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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4號補償請求人 胡憲章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胡憲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胡憲章於民國93年10月14日遭檢警拘捕到案,嗣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後至93年11月11日起訴移審時,始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聲請人被羈押日數共計為30日。請求人上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陸續上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 條所認可歸責之事由。參以請求人學歷為專科畢業,遭羈押前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3、14屆議員,且擔任瑞芳國際獅子會第5 屆會長、青年救國團瑞芳團委會委員、軍營區後備軍輔導幹部第139 期學員長、瑞芳義勇消防分隊顧問,月收入約10萬元,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遭羈押對於請求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政治生涯影響甚為深遠,名譽受到衝擊。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3歲,羈押期間長達30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經法院審判期間,請求人亦遭受莫須有之貪污罪名長達14年餘,身心飽受折磨,請求人請求補償金額以每日5 千元計算,共計15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此所謂「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係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起訴後,經本院93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改判部分有罪,再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9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部分有罪,經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應為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請求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

107 年11月26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 年請求期間。

(二)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拘提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案件起訴繫屬本院後,經承審法官於93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以120 萬元具保,嗣聲請人於93年11月12日始因具保而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合計受羈押日數為30日。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貪污犯行,其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7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決之。

(三)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案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 千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惟本院審酌前揭本院法官於偵查中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供稱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子女,遭羈押前係縣議員剛卸任,嗣後開設攝影社等情形,兼衡請求人因貪污案件遭羈押,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另參以請求人及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 千元為適當,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30日,補償金額合計為12萬(計算式:4000×30=12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