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粉碎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告呂學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9 年
5 月23日期滿。扣案之粉碎機1 台,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學熠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於107 年
5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另經行政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 條、第16條第1 項第
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9 年5 月23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粉碎機1 台(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責付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2月26日新北衛食字第1072440004號函暨所附該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1 頁、第2 頁、第12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