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6號補償請求人 施呈林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施呈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施呈林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案件,經本院自民國
107 年11月13日起羈押,迄107 年12月22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0日。後經本院判決無罪(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該案業經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25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涉犯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應向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本院為之,而請求人於109年4 月21日向本院遞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日期為憑,係在所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為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而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
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上開選罷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4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22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聲押字第476 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59 號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補卷第
125 至131 、135 至142 頁),故請求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39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另請求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數為40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請求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
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一節,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從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補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羈押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而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係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而本院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8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程,其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有一些工作都因為選舉推掉沒做,我太太本來在做美髮,因為選舉才停下工作,也是有里民拜託我出來選,我投入這麼多心血下去,結果在投票前13天我被收押,我羈押出來投票都投完了,因此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可以獲得一些補償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115 至116 頁),其本人名譽、社會地位及家庭生活應受相當程度之打擊,於羈押期間內所遭受之身心痛苦、名譽、收入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影響,均屬匪淺;又就聲請人涉案部分,依照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曾交付茶葉予證人即有投票權人蘇世清、郭榮元、林滄明、劉文良,並放置茶盤於證人蘇朝培之住處等語,惟於本院羈押訊問中改口否認並未送任何茶葉禮盒予證人劉文良等人,並供稱其在調查局、偵訊中都是亂講的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第101 至117 、271 至297 頁,107 年度聲押字第473 號卷第13至20頁),復參酌卷內證人蘇世清、郭榮元、林滄明、劉文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茶葉禮盒之照片、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證內容(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52號卷第11至19、43至47、61至67頁),依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之偵查進度及所獲上開事證,請求人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明確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選罷法等罪嫌,且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裁定中亦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及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足見其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本院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民眾觀感及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 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9日,補償金額共9 萬7,500 元(2,500 元×39日=9萬7,500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