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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秋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76號被告誼合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年,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6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公司行為(依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搜索扣押時間,被告公司行為期間為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21日14時許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時止之期間)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於107年5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復於108年4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是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08年7月1日施行,首予敘明。而被告公司所違反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除同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遭刪除外,其餘規定業已移列條項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等條項規定並將原本之法律效果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修正為「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之行政罰,且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刑事沒收規定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2款「該違規之化粧品沒入銷毀之」之行政罰沒入規定,故而本院已不能依現行有效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聲請意旨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判決意旨,若法令並無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蘇諒佳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罰以罰金刑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3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03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4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係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之化粧品,然「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他法令對於化粧品並無禁止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28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諒佳所有一情,業據蘇諒佳及其配偶蕭秋勤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17頁、第23頁),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28所示物品均非被告公司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是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不符,亦不能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筆錄及││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所在卷頁 │├──┼──────┼───┼───────┤│ 1 │珍珠洗手乳 │471瓶 │105年度偵字第3││ │ │ │263號卷第29頁 ││ │ │ │至第31頁 │├──┼──────┼───┼───────┤│ 2 │洗髮乳 │ 2瓶 │同上 │├──┼──────┼───┼───────┤│ 3 │珍珠香浴乳 │ 1瓶 │同上 │├──┼──────┼───┼───────┤│ 4 │澄之心洗手乳│ 74瓶 │同上 │├──┼──────┼───┼───────┤│ 5 │太陽花系列洗│ 3瓶 │同上 ││ │手乳 │ │ │├──┼──────┼───┼───────┤│ 6 │標籤 │ 1箱 │同上 │├──┼──────┼───┼───────┤│ 7 │攪拌機 │ 2臺 │同上 │├──┼──────┼───┼───────┤│ 8 │封口機 │ 1臺 │同上 │├──┼──────┼───┼───────┤│ 9 │打印機 │ 1臺 │同上 │├──┼──────┼───┼───────┤│10 │充填機 │ 1臺 │同上 │├──┼──────┼───┼───────┤│11 │秤量設備 │ 1臺 │同上 │├──┼──────┼───┼───────┤│12 │EMAL起泡劑 │ 1桶 │同上 │├──┼──────┼───┼───────┤│13 │ROSE香精 │ 1桶 │同上 │├──┼──────┼───┼───────┤│14 │精鹽 │ 1包 │同上 │├──┼──────┼───┼───────┤│15 │防腐劑 │ 1包 │同上 │├──┼──────┼───┼───────┤│16 │cellulose et│ 1包 │同上 ││ │her螯合劑 │ │ │├──┼──────┼───┼───────┤│17 │珍珠洗手乳空│ 7瓶 │同上 ││ │瓶(已貼標)│ │ │├──┼──────┼───┼───────┤│18 │佳盟商行印章│ 1顆 │同上 │├──┼──────┼───┼───────┤│19 │蘇諒誠印章 │ 1顆 │同上 │├──┼──────┼───┼───────┤│20 │銷貨單 │62張 │同上 │├──┼──────┼───┼───────┤│21 │配方表 │ 1張 │同上 │├──┼──────┼───┼───────┤│22 │電子檔案(12│ 1個 │同上 ││ │345.xls) │ │ │├──┼──────┼───┼───────┤│23 │電子檔案(te│ 1個 │同上 ││ │st.xls) │ │ │├──┼──────┼───┼───────┤│24 │出貨清單電子│ 1個 │同上 ││ │檔 │ │ │├──┼──────┼───┼───────┤│25 │客戶別歷史單│ 1個 │同上 ││ │價電子檔 │ │ │├──┼──────┼───┼───────┤│26 │洗髮精全成分│ 1個 │同上 ││ │電子檔 │ │ │├──┼──────┼───┼───────┤│27 │貨品-誼合電 │ 1個 │同上 ││ │子檔 │ │ │├──┼──────┼───┼───────┤│28 │誼合-11-12月│ 1個 │同上 ││ │營業人銷售額│ │ ││ │電子檔 │ │ │└──┴──────┴───┴───────┘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