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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丞翊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被 告 徐葉東霖

鍾偉倫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蔡泰源

葉議燦賴永翊李易宸林宜馨林佳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丑○○、乙○○、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庚○○○、丁○○、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子○○、癸○○、丑○○、寅○○、乙○○、戊○○、丁○○(下合稱甲○○等人)、己○勤(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同案少年辛○○、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崑崙」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民國108 年8月1 日加入)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所設置之電腦賭博機房現場負責人;子○○、庚○○○、癸○○、丑○○、寅○○、乙○○(均於同年月1 日加入)、戊○○(於同年7 月31日加入)、丁○○(於同年8 月初加入)、己○勤(於同年月5 日加入)等人則透過「IG」、「吾聊」、「探探」等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聊天轉貼等方式,散布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TripleAchord1688.33aa.tw」、「蒙地卡羅娛樂集團」、「chord1688.mtc88.tw」、「金合發」、「CIS環球娛樂」、「I88」等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附帶有「老師」教學儲值入金及各種博奕遊戲玩法,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及招攬賭客之佣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41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442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至23、25至34、103 至11

3 、115 至120 、139 至147 、149 至151 、159 至172 、

195 至207 、219 至230 、249 至257 、259 至263 、277至285 、287 至290 、297 至308 頁、少連偵卷三第5 至9、17至20、27至30、39至42、45至48、51至54、57至60、63至66、69至74頁、本院卷第218 、219 頁、536 頁)、且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辛○○、丙○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一第32

1 至332 、431 至442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草圖、扣案物照片、聊天對話紀錄、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輪盤規範、扣案電腦內之照片附卷可以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7至101 頁、第347 至427 頁、第455 至462 頁、第

465 至473 頁、少連偵卷三第97至101 頁),及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

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

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但不能以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等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甲○○等人透過通訊軟體內之不特定群組及個人私下聊天轉貼等方式,散布賭博網站連結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而為賭博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甲○○等人與己○勤、同案少年辛○○、丙○、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崑崙」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等人分別自108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1 日起

至108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甲○○等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⒍累犯部分:

被告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庚○○○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賭博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甲○○等人均否認知悉同案少年辛○○、丙○是未

滿18歲之人。證人即同案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甲○○說你幾歲?)有,我跟被告甲○○說我已經成年,因為當時他們說不招募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0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甲○○有無跟你要身分證件、健保卡或其他可以證明你的身份的文件?)沒有。」「(檢察官問:你去應徵時有無遞履歷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8 頁),又當時同案少年辛○○、丙○分別為91年

6 月、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547 頁至第548 頁),案發時年紀均已近18歲,確實可能無從僅以其2 人之面貌外觀判斷是否未滿18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知悉少年辛○○、丙○未滿18歲之情事,因此自難認為被告甲○○等人實行本案賭博犯行時,已明知或預見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等人有前述加重規定適用之部分,尚有未洽。

㈡量刑: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甲○○等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甲○○等人犯罪手段為透過通訊軟體招攬他人進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犯罪期間約為1 週左右。⒉被告甲○○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賭博機房之負責人,並擔任小組長,負責教導其餘共犯從事工作,被告子○○、庚○○○、癸○○、丑○○、寅○○、乙○○、戊○○、丁○○及少年辛○○、丙○均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⒊被告甲○○等人自始坦白承認本案之犯行。⒋被告甲○○、丑○○、寅○○、乙○○、戊○○、癸○○並無前科;被告子○○前曾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被告庚○○○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犯行;被告丁○○前曾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甲○○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⒌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活動設計助理、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 頁);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 頁);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 頁);被告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職業軍人、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工作、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頁);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乙○○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學生、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1頁);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兩個兒子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41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奶奶同住、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寅○○、丑○○、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上開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此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另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人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案,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寅○○、丑○○、乙○○、戊○○應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甲○○等人招

攬賭客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已據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7頁、第81頁、第105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61 頁、第197 頁、第

221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99 頁),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25、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

○等人所有之私人手機及私人物品,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4 至536 頁),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甲○○等人本案犯罪有何具體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稱還沒有領過錢(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第526 至52

9 頁、第53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1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子○○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7224│ │ ││ │000000000) │ │ │├──┼─────────┼──┼────┤│2 │Sony手機(含門號09│1支 │庚○○○││ │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3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癸○○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7222│ │ ││ │000000000) │ │ │├──┼─────────┼──┼────┤│4 │SAMSUNG 手機(無SI│1支 │癸○○ ││ │M 卡、IMEI:352933│ │ ││ │000000000) │ │ │├──┼─────────┼──┼────┤│5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丑○○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7229│ │ ││ │000000000) │ │ │├──┼─────────┼──┼────┤│6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甲○○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EMI:353048│ │ ││ │000000000 ) │ │ │├──┼─────────┼──┼────┤│7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寅○○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7366│ │ ││ │000000000) │ │ │├──┼─────────┼──┼────┤│8 │ASUS手機(無SIM 卡│1支 │乙○○ ││ │、IMEI:0000000000│ │ ││ │28460) │ │ │├──┼─────────┼──┼────┤│9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乙○○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7356│ │ ││ │000000000) │ │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戊○○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3802│ │ ││ │000000000 ) │ │ │├──┼─────────┼──┼────┤│11 │Iphone手機(無SIM │1支 │戊○○ ││ │卡、IMEI:00000000│ │ ││ │0000000) │ │ │├──┼─────────┼──┼────┤│12 │Iphone手機(含門號│1支 │丁○○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IMEI:359499│ │ ││ │000000000) │ │ │├──┼─────────┼──┼────┤│13 │電腦主機(各含鍵盤│12組│不詳 ││ │、滑鼠、電源線1 組│ │ ││ │) │ │ │├──┼─────────┼──┼────┤│14 │網路分享器(含電源│4個 │不詳 ││ │線) │ │ │├──┼─────────┼──┼────┤│1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1台 │不詳 ││ │線) │ │ │├──┼─────────┼──┼────┤│16 │監視器螢幕 │1個 │不詳 │├──┼─────────┼──┼────┤│17 │監視器鏡頭 │2個 │不詳 │├──┼─────────┼──┼────┤│18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5張 │不詳 ││ │書 │ │ │├──┼─────────┼──┼────┤│19 │SSD硬碟 │10個│不詳 │├──┼─────────┼──┼────┤│20 │SSD硬碟(已毀損) │3個 │不詳 │├──┼─────────┼──┼────┤│21 │小米手機(已毀損)│4個 │不詳 │├──┼─────────┼──┼────┤│22 │Iphone手機(已毀損│2個 │不詳 ││ │) │ │ │├──┼─────────┼──┼────┤│23 │遠傳電信SIM 卡包裝│7張 │不詳 ││ │(不含SIM 卡) │ │ │├──┼─────────┼──┼────┤│24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8張 │不詳 ││ │卡包裝(不含SIM 卡│ │ ││ │) │ │ │├──┼─────────┼──┼────┤│25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 │癸○○ ││ │:000-000000000000│ │ ││ │) │ │ │├──┼─────────┼──┼────┤│26 │本票 │1張 │乙○○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