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凱羅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王春棠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凱羅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春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史凱羅與王春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內之涼亭,雙方因史凱羅與友人深夜在該涼亭飲酒唱歌發出吵雜聲一事,而起口角爭執,詎史凱羅因不滿王春棠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其左眼,而使其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及左結膜出血之傷害後(王春棠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理由如後述),在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連續猛擊毆打他人之眼部,極易傷及眼睛而造成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王春棠之雙眼數下,致王春棠因而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眼肌撕裂傷、雙眼眼眶瘀青及左眼永久性視神經萎縮病變、視力呈現無光覺等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春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史凱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棠於108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擔心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訊問及補充詢問,使被告史凱羅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是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凱羅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春棠發生爭執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春棠眼睛,致告訴人王春棠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眼肌撕裂傷、雙眼眼眶瘀青及左眼永久性視神經萎縮、視力呈現無光覺等之重傷害一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順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108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8月23日之王春棠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偵卷第34頁、第14頁及第33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90211012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影本1份(參見調偵卷第10頁)、王春棠受傷照片1張(參見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史凱羅之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參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凱羅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之規定固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9日公佈,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史凱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數次以揮拳毆打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數下,係本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史凱羅於上開時地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查:
(一)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能構成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史凱羅於事發時以徒手朝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揮拳數下,致告訴人王春棠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衡諸眼睛為身體之重要器官,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拳頭猛力揮擊,有致脆弱之眼睛嚴重毀敗之可能,要無疑義,然被告史凱羅與告訴人王春棠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為雙方所一致是認,於本案僅因被告史凱羅在該公園內涼亭與友人飲酒唱歌而發出吵雜聲,招致告訴人王春棠出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後,乃由告訴人王春棠先出手毆打被告之左眼,被告史凱羅心生不滿,始亦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其2人間究非有何深仇大恨;又被告史凱羅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硬物或工具攻擊告訴人王春棠眼部,復參酌被告史凱羅先遭告訴人王春棠毆打而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及左結膜出血之傷害,有上開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史凱羅打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說就是要打我眼睛。」等語,堪認被告史凱羅係因先前遭告訴人王春棠以徒手毆打左眼而受有傷害,始有意「回擊」而毆打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尚難遽認被告史凱羅自始即欲使告訴人王春棠受有重傷害而刻意針對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進行攻擊;更何況,證人邱順隆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當時伊跟史凱羅講話時,就聞到他身上有濃濃酒味等語,足徵被告史凱羅於案發當時應有與友人飲酒之情事,則其主觀上受到酒精之影響,可否與一般正常情況下相同,而能完全控制其下手攻擊之力道,並清楚預見朝告訴人眼部攻擊所可能造成之重傷害結果,誠值懷疑,尚難遽認被告史凱羅對此於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甚至其對於告訴人王春棠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史凱羅於案發時應係飲酒後一時氣憤,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以作為回擊,應堪予認定。如此,則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之傷害致重傷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乃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史凱羅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其先前所犯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間,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史凱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史凱羅與告訴人王春棠原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因不滿告訴人王春棠為涼亭吵雜而先出手毆打其左眼部,且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他人之臉部,極易傷及眼睛之人體脆弱部位,仍執意朝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猛力揮拳數次,並因而擊中告訴人王春棠之眼部,以致嚴重減損告訴人王春棠之左眼視能,對告訴人王春棠之身體法益造成之重大侵害,顯見其惡性不輕,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本身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春棠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月8日調解筆錄1份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內之涼亭,因細故與告訴人史凱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王春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史凱羅之左眼,使告訴人史凱羅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及左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史凱羅告訴被告王春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史凱羅已與被告王春棠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1月8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