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1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刑人 周嘉玲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開始執行,至109 年
4 月28日期滿出監,然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助庚字第3731號執行指揮書上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原定為壹佰零玖年肆月叁日(109 年4 月3 日),該指揮書卻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助庚字第3731號之1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之,並將執行期滿日改為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捌日(109 年4 月28日),請求人因而多關25天,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
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請求人並於108 年10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甲案拘役期間為108 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3 日、乙案有期徒刑徒刑期間為108 年12月4 日至109年4 月3 日)。
㈡請求人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19號
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甲案與丙案應執行拘役8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9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甲案與丙案定應執行刑後之拘役80日刑期扣除請求人已發監執行之甲案刑期,殘刑剩餘25日,並於甲案後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9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乙案之執行期滿日由原先之109 年4 月3 日變更為109 年4 月28日,係因甲案執行完畢(55日)後接續執行甲丙兩案定刑(80日)後之殘刑25日(80日-55 日=25日),並無請求人所述多關25天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請求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