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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110年度 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俊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被 告 高玉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高玉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元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實業公司)係從事黏土建築材料製造業之事業公司,僱用勞工LUONG XUAN HUNG(中文姓名:梁春雄,下稱梁春雄)從事工作,元記實業公司與該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之廠長即現場負責人高玉星,分為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高玉星明知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廠內製磚機之成型機之傳動軸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嗣勞工梁春雄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元記實業公司上開廠房為製磚機中之成型機調整作業時,遭運轉中傳動軸捲入,致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腦組織剝離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春雄之妻VU THI DUYEN(中文姓名:武氏媛)訴請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星、元記實業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高玉星、元記實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賢、阮玉山、高莒梅、武氏媛、潘世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相字第350號卷第21-23頁、27-28頁、31-33頁、37-39頁、83-85頁、87-89頁,109年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107-109頁)、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8月6日新北檢製字第1094785551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109相字第350號卷第47-61頁、109年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3-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處一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90029286號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護照等存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350號卷第15-17頁、第45-61頁、第67-73頁、第81-113頁、第137-157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元記實業公司、高玉星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高玉星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高玉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元記實業公司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玉星、元記實業公司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父母梁文專、范氏蓮、被害人配偶武氏媛、被害人之子梁垂容)達成和解,連帶賠償新台幣3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參(見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53-1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玉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玉星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高玉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尚可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盼被告能謹記本案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能慎重注意工地安全措施之提供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