝欲上廁所,適有沈○義之女兒經過,甲○○即對其裸露生殖器得逞。嗣沈○義於108 年8 月23日自其女兒處得知,前往上址察看,見甲○○將褲子褪下,伺機對經過之人裸露生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於 108 年 8 月 6 日,明知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為供他人生活起居之住宅範圍,竟未得該住宅管理使用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上午

2 時 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至安溪國中後,徒步行走至上址,於上午 3 時許,徒手破壞後門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上鎖之紗門後進入屋內,適有丁○○於房間內(無房門)睡覺,甲○○為偷窺丁○○之身體,遂打開手機手電筒照明,嗣於上午 3 時 30 分許,為丁○○之弟廖鎧軒發覺並通知其父丙○○,甲○○隨即逃逸。嗣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核對甲○○騎乘之車輛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中之自白 │。 │├───┼───────────┼────────────┤│二 │證人沈○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三 │證人廖鎧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四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中之證述 │ │├───┼───────────┼────────────┤│五 │證人沈○義指認犯罪嫌疑│佐證被告甲○○時常於犯罪││ │人紀錄表、 108 年 6 月│事實一之地點徘徊,伺機對││ │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經過之路人裸露生殖器之事││ │照片共 6 幀 │實。 │├───┼───────────┼────────────┤│六 │108 年 8 月 6 日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錄影畫面翻拍照共 7 幀 │ ││ │、現場照共 3 張、新北 │ ││ │市三峽區中正路 1 段 │ ││ │194 號住家平面圖、安溪│ ││ │國中至上址之 GOOGLE 地│ ││ │圖 │ │└───┴───────────┴────────────┘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34條第 1 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同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2 次公然猥褻、 1 次侵入住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參酌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諭知強制治療,以資矯治。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同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家中並無東西遭竊等語;證人廖鎧軒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拿手機,但伊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拍照等語,復查卷附被告手機相簿之翻拍畫面,亦未發現被害人丁○○之影像,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竊錄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乙○○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