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林俊志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同一事實再經同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該判決違背刑法第2 條第3 項,於法不符,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第1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又因於91年間施用毒品行為(下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與本案判決合併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犯第十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三)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於上開2 次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請求人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又本案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