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怡君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55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5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補償請求人於警詢中即否認有施用用毒品犯行,且該案判決書未寄至補償請求人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居所,而係寄至補償請求人之戶籍地及先前租屋處,由戶籍地之社區大樓管理員簽收,補償請求人並未親自收受上開判決,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補償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60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按新臺幣4,000 元折算一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具備上開規定所列法定事由為限。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嗣於109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55 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補償請求人雖主張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並依此請
求賠償云云,然補償請求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1 ,其居住地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業據補償請求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8 年1 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補償請求人確實以上開居所為居住地。嗣本院於108 年9 月2日將上開判決寄送至補償請求人之上開戶籍地,並經該社區之受僱人簽收,另於同年9 月4 日將上開判決寄送至被告上開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刑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且補償請求人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送達證書共2 紙在卷可憑,卷內亦未見任何補償請求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之文書,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前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補償請求人既係有罪判決確定,且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並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