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 年度刑補字第37號補償聲請人 曾憲禮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曾憲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憲禮(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羈押,迄
102 年5 月17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53日。後經本院判決無罪( 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23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已闡明無罪判決後,上訴經駁回者,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受理刑事補償事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本應向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本院為之,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1日向本院遞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日期為憑,係在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為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而本院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
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上開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5日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翌(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其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5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此有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5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五第8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卷),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54日,準此,聲請人請求53日之補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犯行,從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則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補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認定,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可歸責事由,再就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核閱聲請人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茲認定如下:
1.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業已知悉其遭廉政署拘提,且亦知悉同桌用餐之同事即劉鎮中已接獲廉政署通知,返回基隆關辦公室乙節,業據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偵查卷五第82頁),並有劉鎮中於102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五第66頁),基此,聲請人明知其與劉鎮中同遭廉政署約談,且劉鎮中因此情而需立即返回基隆關辦公室,但聲請人卻隨即失去蹤跡,遲至
102 年3 月25日始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到案說明,則此段時間聲請人係從事何種作為,實啟人疑竇。另參以聲請人於廉政署時供稱:102 年3 月22日我與劉鎮中、翁國民等人餐敘,餐敘完畢後一同至卡拉OK唱歌,唱歌結束後,我到位於忠孝東路四段一家飯店對面14樓的網咖投宿,睡了一下,就至通化街的巷子內按摩店按摩腳,又睡了一下,天亮就到信義路、通化街口的網咖上網下了五個小時的圍棋,之後沿著信義路閒逛,後來就在公園椅子打盹,到晚上我又到復興北路或忠孝東路上的網咖上網,上網後又步行到金華街用餐,之後我又至復興北路、長春路的網咖,上網咖到半夜之後,我又到按摩店按摩腳,就在按摩店睡到早上,睡醒之後我○○○區○○街平行的巷子內理髮廳剪頭髮,剪完頭髮後至士林步行閒逛,再到基隆找律師云云(見偵查卷五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我曉得102 年3 月22日遭拘提,當日不到案是因為我想要處理一下私人的事情,還有找律師討論案情,我想說上班時間再來報到,所以一直到25日早上才到廉政署報到云云(見偵查卷五第82頁)。則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自102 年3 月22日知悉遭廉政署約談後至同年月25日至廉政署報到止,此間之行蹤究係如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稱之行止,抑或於偵訊時所稱之處理私人事務等節前後已相互齟齬;況聲請人上述事務之處理,與至廉政署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說明案情,二者間顯非相互衝突,然聲請人卻在隱匿數日後,方前往廉政署說明,其是否係與涉案人等串證,並非無疑,是其就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重大。
2.從而,本院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依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事證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以聲請人顯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復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等節,經核依當時所存相關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於裁定中亦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及理由,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3.本院並酌以聲請人因本案遭受羈押時為58歲,現已屆齡退休,而聲請人當時任職八等二級專員,職稱為秘書,月薪約7萬9,000 元,受法院羈押後,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並影響升遷等節,所述影響其家庭、身心、形象及升遷等情,固堪可認係實情,然此亦係因其明知已因案件遭拘提,卻突然失聯數日,不知所蹤,引發偵查機關及本院高度認為其係為隱匿事證所致,基此,應與其薪資、升遷等節之損失綜合評價,是本院依個案情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並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 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3日,補償金額共13萬2,500 元(2,500 元×53日=13萬2,500 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