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王瀚廣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87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92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同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核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案件與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案件均屬同一案件,此為確定一罪兩罰部分,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項、第6條規定,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請求每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之金額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第379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本件補償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補償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有無理由,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