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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豪

王禹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75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告吳偉豪、107年度偵字第27520號被告王禹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8年11月21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63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偉豪因幫助王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被告王禹翔因轉讓吳偉豪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偵字第17466號、第27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均於108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36公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即被告王禹祥同時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裁定及回證可稽。且依被告王禹翔於警偵訊所供該包大麻已為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亦毋須於被告吳偉豪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前述扣案物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