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婉儀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方祥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鄭新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被 告 簡志偉被 告 興隆工程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游興隆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寧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9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2 年。
二、方祥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三、鄭新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四、簡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五、興隆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六、游興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七、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事 實
一、易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城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承攬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位在新北市○○區○○○街與中原三街口「H95 案」遠雄馥桂園新建工程(下稱H95 建案)之模板工程項目,再由興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承攬該模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二、游興隆係興隆公司負責人,易城公司透過興隆公司聘僱潘偉學進場施做本案模板工程,易城公司並指派簡志偉在現場指揮監督潘偉學施作,游興隆、興隆公司與易城公司均為潘偉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然易城、興隆公司、游興隆並未遵守上開防墜設備應正常運作之規定,也未督促或確實提供高空作業勞工配戴安全帶,即指示潘偉學進場施做。
三、方祥竹為遠雄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鄭新寶則為遠雄營造派駐現場之模板工程監工,均負責督導工程施作品質,與管理本案工程勞動安全,簡志偉則受易城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擔任作業主管,負責直接督導勞工潘偉學模板工程施作、勞動安全注意事宜,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平日巡視工地過程中,均應注意高空作業勞工,應在有防墜網、交叉拉桿等防止墜落設備(下稱防墜設備)正常運作之環境下工作,若防墜設備因施工需要而遭移除,方祥竹、鄭新寶則須督促簡志偉回復原狀,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指派其他廠商回復防墜設備(下簡稱勞安點工),或均應確認高空施作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以保障高空施作安全。
四、鄭新寶於108 年9 月7 日前1 週,於巡視本案工程A 棟22樓A3戶工地現場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時,發現案發地點附近之防墜網、交叉拉桿遭移除而未回復,方祥竹則於同年9 月
4 日、6 日巡視工地過程中發現A 棟交叉拉桿等防墜設備有遭拆除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志偉經由方祥竹、鄭新寶告知上情,卻疏未督促現場施作勞工回復遭移除之防墜設備、也未督促潘偉學等高空作業勞工配戴安全帶,方祥竹、鄭新寶知悉防墜設備遲遲未能回復原狀,也疏於即時以勞安點工方式回復防墜設備或確實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高空作業。適潘偉學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許,在案發地點之外露樑從事柱(C60)模組配作業,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工架間原本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現場未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導致施工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潘偉學亦未使用安全帶,致潘偉學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工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工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潘偉學之配偶盧稚霞告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易城公司之代表人曹婉儀、被告興隆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易城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本案模板工程項目,被告游興
隆經營之被告興隆公司向易城公司再承攬該模板工程項目,有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2939號卷第65-114頁,下稱偵卷)、易城與興隆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卷第47-51 頁)。
㈡被害人潘偉學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但由易城公司為被害人
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城公司勞工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作,有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影本、團體傷害保險原始被保險人名冊(相卷第123 、124 頁)。
㈢被害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施做外牆模板工程,並由被告簡志偉
擔任現場作業主管,案發地點的防墜網沒有打開,易城公司等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被告簡志偉、被告方祥竹等遠雄營造之監工人員,並未督促高空施作勞工要配戴安全帶或要求回復防墜設備,此據證人即同為在場施作勞工之告訴人盧稚霞、證人即發現死者之勞工馬世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相卷第7-11、49-55 頁)。
㈣本案遠雄、易成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並未提供或檢查高空作業
勞工有無使用安全帶,也並未督促防墜網設施應確實回復原狀,現場施作勞工為了工作方便,有時會將防墜網捲起來等情,此據證人即現場施作勞工黃于僑、林義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卷第79、80頁)。
㈤被告鄭新寶為A 棟負責勞動安全之主辦工程師,須巡檢A 棟
防墜設備是否正常,若發現有遭移除情形,將會開立不合通知書,並由被告方祥竹以勞安人員名義聯名簽發,交由被告易城公司現場作業主管即被告簡志偉簽收,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交由其他廠商回復防墜設備,此有遠雄營造108 年
7 月3 日A 棟13樓A2戶防墜設備遭拆除未回復之扣款通知、
108 年8 月25日A 棟防墜設備復原點工清潔代工簽單各1 份(相卷第39、186 頁)。
㈥被告鄭新寶於108 年9 月5 日、被告方祥竹同年9 月4 日、
6 日巡視工地過程中發現案發現場及所在A 棟之防墜設備有遭拆除情形,有被告簡志偉簽名之H95 工地勞安週會暨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遠雄營造108 年9 月6 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被告鄭新寶傳送給被告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相卷第109 、110 、138 、139 、165 頁)。
㈦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從事外露樑模組配作業,因防墜設備遭拆
除,被害人站立之施工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帶,而不慎自22樓之外露樑與施工架間開口縫隙墜落而死亡,此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相卷第250-2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7- 6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可證(相卷第220-232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易城公司之代表人曹婉儀、被告興隆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興隆公司為被害人之直接雇主,被告游興隆則為被告興隆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易城公司則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為其申請入場作業
,並由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簡志偉對被害人直接指揮、監督作業內容,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從屬性之勞務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易城公司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故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均為被害人之雇主。
㈢案發地點之外露樑為高樓層之高空作業,若防墜設備遭拆除
,雇主本應確實督促被害人於現場施做時配戴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否則極易發生墜樓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游興隆與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曹婉儀(未據起訴)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經營公司承攬或再承攬上開工程,衡情應該是要知道的。然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墜措施,即容任被害人進場施做高空模板作業,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被告興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易城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可認定。
四、被告方祥竹、鄭新寶分別受被告遠雄營造派駐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與模板監工,均負責本案工程勞動安全,被告簡志偉則為被告易城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被害人配合現場勞動安全措施,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均知悉案發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遲遲未回復,衡諸法律精神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方祥竹、鄭新寶有即時以勞安點工方式回復防墜設備;另被告簡志偉有即時督促施作勞工回復防墜設備或配戴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始能進行高空施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3 人均應有「現場防墜設備回復正常運作」或「高空作業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前,應防止被害人貿然進行高空施作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積極處理,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卻放任被害人持續施作,自屬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均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易城公司等6 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易城、興隆公司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另被告游興隆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因工作上疏失導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未遵守
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
㈡被告方祥竹擔任工地主任、被告鄭新寶則為模板工程監工,
均負責工地安全。被告簡志偉擔任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被告簡志偉負責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模板勞工配合勞動安全措施,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事前均已知悉案發地點之防墜設施有遭拆除情形,竟均疏未確保防墜設備是否回復正常及督促被害人應確實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高空作業,而導致本案憾事發生,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
㈢然被害人於本案進行高空作業時亦未配戴安全帶而與有過失
,考量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興隆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游興隆、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易城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含保險理賠在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易城公司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易城公司等素行、公司經營或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等所陳述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範圍,認對被告興隆公司、游興隆、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游興隆、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易城、興隆公司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志偉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於9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另被告游興隆前因故意犯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經與另案贓物罪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游興隆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易城公司代表人、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
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由被告易城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已有悔悟,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明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檢察官則於起訴書中建請給予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緩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易城公司、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㈢緩刑條件:
⒈本案賠償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款項共計920 萬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被告易城公司自負其中215 萬9,348 元,此有被告易城公司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 份可證(本院卷㈡第289-299 頁),可認被告易城公司已付上相當之代價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其餘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
⒉參酌本案H95 之同一建案前於108 年1 月30日,已發生防墜
設備遭移除,導致勞工摔傷,由被告方祥竹代表被告遠雄營造之工地主任陪同勞動部主管機關進行勞安檢查,當時承攬人同為被告易城公司,模板工程負責人則為被告游興隆,被告遠雄營造(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則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有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65-670 頁),可認被告方祥竹、受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被告簡志偉、被告游興隆對於避免類此事件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本院斟酌被告方祥竹、簡志偉、游興隆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告等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方祥竹、簡志偉、游興隆各應支付如主文所示捐款公庫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
⒊至被告鄭新寶部分,案發當時年僅24歲,到職不到半年,本
案工程為其負責之第一個案件,H95 建案108 年1 月30日工安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新寶尚未到職,被告鄭新寶於事前(
108 年9 月初)已發現防墜設備遭拆除,而於案發前傳訊催促被告簡志偉處理,被告鄭新寶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其雖仍有未逕行以勞安點工回復或督促施作勞工配戴安全帶始能進場施作之過失,然可認被告鄭新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輕,且案發當天亦受被告遠雄營造指派前往他處工作,本案能期待被告鄭新寶善盡監督之保證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佐以被告鄭新寶目前已離職,也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案疏失之處而認罪,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鄭新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需諭知緩刑條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興隆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另涉犯刑法第276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科與雇主應提供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雇主若違反此監督義務,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雖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此種類似於保證人地位之監督責任與刑法上過失致死構成要件不同,故仍應另行判斷雇主於業務執行過程中,是否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違反其注意義務,始另外該當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
㈢查被告游興隆為被害人雇主之一,因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
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帶,導致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等節,固認定如前。然案發當時被害人於現場施作模板工程,是由被告簡志偉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實際指揮監督被告等施作勞工,此為證人盧稚霞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相卷第52頁),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258頁),反觀被告游興隆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工地現場,而是前往他處購買五金材料,此為被告游興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54頁),則被告游興隆於案發前(至少自108年9月初起)既「未實際」指揮被害人施作工作,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也不在場,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自無從實際注意現場防墜設備、被害人有無配帶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以防範死亡結果發生,尚難僅因身為雇主而有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應注意之類似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即謂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成立刑法上之過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游興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遠雄營造指派被告鄭新寶、方祥竹至本案工程監督巡視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被告鄭新寶及方祥竹對於被害人均有實質指揮監督權,故被告興隆公司、易城公司及遠雄營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被害人於108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從事柱(C60 )模組配作業,被告遠雄營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工架間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且未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未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被害人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工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工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工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等語。
貳、法律之解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兩造之主張:
一、公訴人認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提出: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簡志偉、游興隆、證人盧稚霞、證人即在場施作勞工張清雄警詢、偵查中證述。
㈡遠雄營造108 年9 月7 日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1
紙、進場照片、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本案工程之契約書、遠雄營造108 年10月23日復工計畫書、被告遠雄營造遭勞動部另案歷次裁罰之處分書為主要佐證。
二、被告遠雄營造之代表人孫寧生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辦稱: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另辯護人則主張: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在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
,再承攬時係指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或者賠償的民事責任部分,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附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明訂,本案中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為事業單位,已將本案工程發包易城公司承攬,另外易城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次承攬人興隆公司,故就被害人死亡的事故,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㈡被害人為被告興隆公司員工,且由被告簡志偉指揮監督被害
人施作品質及工程進度,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間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遠雄營造自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罪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遠雄營造並未僱用被害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易城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H95 建案之模板工程項目,再由被告興隆公司向被告易城公司再承攬該本案模板工程,有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承攬契約(偵卷第65-114頁)、被告易城與興隆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可以佐證(偵卷第47-51 頁),又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平時被告易城公司會派被告簡志偉到場監督模板工程施作乙節,而被告易城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城公司勞工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作,則有作業勞工進場申請表影本、保險資料可憑(相卷第123 、124 頁),並為證人游興隆、簡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44、53、54頁),足認被告遠雄營造已將本案模板工程發包給被告易城公司,被告易城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興隆公司,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興隆公司就再承攬之本案模板工程,負雇主責任。至被告易城公司則因對被害人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而認被告易城公司同時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是被告遠雄營造主張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無據。
二、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㈠契約約定:
經查,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固然約定遠雄營造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易城公司之權,若發現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工程草率、不合規定等,得隨時通知易城公司更換、重作等情,此為雙方承攬契約第8 條所約定(偵卷第73-75 頁),然查,此係規範被告易城公司就承攬模板工程之施作程序及品質,須完全接受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之指示,契約並未規範被告易城公司旗下或實質控制之「員工」(如本案被害人)也須受被告遠雄營造直接指揮監督,亦即被告遠雄營造依據承攬契約之監督或要求更換勞工指示權,僅存在於與被告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並無直接命令或更換被告易城公司旗下勞工權限,此觀諸雙方承攬契約第8 條「…甲方(被告遠雄營造)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被告易城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即明,本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自難因被告遠雄營造透過上開承攬契約科與被告易城公司服從義務,即進一步推論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告易城公司之員工亦有實質指揮監督權。
㈡模板工程施作時之實際指揮、監督:
被告遠雄營造若對於被害人施作模板工程之品質或方式有意見,實際是透過被告易城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簡志偉與被害人等勞工溝通,此據證人方祥竹、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248、250-252、257、258頁),並據共同被告鄭新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80頁),核與證人盧稚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易城公司的「大偉(即被告簡志偉)」會來看我們進度等語(偵卷第52頁)、證人即同為在場施作模板工程之馬世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是我老闆(工頭之意),被告遠雄營造的人沒有帶我們或對我們監工等語相符(相卷第50頁),足認被告遠雄營造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方祥竹)、模板工程監工(即被告鄭新寶),針對發包之模板工程,並不會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勞工施作,僅會依據前述契約對承攬人被告易城公司為指示,現場監工實際運作方式與前述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告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相吻合,足認被告遠雄營造就本案發包之模板工程,與第一線施作模板業務之被害人等勞工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方祥竹、鄭新寶等遠雄營造監工對於被害人等勞工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㈢模板機具、材料之提供
被害人從事模板施作之工具及材料,係由被告易城公司提供,部分則是由施作勞工自行攜帶或由被告興隆公司提供乙節,同為共同被告鄭新寶、被告游興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㈠第154、155、180頁),而關於本案模板工程之機具及材料,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約定為由易城公司提供,此為前開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所明文(偵卷第68、69頁),可認被害人實際施作本案模板工程時所需之機具及料件,並非被告遠雄營造所提供。
㈣據此前後比對,被告遠雄營造僅有對被告易城公司為指示權
利,本於債之相對性,兩法人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害人等第一線勞工,且被害人等模板勞工係聽從被告簡志偉指揮監督為施作,實際施作模板工程之器具及材料亦非被告遠雄營造提供,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也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是自難認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
三、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案發地點之勞動安全管理措施,係針對被告易城公司為之,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
㈠被告遠雄營造與易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約定被告易
城公司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及扣緊吊帶,另若有違反,被告遠雄營造可予以罰款,有雙方承攬契約附件一在卷可憑(偵卷第86頁)。另被告遠雄營造會派人於每日上工前檢查進場勞工有無配戴安全帽,而記載於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相卷第37、38頁)。被告遠雄營造現場監工會至工地現場巡視防墜設備,若有遭拆除情形,會對被告易城公司以勸導、開立不合格通知單或逕行以勞安點工方式僱工回復,事後再向被告易城公司扣款,則為證人方祥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9、250、253、254頁),然此等僅能證明被告遠雄營造透過契約方式,約定對於承攬人被告易城公司所屬人員於施工中有違反勞動安全規範時,擁有裁罰「被告易城公司」之權限,罰則僅存在於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告易城公司兩法人之間,與被告易城公司實質指揮之被害人等勞工無涉,亦即若遇被害人等施作本案模版工程之勞工有擅自拆除防墜設備或不願配戴安全帶等防墜措施時,被告遠雄營造依前開契約附件一約定及勞安點工請款方式,均是向承攬人被告易城公司裁罰或扣款,並不會直接管理被害人等施作勞工。
㈡至證人盧稚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遠雄營造門口警衛會要
求我們配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53頁),另證人即在場施作本案模版工程勞工張清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志偉或被告遠雄營造工程師發現我們沒帶安全帶,會警告我們下次要帶,也會提醒我們防墜設備要復原等語(相卷第78背面、79頁)。查被告遠雄營造除發包本案模版工程給被告易城公司外,被告遠雄營造自身亦為H95 建案之事業單位,而與被告易城公司共同作業乙節,此經勞動部108 年3 月1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檢查報告表各1 份認定在案(偵卷第665-670 頁)。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於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仍有採取必要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罰範疇,與同法第40條所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注意義務之刑事責任,實屬不同,是被告遠雄營造前開檢查安全帽、安全帶、巡檢防墜設備是否完善等作為,容屬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科與共同作業之注意義務範疇(履行情形不等於已善盡該條義務)。又依被告遠雄營造所提出108 年10月23日復工計畫書1 份,固敘明將指派工地負責人、工程師在本案工程現場每日確認勞安缺失問題、執行工作場所安全巡檢之事實(偵卷第163 頁)。此僅為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本案與承攬人即被告易城公司共同作業時所生之職業災害,所提出之未來改善計畫,與被害人等勞工與何公司之間存有從屬性契約關係無涉。是公訴意旨以前揭事證欲證明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害人有實質管理、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提出被告遠雄營造108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5 月16日、108 年6 月21日遭勞動部裁罰之處分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相關照片(偵卷第619-683頁),其內容固讓人不禁產生為何被告遠雄營造會讓類似事件一再發生之疑問與不解,然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視各該證據,上開歷次處分書中,僅有108年3月19日處分書係針對本案同一建案所為裁罰,且裁罰理由係因被告遠雄營造未善盡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而處以行政罰鍰,並未認定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而其他另案裁罰書,則均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建案不同,不具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遠雄營造之認定。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從屬性勞動契約或有實質指揮監督權等節形成確信心證,被告遠雄營造本案經營模式固有可議之處,然是否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刑事責任,仍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