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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更一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黃如聰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91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7 號決定駁回,補償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 年度台覆字第72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90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卻又受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宣告(本院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請求人於執行前述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又再受有期徒刑7 月、3 月判決之宣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5 號刑事判決)。前述判決均已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一罪不得兩判(罰)之意旨,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聲請意旨併請求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

(一)請求人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下稱前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罪刑部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判決);而請求人復於91年間,另因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下稱後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後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參。

(二)請求人雖稱前述判決違反一罪不得兩罰之原則,因此聲請刑事補償,然而,我國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均屬「保安處分」,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

1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 項)」,及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1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犯以上者,亦同(第2項)。」,僅有在「初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內再犯,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下,才可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不用另行依法追訴其刑罰;如果不是這3 種情形,就仍須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其刑罰,只是在刑之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詳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

(三)請求人在前行為之前,於89年間,就因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定在卷可稽。所以,請求人前行為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內再犯」之行為,且前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然不是前述得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之3 種情形,當然還是要繼續依法追訴其刑罰。至於請求人之後行為更是3 犯以上之行為,也不是前述得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之3 種情形,依當時之法令,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也應依法追訴其刑罰。在這樣的情形下,檢察官分別針對前、後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本院再據此而為前、後判決,是符合當時法律程序的,並沒有違反一罪不可兩罰之情形。

(四)況且,前述2 判決並未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不符,也均與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不合,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人經傳喚到庭時雖表示:有「同學」(指獄中其他受刑人)提供案例,是強制戒治(實際上是觀察、勒戒)完又執行刑罰的人請求刑事補償成功,所以才會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然而,經查閱請求人提供之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決定書),該案請求人之所以可以成功聲請到刑事補償,是因為該案中請求人依法應該接受刑罰而非觀察、勒戒,所以原觀察、勒戒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撤銷前因該案請求人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此與本案中並未有任何判決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推翻之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