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53號被告陳永倫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期滿。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9年1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 1 │贓款 │新臺幣80元 │107年度IC │├──┼───────────┼──────┤保字第19號││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塊 │ │├──┼───────────┼──────┤ ││ 3 │七龍珠模型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