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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陳信孝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陳信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柏諺(原名吳茂琳)與其配偶林子涵(原名林麗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428 號判決論罪處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林子涵另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人,約定交易約

5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大熊」即指示謝國誠(綽號「小六」、「阿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論罪處刑後,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林子涵聯繫收貨事宜,謝國誠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及吳柏諺聯繫,雙方即約定於105 年7 月5 日見面交易。當日下午,經謝國誠與林子涵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後,林子涵指示謝國誠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碰面交易。謝國誠遂於當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前,並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子涵,下稱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已在上開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時,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確認毒品交易數量,林子涵在車上停留1分多鐘後便下車並走回上開餐廳內。不久後,吳柏諺、林子涵、不知情之陳信孝(無充分證據證明與吳柏諺及林子涵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認陳信孝為不知情,詳後「貳、無罪部分」所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黑色上衣男子)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此時,吳柏諺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旋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1 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此時,吳柏諺則坐進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一事完成後,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隨即駛離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子涵見銀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即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打電話向謝國誠表示「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等語,謝國誠遂駕車返回上開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由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飾店內進行秤重,以及與「大熊」之下線進行毒品交易。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涵,在該路段70之1 號前停車,由謝國誠手提上開黑色手提袋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狀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

2.68公克、總淨重4,999.86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 公克)、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同車之林子涵,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吳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檢察官、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9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109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1 至23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吳柏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本案通訊監察光碟

既已銷毀,無法以調查程序還原譯文記載是否屬實,自無法作為不利於吳柏諺之證據使用等語。惟查,共同被告謝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偵字第176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4 至135 、136 至165 頁)於另案被告林子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經警方、檢察官及法院於歷次詢、訊問謝國誠、林子涵而予以提示時,其等均未就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或其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有所爭執,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具真實性而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其餘未經起訴書、本判決援引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予說明,均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柏諺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冠福(綽號「矮仔華」、已歿)那天交給我的手提袋內裝什麼東西,我沒有打開看,也沒有經手手提袋,當天我是單純請黃冠福到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吃飯期間黃冠福有1 個小弟拿手提袋來給黃冠福,在餐廳外面時,黃冠福跟我說借他放一下,後來謝國誠到,當時我們已經吃完飯要離開餐廳,黃冠福就說他要把提袋拿走,是我拿遙控器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謝國誠,這都是黃冠福的意思,謝國誠也是黃冠福的小弟等語。經查:

㈠謝國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林子涵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105 年7 月5日見面,當日下午,經謝國誠與林子涵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後,林子涵指示謝國誠前往上址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碰面,謝國誠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前,並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已在該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時,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談話,在車上停留1 分多鐘後下車走回上開餐廳內,不久後,吳柏諺、林子涵、被告陳信孝及黑色上衣男子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此時,吳柏諺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旋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1 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此時,吳柏諺則坐進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而陳信孝立即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隨即駛離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則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林子涵見銀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即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打電話向謝國誠表示「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等語,謝國誠遂駕車返回上開餐廳前搭載林子涵,欲前往位於上址由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飾店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子涵,在同該址路段70之1 號前停車,由謝國誠手提上開黑色手提袋下車,埋伏跟監之警員見狀即持拘票上前拘提謝國誠,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提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 公克、總淨重4999.86 公克、驗餘總淨重4999.7公克)、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復逮捕同車之林子涵,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等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吳柏諺於林子涵另案一審時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黑色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門打開,由陳信孝將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拿至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頁)。

⒉陳信孝於林子涵另案一審時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黑

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到銀色自用小客車後座放置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21 至323 頁)。

⒊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後二、㈡部分所述,偵卷第269 至270 頁背面)。

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105 年7 月1 日

至同年7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34 至135 、136至165 頁)。其中,該門號與林子涵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如附表所示。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30至34、72至78、197 至201 頁)。

⒍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自

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錄影蒐證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本院卷三第132 至134 、139 至15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第232 、

238 至285 、286 至295 頁)。⒎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照相機拍攝之蒐證照片(偵卷第72至81頁)。

⒏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2 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45 頁)。

㈡證人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1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我在當天下午接到「大熊」的微信,通知我到三重跟「洨鬼」拿這5 公斤的安非他命,途中我跟林子涵有聯絡,也就是我持用的行動電話被監聽到的部分,我們提到「來吃飯」的意思就是來取毒品。我到三重後,林子涵先上我的車,問我這一次要拿多少數量,在車上我回她5 個,之後被告下車到「洨鬼」那裡,這時他們已經先將那5 公斤的安非他命放在吳柏諺那輛賓士車的後車廂,再由「洨鬼」放到我的車後座,我繞一圈,回去接林子涵,要載她○○○區○○○路的一間服飾店,放那1 包5 公斤的安非他命,因為該處是安非他命的倉庫,是集散地。(為何是這樣的安排?)因為我在「大熊」這邊是車手,「大熊」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由我去擔這5 公斤毒品的運輸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因為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一旦出事就由我或「洨鬼」承擔。(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是誰所有?)是林子涵的妹妹承租的。(為何林子涵要將他們的毒品送到他們的倉庫,卻是由你擔任運輸的工作?)因為這一批毒品是「大熊」的下線要來倉庫取貨,所以由我擔任車手。(為何林子涵後來又上你的車跟你一起走?)因為她要去倉庫,因為吳柏諺當天載「矮仔華」(即黃冠福),「矮仔華」是吳柏諺那邊製毒工廠的大老闆。(當時離開雲林鵝肉莊餐廳後,他們要去哪裡?)到吳柏諺的公司。(你這邊就載林子涵去倉庫?)是。(在倉庫等「大熊」的藥腳?)是,林子涵在那邊等候「大熊」下線來交易,並由林子涵親自秤重,他們是希望在運輸過程中由我們這邊承擔責任。(專案小組困擾的一點,為什麼你們都沒有用微信或LINE這些通訊軟體溝通,而是明目張膽用手機聯繫?)我們有用蘋果FACETIME,因為我們的暗語沒有談到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所以認為這些話在電話裡講應該沒有事。(這一次5 公斤的安非他命交易,是「大熊」向林子涵購買?)是,都是由「大熊」那邊向林子涵做付款動作,等到款項確認後,就由我向林子涵取貨。(究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初是誰帶來雲林鵝肉攤?)矮仔華帶來的,他開TOYOTA那輛車,當時矮仔華也在場。(矮仔華帶來之後,是誰接這一包毒品?)吳柏諺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吳茂琳車內。(他們確認貨已經進入吳柏諺車內後,吳柏諺小弟就離開?)不會,他們會在那邊等我抵達之後,確認那一包貨已經順利交到我的車上,他們才會離開。(你抵達之後,林子涵上你的車,確認數量無誤就打電話給「洨鬼」?)林子涵跟我確認數量之後,就直接下車進去找「洨鬼」,再由「洨鬼」出來提貨給我等語(偵卷第269 至270 頁背面),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式,係由「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並透過謝國誠向其2 人收取毒品,而提供其2 人毒品之上游則為黃冠福。

㈢謝國城上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除「洨鬼」部分外,確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警員張俊彬於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

緣由及過程證稱:本案當初是由秘密證人檢舉張慶三,他們見面非常頻繁,我們研判就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發現張慶三2 、3 天就往桃園跑,他們說是六合彩賭博,但賭博不是這樣親自跑。我們懷疑桃園的某男子是張慶三的上手,他們都是用六合彩作為代稱,但是我們認為不合理,後來該桃園某男子要張慶三打電話給綽號「小六」之人,後來查出「小六」是謝國誠,我們就對謝國誠上線,我們發現0000000000這個人在105 年7 月5 日12:40:59簡訊有提到「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這種簡訊約有30通,裡面有提到「軟」、「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小六」還問他「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還有通話內容「順便帶版給他」,並有提到105 的數字,這些是我們監聽時常見,就我們的辦案經驗來講,這算是很清楚的,綜合這些簡訊,我們研判「小六」可能要幫他們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才會拿小部分的樣品給買家試,看品質如何,而且約7 月5 日晚上要見面,後來「小六」也跟「嫂子」(即林子涵)講7 月5 日傍晚要見面,時間不確定。我們隊本來7 月4 日就下去跟監謝國誠,但他沒有動作,當日的電話也比較少,我們研判是7 月5 日林子涵跟謝國誠約見面,我當時分析譯文和刑案資料,研判張慶三的上手就是謝國誠,依據這些經驗還有通訊監察的內容,研判他們在7 月5日要見面交易毒品,所以就用跟監的方式配合現譯台共同蒐證。我們監聽到他們要去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當時跟監的同事有回報相關的車牌號碼,當時完全不知道「嫂子」是誰,所以跟監的同事就把停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前的4 台車子的車號都回報給我們,我們查到賓士車的車主有毒品前案資料,其他都沒有,而且在監聽譯文中,「嫂子」也有提到要跟婆婆吃飯,我研判她是已婚的女性,我們再調她和吳柏諺的照片給現場同事看,現場同事回報非常像,所以鏡頭就是鎖定他們2 人及跟他們有互動、看起來很可疑的人。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謝國誠之所以到雲林鵝肉莊餐廳是因為林子涵叫他過去的,現場蒐證影帶也可以看到,謝國誠到達餐廳附近後,林子涵在門口看到謝國誠的車就過去坐上他的車約

1 分多鐘,然後林子涵下車進入餐廳,有5 、6 個人是他們一夥的也一起進餐廳,隔1 分鐘左右,大家就走出餐廳,看到吳柏諺開啟賓士車的後車廂把裝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拿出來,吳柏諺馬上將該手提袋交給「洨鬼」,「洨鬼」就把黑色手提袋拿到謝國誠的車上,然後有1 個人騎機車載「洨鬼」離開,接著吳柏諺和黃冠福坐上賓士車離開,現場祇剩下林子涵1 個人,謝國誠也駕車跟著吳柏諺的賓士車離開,過2、3 分鐘後,線上監察通知我們說林子涵又打電話叫謝國誠來載她,謝國誠又回到餐廳前載林子涵離開,我們就跟在謝國誠的車子後面,謝國誠開了一段路後停車,把手提袋拿下來,我們就上前攔查實行拘提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卷二〈下稱高院卷二〉第392 至396 頁),已依憑其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親身經驗,證述警方研判謝國誠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北上與林子涵見面之實際目的,係為向林子涵取得大量毒品,而此與上開本案實際查獲情形亦屬一致,是謝國誠上開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內容,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依張俊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警方於本案蒐證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可據以推認謝國誠係逕向黃冠福購買大量毒品之事證存在。

⒉再觀諸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105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1 分42秒、9 時13分29秒,林子涵

即曾撥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誠前去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服飾店(按:林子涵胞妹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飾店),而謝國誠當晚亦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此觀相關基地台位置及翌(4 )日凌晨0 時48分44秒林子涵傳送簡訊給謝國誠稱「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即明(附表編號25至31,偵卷第148 至150 頁)。

⑵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39分10秒,林子涵撥打電話向謝國誠稱

「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嗣謝國誠於當晚8 時30分許,確有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附近,此有基地台位置可佐(附表編號45,偵卷第154 頁)。

⑶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謝國誠已從新北市○○區○

○○路○ 段南下桃園,其有接獲1 名男子使用林子涵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入之電話,謝國誠稱呼該男子為「大哥」,該男子則向謝國誠稱「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附表編號46,偵卷第155 頁),參以林子涵供稱該持用其行動電話與謝國誠對話之男子為吳柏諺等語(偵卷第22頁),可知謝國誠經由吳柏諺電話聯繫後,又與吳柏諺、林子涵相約在翌(5 )日碰面。

⑷同年月5 日:

①中午12時40分59秒,謝國誠接獲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人所傳送內容為「在嗎?我一個朋友要,整個,你要嗎?」之簡訊。嗣彼此在半小時內有近30則之簡訊往來,其中對方提到「軟」,謝國誠則對其表示「你跟阿生處理18你瘋了嗎」、「整磚頭嗎」、「你們的底價」、「你有沒有辦法處理呀」、「我在等傍晚拿到會下去。我們見面」;嗣對方表示「能不能早」、「對方急」;謝國誠又傳簡訊給對方稱「你等等我問」,並旋即在下午1 時7 分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林子涵,但林子涵未接(附表編號47、48,偵卷第155 至159 頁)。

②謝國誠又在下午1 時12分30秒撥打電話給上開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問對方「金額啦,不要超過哪裡,不要超過,金額啦」,其等有提及「115 」、「105 」,謝國誠又向對方稱「因為我要傍晚才能下去欸,因為我在等那個,我要下去我就順便帶版給他了啊」,及於下午1 時16分23秒傳簡訊給對方稱「今天下去見面談。會原裝給版」(偵卷第159至160 頁)。

③下午3 時35分35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

「我出去再跟你講」、「一樣在那邊嗎」,謝國誠則答稱「嗯,對」。嗣林子涵與謝國誠在10餘分鐘內有多則簡訊往來,其中林子涵向謝國誠表示「等一下再上來」、「等我的電話再上來」,此時謝國誠的位置都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編號49至57,偵卷第160 至161 頁)。

④下午6 時14分21秒,謝國誠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

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偵卷第161 頁)。

⑤晚間7 時18分23秒,謝國誠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叫人家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什麼東西。

」(附表編號58,偵卷第162 頁)。

⑥晚間7 時30分56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向謝國誠稱

「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好啊那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我在這邊等你」、「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此時謝國誠之位置在桃園市桃園區(附表編號59,偵卷第162 至163 頁)。

⑦晚間7 時32分19秒,謝國誠撥打電話給上開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對方稱「先拿一兩件去試」、「你就先拿一些來,先拿小的先試看可不可以,他才敢處理大台的」,謝國誠則表示「我等一下確定了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再約他啦」(偵卷第163 頁)。

⑧晚間8 時1 分14秒、3 分8 秒,謝國誠傳簡訊給林子涵稱「

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附表編號61、62,偵卷第164 頁)。

⑨晚間8 時8 分49秒,1 名男子使用林子涵之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謝國誠稱「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雲林鵝肉」、「自強路1 段喔」、「214 喔」,謝國誠則表示「好我現在趕下去」,此時謝國誠之位置在桃園市大溪區(附表編號63,偵卷第164 頁)。而上開通話中談及之「三重公司」,參照林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指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震謚古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偵卷第18頁)。

⑩晚間8 時58分1 秒,謝國誠撥打電話給林子涵,晚間8 時59

分3 秒時,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均係謝國誠向林子涵確認碰面之地址,林子涵向謝國誠稱「過了公司7-11有沒有,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邊」、「自強路1 段216 號」(附表編號64、65,偵卷第164 至165 頁)。⑪晚間9 時9 分40秒,林子涵撥打電話給謝國誠稱「你有沒有

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路欸」,謝國誠回稱「你還在那邊喔」、「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林子涵又稱「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你過來」(附表編號66,偵卷第165 頁)。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⑴謝國誠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翌(4 )日晚間,均有北上

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與林子涵及吳柏諺有所接觸,林子涵於警詢時對此亦供認屬實(偵卷第19、21頁),可見謝國誠與林子涵、吳柏諺在同年7 月初時接觸頻繁,而謝國誠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與吳柏諺之通話聯繫中(附表編號46),吳柏諺又特地以「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為由,向謝國誠稱「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等語,而相約於翌(5 )日碰面,是吳柏諺理應知悉雙方見面之真正目的,且吳柏諺與其上開所述「那個朋友」見面之事,亦應與謝國誠有所關聯,否則當無特地告知謝國誠,並安排在同一日碰面之必要,此觀謝國誠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1 分14秒、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等語益明。

⑵謝國誠於同年月5 日中午,接獲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人向其探詢疑為購買大量毒品之簡訊,謝國誠向對方表示當晚拿到毒品後會南下會面,對方希望能盡早,而因謝國誠業與吳柏諺、林子涵約定當日要見面做某件事,遂於當日下午1 時7 分許傳簡訊向林子涵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又撥打電話給林子涵,但林子涵未接(附表編號47、48),林子涵於當日下午3 時許方與謝國誠聯繫,先稱「一樣在那邊嗎」,後稱「等我的電話在上來」(附表編號49、54)。⑶謝國誠一直等候林子涵電話到當日下午6 時許,並於下午6

時14分21秒傳簡訊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慶三稱「你要不要先上來呀。因為我還在等。還沒來。你如果可以上來老大家等好嗎」,又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23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叫人家(即張慶三)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們在急在什麼東西」(附表編號58),可見張慶三應係急著要與謝國誠見面做某件事,然因謝國誠還在等林子涵電話,謝國誠因此向張慶三稱「還沒來」,要張慶三去「老大家」等候,嗣謝國誠亦向林子涵告知此事,並稱「我叫人家(即張慶三)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

⑷隨後林子涵於晚間7 時30分56秒打電話給謝國誠,要求謝國

誠北上前去會面(附表編號59),嗣謝國誠因又與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而亟須南下,遂於晚間8 時1 分

14 秒 、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不然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附表編號61、62),然林子涵於晚間8 時8 分49秒又委由某男子打電話給謝國誠稱「來吃飯啦」,並告知碰面之地址(附表編號63),謝國誠遂即自桃園北上前去雲林鵝肉莊餐廳,林子涵在餐廳外等候,謝國誠則於當晚9 時許駕車抵達上開餐廳前。

⑸綜以上情,可知張慶三當日急著要與謝國誠見面做某件事,

顯然與謝國誠當日預定要與吳柏諺、林子涵會面做的某件事密切相關,且由上開簡訊內容觀之,亦可見謝國誠另有「老大」,再佐以:①謝國誠曾於同年月1 日下午傳送內容為「買一送半價格不變。你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消息。會讓人擔心哦。看到快回訊息。我跟老大在擔心你」、「我要下臺中了。你看我的訊息。25兩個。超棒。我回臺中籌錢」之疑似販毒簡訊予張慶三(偵卷第136 至137 頁);②如前揭⒉⑷①②③⑦等譯文所示,謝國誠應允上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其於當日晚間取得毒品樣品後會再南下與對方碰面,然因對方表示「能不能早」、「對方急」,故其又傳簡訊給對方稱「你等等我問」,而隨即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家裡要找您」,並撥打電話給林子涵;③吳柏諺於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21分33秒打電話給謝國誠時雖稱「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要團你那件官司的事情」(附表編號46),然依以下所載警方於同年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謝國誠駕車抵達該餐廳後未曾下車與吳柏諺有任何對話,隨即又開車搭載林子涵駛離現場,顯見吳柏諺所稱「要團你那件官司」之事,僅係其等間欲掩人耳目之暗語而已,嗣謝國誠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

7 分傳簡訊給林子涵時稱「嫂子家裡要找您」,及林子涵於當日晚間7 時30分56秒打電話給謝國誠時表示「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附表編號47、59),雖均故意稱「家裡」,惟謝國誠稱係「林子涵家裡」,林子涵則稱係「謝國誠家裡」,互有不一,可見「家裡」亦僅係其等間關於某件事之代稱,再由謝國誠於當日晚間8 時1 分14秒、3 分8 秒傳簡訊給林子涵稱「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附表編號61、62),而與「家裡」毫無相關乙節觀之,更突顯吳柏諺、林子涵聯絡謝國誠時所稱「要團你那件官司」、「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等語,均僅係託詞而已,目的無非避免在電話中言明其等預定於當日見面要做的某件事,而此依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拍照畫面及警方所查扣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一節以觀,該某件事顯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謝國誠於檢察官105 年

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之主要方式,係其受買方「大熊」所託而與吳柏諺、林子涵相約於同年月5 日見面拿取毒品等語,已信而有徵。

⒋又經林子涵另案二審法院勘驗警方於105 年7 月5 日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

⑴於蒐證錄影開始時,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已停在雲林鵝肉莊餐

廳前,陳信孝(即勘驗筆錄中之丁男)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其後,黃冠福(即勘驗筆錄中之乙男)出現,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不久後,吳柏諺出現,亦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與黃冠福均望向該車後方。錄影時間1 分30秒時,黃冠福向後方招手,旋即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中間無其他車輛),黃冠福旋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1 名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下稱甲男)自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隨後黃冠福走向灰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該車後車廂門亦隨即開啟,黃冠福自後車廂內取出

1 個黑色手提袋,查看該手提袋內部後,從該車右側走往車前方向,甲男則關上後車廂門,並可明顯判斷黃冠福已將該黑色手提袋交予欒賀鈞(即勘驗筆錄中之丙男,已歿),欒賀鈞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該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旋即閃起左轉方向燈迴轉離去,此時為錄影時間約2 分33秒。隨後,吳柏諺確認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已關上,使用汽車遙控器將該車上鎖,再與黃冠福、欒賀鈞走向雲林鵝肉莊餐廳。

⑵錄影時間3 分0 秒時,欒賀鈞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

錄影時間3 分2 秒時,林子涵亦從該餐廳走出,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附近,不時望向該車後方,並使用行動電話講話,隨後與欒賀鈞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欒賀鈞於錄影時間約4 分56秒時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⑶錄影時間5 分10秒時,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停

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中間無其他車輛),林子涵立即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錄影時間5 分22秒至6 分37秒之間,林子涵均停留在車上。錄影時間6 分38秒時,林子涵自銀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於錄影時間6 分49秒時走進雲林鵝肉莊餐廳,而銀色自用小客車則一直停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謝國誠亦一直在銀色自用小客車內。

⑷錄影時間8 分38秒時,陳信孝從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走出,

隨後,黑色上衣男子(即勘驗筆錄中之戊男)、吳柏諺陸續從該餐廳走出。錄影時間9 分9 秒時,吳柏諺及黑色上衣男子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

⑸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林子涵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

身旁走過,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錄影時間9 分13秒時,吳柏諺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開啟後車廂門,林子涵則是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錄影時間9 分14秒時,林子涵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黑色上衣男子則已移動位置到路邊「立型鵝肉招牌」(位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與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間)旁的機車停放處。

⑹錄影時間9 分17秒時,林子涵與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之

謝國誠交談。錄影時間9 分18秒時,林子涵轉身正欲離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走往雲林鵝肉莊餐廳方向。錄影時間9 分20秒時,林子涵正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前,陳信孝已拿著原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對此,警方自後方角度蒐證之照片亦可為證(偵卷第74頁、高院卷一第288 頁)。

⑺錄影時間9 分23秒時,吳柏諺正欲從開啟中之駕駛座車門進

入黑色自用小客車,此時,依警方自後方角度蒐證之照片,可見陳信孝正打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隨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關上車門後走向路邊的立型鵝肉招牌(偵卷第75至76頁,高院卷一第289至290 頁)。

⑻錄影時間9 分42秒時,陳信孝正準備坐上停在路邊立型鵝肉

招牌旁、由黑色上衣男子所騎機車之後座。錄影時間9 分56秒時,黑色上衣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陳信孝離開現場。

⑼錄影時間10分2 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

影時間10分5 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閃起左轉方向燈。錄影時間10分31秒時,黑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車道駛離。錄影時間10分37秒時,銀色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

⒌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上開裝有扣案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之黑色手提袋,於105 年7 月5 日,係先由灰色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雲林鵝肉莊餐廳前,再由黃冠福自該車取出後交由欒賀鈞放入登記在林子涵名下、當日由吳柏諺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灰色自用小客車並旋即駛離。又林子涵在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餐廳前約2 分鐘,即已在該餐廳前等候,期間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謝國誠,告知該餐廳地址(附表編號64、65),且在銀色小客車抵達後立即進入車內,停留1 分多鐘始下車進入該餐廳。約1 分多鐘後,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又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正當吳柏諺與黑色上衣男子均站在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時,林子涵即從吳柏諺身後、黑色上衣男子身旁走過,而就在林子涵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時,吳柏諺正在開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門,林子涵旋即輕敲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立即轉身走向上開餐廳,此時,陳信孝則是拿取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上開黑色手提袋,再放入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搭乘由黑色上衣男子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黑色自用小客車亦即離開現場,銀色自用小客車也尾隨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綜觀上開過程,林子涵於黃冠福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時固不在現場,然其於謝國誠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餐廳前約2 分鐘,即已在餐廳前等候,亦為謝國誠駕車抵達後唯一接觸之人。而從錄影時間8 分38秒起,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吳柏諺、林子涵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之後陳信孝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內,至陳信孝所乘機車、黑色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駛離,其間歷時僅不過2 分鐘,尤以林子涵自錄影時間9 分10秒時從吳柏諺身後走向銀色自用小客車起,至林子涵與謝國誠簡短交談後又轉身離開,歷時僅8 秒而已,而此8 秒鐘正係陳信孝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上開黑色手提袋、走往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之時,足見吳柏諺、林子涵、陳信孝、黑色上衣男子對於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乙事有共同之認識;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於謝國誠駕車抵達前,黃冠福早已自灰色自用小客車中取出上開黑色手提袋交由欒賀鈞放入黑色自用小客車內,隨後即進入雲林鵝肉莊餐廳內,是謝國誠並無從親見此一過程,而於謝國誠駕車抵達後,迄於其駛離現場時,黃冠福亦未再有任何現身參與將該黑色手提袋自黑色自用小客車移置銀色自用小客車一事之作為,然謝國誠卻猶能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正確指稱:(究竟這一袋5 公斤的毒品,當初是誰帶來雲林鵝肉攤?)矮仔華帶來的。(矮仔華帶來之後,是誰接這一包毒品?)吳茂琳小弟從矮仔華那邊接過這包貨後放入吳茂琳車內等語(按謝國誠於本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之同日警詢時,即已先行指出吳柏諺、林子涵之毒品來源為矮仔華,其後並從警方提示之蒐證畫面中指認矮仔華無誤,偵卷第

243 頁),益徵謝國誠證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洽購後,再指派其向吳柏諺、林子涵收取黃冠福所提供之毒品等語,當係據實以告。

⒍從而,綜合前揭警員張俊彬之證述、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結果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以及警方跟監查獲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之事實,在在足徵謝國誠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大熊」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後,再透過謝國誠向其2 人取得毒品一事,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⒎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柏諺雖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難以認定其等本案不法獲利為何,然本案查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斤,量多價昂,非比尋常,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風險之理,是吳柏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吳柏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觀諸吳柏諺上開所辯:當天我是單純請黃冠福到雲林鵝肉莊

餐廳吃飯,我不知道黃冠福那天交給我的手提袋內有毒品,吃飯期間黃冠福有1 位小弟拿手提袋來給黃冠福,黃冠福跟我說借他放一下,後來謝國誠到時,我們已經吃完飯要離開餐廳,黃冠福就說他要把提袋拿走,是我拿遙控器打開後車廂,請陳信孝把手提袋交給謝國誠,謝國誠也是黃冠福的小弟,這些都是黃冠福的意思等語,係主張黃冠福所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謝國誠,其僅係臨時受黃冠福所託保管而已,然查謝國誠係受吳柏諺、林子涵邀約,始於案發當日至雲林鵝肉莊餐廳與吳柏諺、林子涵碰面,謝國誠抵達該餐廳後,亦未曾與黃冠福有過任何交談,並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搭載林子涵另行前往林佳燕開設之巧衣服飾店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謝國誠顯非受黃冠福指示到場接應該批毒品甚明,吳柏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吳柏諺之辯護人雖主張公訴人就「大熊」究以何方式支付吳

柏諺若干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核心事項未予具體說明及證明,且證人即謝國誠指為「大熊」之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否認有本案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一事,是無從認定吳柏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關於謝國誠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要方式之證述如何足以採信,已如前述,至李志雄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綽號為「大熊」,但未曾透過謝國誠向吳柏諺、林子涵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97 至203 頁),然李志雄於本案既亦可能涉及犯罪,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堪存疑,自難以此動搖謝國誠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㈤至吳柏諺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勘驗謝國誠所使用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然該等相關通訊監察光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銷毀而無從取得以進行勘驗,有該地檢署109 年10月23日中檢增檔字第164874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9 至186 頁),是已無勘驗之可能,況無論謝國誠或林子涵於另案偵審過程中,均未曾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存有爭執,故亦難認有勘驗之必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將「由黃冠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042.68公克,總淨重4,999.86公克)之黑色手提袋1 個交給欒賀鈞」之事,記載於「已在上開餐廳門口前等候之林子涵見謝國誠駕車抵達,隨即進入謝國誠車內與其確認數量……(從略)不久後,陳信孝、吳柏諺、林子涵陸續從上開餐廳走出,林子涵走至銀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一事之後,然依上開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蒐證影片結果,可知前者應係發生在後者之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柏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吳柏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吳柏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吳柏諺與林子涵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柏諺利用不知情之陳信孝完成毒品交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吳柏諺前因: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4 月、4 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6 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7 年5日尚未執行完畢;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7 年6 月、1 年8 月、2 月,並就後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經扣抵後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7 月5 日(下稱甲案),上開⒊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為99年10月31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10月25日),而於101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吳柏諺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該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未反省而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吳柏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具危

害性,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與林子涵共同將多達約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吳柏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林子涵另案為警查扣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供吳柏諺聯絡謝國誠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信孝與吳柏諺及林子涵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取出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黑色手提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因認陳信孝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陳信孝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陳信孝、吳柏諺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張俊彬於林子涵另案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雲林鵝肉莊餐廳現場街景照片1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3張、林子涵另案一、二審就警方在該餐廳外蒐證錄影畫面(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錄影機拍攝)之勘驗結果及擷圖、警方在該餐廳外自黑色自用小客車及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照相機蒐證拍攝之照片20張、謝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於105 年7月1 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6581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信孝堅詞否認有何與吳柏諺、林子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洨鬼」,當時我與吳柏諺、林子涵、欒賀鈞、黃冠福等人一起在雲林鵝肉莊餐廳吃飯,後來吳柏諺叫我把黑色手提袋放到謝國誠的車上,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認陳信孝有於上開時、地,取

出放置在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裝有約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手提袋,並持至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再打開該右後車門,將該黑色手提袋放入車內等客觀事實,業如前述,惟陳信孝既為吳柏諺之震謚古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此為吳柏諺於林子涵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4 頁),則陳信孝可能係基於單純聽從老闆吳柏諺之指示,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並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即非不可合理想像之事,尚難憑此一通常舉動遽認陳信孝主觀上對於該黑色手提袋內有吳柏諺、林子涵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一節必然知情。

㈡公訴人就其所指陳信孝主觀上認識該黑色手提袋內有扣案毒

品,且與吳柏諺、林子涵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節,則係以謝國誠於林子涵另案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述「洨鬼」(依謝國誠之指認,其所稱之「洨鬼」係指陳信孝,偵卷第180 頁)為賣方吳柏諺、林子涵之車手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謝國誠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時稱其與「洨鬼」之間無法聯

絡,必須透過林子涵始能找到「洨鬼」,或祇能在「大熊」指定的時間、地點與「洨鬼」碰面等語(偵卷第168 、173、181 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稱:(你如何找「洨鬼」?)我用LINE找,找不到我才會問嫂子(指林子涵)等語(10

7 年度蒞字第22668 號卷〈下稱蒞字卷〉第96頁),惟其後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又稱:(你會直接跟「洨鬼」聯繫?)不會,都是經由林子涵,所有的聯繫都是由林子涵中轉,他們在做切割,我跟「洨鬼」車手的角色之間,不可能聯繫,他沒有我的手機,我也沒有他的手機等語(偵卷第270頁),嗣於105 年11月3 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復稱:當天我是接到「大熊」的電話,他告訴我時間、地點,就是7 月5 日晚上7 點半到8 點,到三重自強路的雲林鵝肉攤,到之前要先聯絡,但我都聯絡不到「洨鬼」等語(蒞字卷第20頁),就有關其與「洨鬼」之間有無直接聯絡方式之重要環節,前後所述多所不一,已有可疑。又謝國誠於

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雖稱:(之前是否認識「洨鬼」?)認識一段時間,他應該快30歲等語(蒞字卷第98頁背面),然查陳信孝出生於67年7 月,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顯與謝國誠所謂之「快30歲」一節有所落差,是謝國誠指稱陳信孝為「洨鬼」一事,亦足存疑。

⒉謝國誠雖於105 年7 月6 日偵訊時稱:我在「洨鬼」這邊是

車手,「洨鬼」跟這5 公斤毒品切割,我去擔這5 公斤毒品運輸的責任,「洨鬼」是林子涵那邊的車手,也就是讓「洨鬼」成為林子涵與吳柏諺的責任斷點。(你去接手這5 公斤毒品,送到蘆洲永安北路的倉庫,為什麼不是他們自己把毒品送過去?)這是他們切割的手法,一旦運輸過程有任何錯誤,就由我或「洨鬼」承擔等語(蒞字卷第177 頁背面);於同年月15日警詢時亦稱:我們的販毒模式是要把販毒行為切割,以免被警察逮捕時全部成為同夥,如同「大熊」通知我向「洨鬼」拿安非他命,如果被警察攔查就祇有我跟「洨鬼」出事,實際上是「大熊」跟林子涵、吳柏諺拿毒品,林子涵、吳柏諺再透過車手「洨鬼」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拿到巧衣服飾店,由林子涵發放給「大熊」的4 名藥腳,林子涵在毒品運送過程中是負責監督毒品流向的,他們是怕運送過程出差錯,所以做切割點,由我擔任「大熊」的毒品運輸,「洨鬼」則是林子涵跟吳柏諺的毒品運輸等語(偵卷第242 頁),然其所述「洨鬼」係擔任本案毒品交易賣方之車手,以作為檢警追查斷點一事,顯與上開林子涵另案一、二審法院勘驗警方搜證影片所見,吳柏諺、林子涵、陳信孝及黑色上衣男子對於將交付上開黑色手提袋予謝國誠一節有共同認識,而難認陳信孝所為有何發揮斷點效果之客觀情形不符。

㈢從而,關於謝國誠證述陳信孝為賣方車手「洨鬼」一事,既

仍存有諸多疑點,且縱參酌陳信孝有將上開黑色手提袋從黑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並放入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難使謝國誠此部分說法之真實性達於無法令人心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而為不利於陳信孝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能全然排除陳信孝對於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扣案毒品一事並無所悉,而僅係單純聽從吳柏諺之指示,始將該黑色手提袋移放至銀色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是既無從認定陳信孝主觀上有違犯本案之故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陳信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內容 ││號│ │ │ │├─┼─────┼─────┼───────────────────────┤│ 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2 日凌晨0 │0000000000│嫂子。我老大說明午在跟他一起回桃園。我也正好收││ │時15分28秒│ │弟他們的錢。再過去您那裡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嫂子我現在要上去囉 ││ │時30分7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找你跟大哥去喝茶聊天 ││ │時31分34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4│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2 日中午12│0000000000│A:嫂子 ││ │時35分59秒│ │B:我在八德 ││ │ │B:林子涵 │A:好 ││ │ │0000000000│B:你現在要上來? ││ │ │ │A:我現在出發而已 ││ │ │ │B:好 ││ │ │ │A:ok │├─┼─────┼─────┼───────────────────────┤│ 5│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B:你到哪裡了? ││ │時13分45秒│ │A:在竹東這邊 ││ │ │B:林子涵 │B:喔,好,我傳簡訊給你 ││ │ │0000000000│A:好 │├─┼─────┼─────┼───────────────────────┤│ 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你到了打給我!我叫軟仔下去!因為 ││ │時15分32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7│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大雄在這裡 ││ │時15分53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8│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ok ││ │時16分0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 9│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2 日下午3 │0000000000│好 ││ │時16分36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0│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2 日下午5 │0000000000│A:剛剛下高速公路 ││ │時41分18秒│ │B:在哪邊? ││ │ │B:林子涵 │A:八德,塞車塞成這樣 ││ │ │0000000000│B:你要在哪邊等…… ││ │ │ │A:我先載我老爸回去到家裡,再過來 ││ │ │ │B:你要載他回去喔 ││ │ │ │A:對 ││ │ │ │B:他在你車上喔? ││ │ │ │A:我在大智街而已 ││ │ │ │B:已經下來不是嗎? ││ │ │ │A:蛤? ││ │ │ │B:你先載回去,不會很久啦喔? ││ │ │ │A:不會 ││ │ │ │B:好 │├─┼─────┼─────┼───────────────────────┤│1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A:嫂子,我要上去嗎?還是在下面等軟仔? ││ │時6 分21秒│ │B:我再下去好了 ││ │ │B:林子涵 │A:好 ││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 │A:我再一分鐘到巷口 ││ │ │ │B:7-11那邊嗎? ││ │ │ │A:…… ││ │ │ │B:你說7-11巷口那邊是不是? ││ │ │ │A:出來就看到我的車 ││ │ │ │B:喔,好 ││ │ │ │A:好 │├─┼─────┼─────┼───────────────────────┤│12│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A:嫂子 ││ │時15分30秒│ │B:我跟你講喔,那個大砲啦,大砲……你在哪裡? ││ │ │B:林子涵 │A:我在大智路 ││ │ │0000000000│B:大智路嗎? ││ │ │ │A:嗯 ││ │ │ │B:他去找你,帶你去繞一繞……,這樣子 ││ │ │ │A:喔 ││ │ │ │B:ok? ││ │ │ │A:好 │├─┼─────┼─────┼───────────────────────┤│1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嫂子。大砲要過來找我嗎。還是我去找他 ││ │時24分13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4│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2 日下午6 │0000000000│B:不是在大智路嗎? ││ │時26分46秒│ │A:在大智路阿 ││ │ │B:林子涵 │B:大智路的哪裡? ││ │ │0000000000│A:就大智路中間這邊阿,進來這邊就會看到一家台灣││ │ │ │ 大哥大 ││ │ │ │B:台灣大哥大,好,那邊等他 ││ │ │ │A:好 │├─┼─────┼─────┼───────────────────────┤│15│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3 日凌晨0 │0000000000│ ││ │時40分1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6│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回去了嗎 ││ │時1 分52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7│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時2 分46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8│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時36分33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19│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3 日凌晨1 │0000000000│ ││ │時37分7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0│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時38分50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 ││ │時39分12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3 日下午4 │0000000000│嫂子你跟大哥起來了嗎 我過去公司找你們嗎 ││ │時39分15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3 日下午6 │0000000000│B:喂 ││ │時5 分44秒│ │A:哇你們總算出聲了,我以為你們怎麼都失蹤了 ││ │ │B:林子涵 │B:沒有啊,昨天忙到半夜啊 ││ │ │0000000000│A:是喔 ││ │ │ │B:嘿啊,回來就睡覺,現在剛睡醒 ││ │ │ │A:喔,你在公司嗎 ││ │ │ │B:還沒有,還在家裡 ││ │ │ │A:喔那我待會過去找你們 ││ │ │ │B:等一下,我現在要先陪我婆婆吃個飯 ││ │ │ │A: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B:晚一點,那你人在中部還是桃園 ││ │ │ │A:因為我等一下要馬上下中部啊 ││ │ │ │B:喔好好,那等一下碰面再說 ││ │ │ │A:好好 │├─┼─────┼─────┼───────────────────────┤│24│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3 日晚間8 │0000000000│嫂子因為台中那邊在催。我想先下去好了。 ││ │時11分18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5│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3 日晚間9 │0000000000│A:喂 ││ │時1 分42秒│ │B:你要找我跟老大嘛,對不對 ││ │ │B:林子涵 │A:嘿啊,對對對 ││ │ │0000000000│B:那你過來上次不是跟你留言你知道吧 ││ │ │ │A:沒有啊 ││ │ │ │B:嘿 嘿 ││ │ │ │A:留言? ││ │ │ │B:那個 你用導航,永安北路2段66號 ││ │ │ │A:喔~永安北路…… ││ │ │ │B:好好 │├─┼─────┼─────┼───────────────────────┤│26│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3 日晚間9 │0000000000│嫂子我回頭了,但忘了去哪裡 ││ │時10分40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7│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3 日晚間9 │0000000000│A:喂 ││ │時13分29秒│ │B:那個……服飾店你不知道嗎?席衛士廣場這邊 ││ │ │B:林子涵 │A:哦服飾店就是……喔……我知道我知道 ││ │ │0000000000│B:知道嗎? ││ │ │ │A:知道 ││ │ │ │B:知道了嘛,這樣知道了 ││ │ │ │A:好好 │├─┼─────┼─────┼───────────────────────┤│28│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嫂子忙完請告知我一聲。謝謝 ││ │時39分46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29│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目前有小空檔!怎麼有事嗎? ││ │時40分50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0│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要找您。回妳 ││ │時41分29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1│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你是要再上來一趟嗎? ││ │時48分44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好的。沒問題。 ││ │時49分17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3│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那待會我看到那再告知你!ok ││ │時49分57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4│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凌晨0 │0000000000│好 ││ │時50分18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5│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上午4 │0000000000│??? ││ │時16分0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4 │0000000000│因為還在等 ││ │時36分35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7│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4 │0000000000│你有要先上來 ││ │時36分55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8│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4 │0000000000│嗎? ││ │時36分59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39│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4 │0000000000│還是? ││ │時37分5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0│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5 │0000000000│Hello ││ │時15分4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上午5 │0000000000│等妳消息在,我在桃園 ││ │時29分36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2│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4 日上午5 │0000000000│ok ││ │時44分51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3│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下午3 │0000000000│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 │時21分42秒│ │訴我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4│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4 日下午3 │0000000000│嫂子。有空了嗎。還是我先下台中去。等你空時再告││ │時23分21秒│ │訴我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5│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4 日下午6 │0000000000│A:嫂子 ││ │時39分10秒│ │B:嘿,拍謝,因為……你在哪裡 ││ │ │B:林子涵 │A:我現在要上去台北了啊,下來台中辦好事情了 ││ │ │0000000000│B:你現在人在台中? ││ │ │ │A:沒,在回去的路上 ││ │ │ │B:現在往……北部的路上 ││ │ │ │A:對對對 ││ │ │ │B:好那你來昨天這邊好了好不好 ││ │ │ │A:好好好 │├─┼─────┼─────┼───────────────────────┤│4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4 日晚間10│0000000000│A:大哥 ││ │時21分33秒│ │B:我跟你講喔 ││ │ │B:某男子 │A:嘿 ││ │ │0000000000│B:那個我朋友跟我約明天啦,我想說先跟你講一聲 ││ │ │ │A:好好沒問題 ││ │ │ │B:跟你講一下我們明天要碰面 ││ │ │ │A:好好 ││ │ │ │B:要團你那件官司的事情 ││ │ │ │A:好好 ││ │ │ │B:好掰掰 │├─┼─────┼─────┼───────────────────────┤│47│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下午1 │0000000000│嫂子家裡要找您。 ││ │時7 分10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8│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未接) ││ │5 日下午1 │0000000000│ ││ │時7 分39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49│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A:喂 ││ │時35分35秒│ │B:嘿,怎樣 ││ │ │B:林子涵 │B:啥 ││ │ │0000000000│A:怎樣 ││ │ │ │B:那個……喔我出去再跟你講 ││ │ │ │A:喔喔喔,好,那等一下就出門了 ││ │ │ │B:一樣在那邊嗎 ││ │ │ │A:嗯,對 ││ │ │ │B:一樣? ││ │ │ │A:對 │├─┼─────┼─────┼───────────────────────┤│50│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等一下再上來 ││ │時47分15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B 電話忙線中)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 ││ │時47分23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2│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我還在家 ││ │時47分30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3│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時47分42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4│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等我的電話再上來 ││ │時48分3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5│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好 ││ │時48分6 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傳簡訊給A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謝謝 ││ │時48分19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7│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下午3 │0000000000│是我說謝謝 ││ │時48分39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8│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晚間7 │0000000000│嫂子我叫家人先上來到我老大那裡好了。也不知道他││ │時18分23秒│ │們在急什麼東西。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59│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5 日晚間7 │0000000000│A:喂 ││ │時30分56秒│ │B:喂,啊你上來好了,你要跟我談你家裡的事情喔 ││ │ │B:林子涵 │A:對對 ││ │ │0000000000│B:好啊你先上來,往自強路的方向來,我先吃個飯,││ │ │ │ 我在這邊等你 ││ │ │ │A:好,往自強路喔 ││ │ │ │B:嘿對,往自強路,公司附近那邊而已 ││ │ │ │A:好好 │├─┼─────┼─────┼───────────────────────┤│60│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未通掛斷) ││ │5 日晚間7 │0000000000│ ││ │時55分35秒│ │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61│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晚間8 │0000000000│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 │時1 分14秒│ │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62│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傳簡訊給B ) ││ │5 日晚間8 │0000000000│嫂子我還是等你朋友上來玩的時候再過去好了 不然││ │時3 分8 秒│ │我過去馬上又要回來 ││ │ │B:林子涵 │ ││ │ │0000000000│ │├─┼─────┼─────┼───────────────────────┤│63│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5 日晚間8 │0000000000│A:喂 ││ │時8 分49秒│ │B:喂,小六 ││ │ │B:某男子 │A:哪位 ││ │ │0000000000│B:喂小六喔 ││ │ │ │A:嘿是 ││ │ │ │B:嫂子說叫你來吃飯啦,三重公司旁邊 ││ │ │ │A:喔喔 ││ │ │ │B:雲林鵝肉 ││ │ │ │A:好我現在趕下去 ││ │ │ │B:啥 ││ │ │ │A:我現在過去 ││ │ │ │B:自強路一段喔 ││ │ │ │A:好好好 ││ │ │ │B:214喔 ││ │ │ │A:好好 ││ │ │ │B:好 │├─┼─────┼─────┼───────────────────────┤│64│105 年7 月│A:謝國誠 │(A 打電話給B ) ││ │5 日晚間8 │0000000000│B:喂 ││ │時58分1 秒│ │A:喂,嫂子你在幾號 ││ │ │B:林子涵 │B:自強路公司…… ││ │ │0000000000│A:自強路一段啊 ││ │ │ │B:過了公司有一家雲林鵝肉 ││ │ │ │A:喔好好好 ││ │ │ │B:你不要掛,我跟你講你這樣找得到嗎 ││ │ │ │A:啥 ││ │ │ │B:過了公司7-11有沒有,我在外面等你,雲林鵝肉這││ │ │ │ 邊 ││ │ │ │A:好好好 │├─┼─────┼─────┼───────────────────────┤│65│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5 日晚間8 │0000000000│A:喂 ││ │時59分3 秒│ │B:自強路一段216號 ││ │ │B:林子涵 │A:兩百幾 ││ │ │0000000000│B:216 ││ │ │ │A:好好好 │├─┼─────┼─────┼───────────────────────┤│66│105 年7 月│A:謝國誠 │(B 打電話給A ) ││ │5 日晚間9 │0000000000│A:喂 ││ │時9 分40秒│ │B:你有沒有過來載我?你要等我啊,我們是另外一條││ │ │B:林子涵 │ 路欸 ││ │ │0000000000│A:你還在那邊喔 ││ │ │ │B:對啊 ││ │ │ │A:我以為跟著車子過來欸 ││ │ │ │B:不要不要你趕快過來,你過來,不要跟車子 ││ │ │ │A:好 ││ │ │ │B:你過來 │└─┴─────┴─────┴───────────────────────┘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