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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天來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民國74年1 月1 日因叛亂罪而收押於北警部軍事法庭,經查證後為不起訴處分,移送管訓。前經本院91年度賠字第139 號賠償軍法處54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罪受損之權利,被移送管訓之不當處分,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濾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按84年1 月28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88年2 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1 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可見權利人至遲應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5 年內(即94年2 月2 日前)行使該項請求權。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曾於74年1 月5 日因涉嫌叛亂,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經羈押54日後遭釋放一事,經本院91年度賠字第139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臺幣16萬2,

000 元,有上開決定書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聲請就管訓部分損害賠償案件,與前揭受羈押之原因為同一案件,管訓部分並未提過相關訴訟或經判決確定,業無其他資料可提供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聲請人就管訓部分並未曾提出相關請求,直至109 年3 月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再者,91年度賠字第139 號案件業經銷毀,有調案申請書證明在卷可查,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故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案件而受管訓之事實,亦無相關裁定及判決,足認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或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4 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是其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