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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4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簡偉立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顯屬一罪數罰,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84年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於①98年10月1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9年4月28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9年12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0年3月2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與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始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由此以觀,顯無被告所指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重複為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述容屬誤會。此外,被告請求補償所指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