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
0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旭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高旭麟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7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
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2 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
,且為規避查緝,竟變造車牌號碼,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楊傳江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所竊車輛(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 把、車號000-0000號車牌0 面及扳手1 支,係
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並未扣案,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該車牌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26號被 告 高旭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旭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13日7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全欣計程車行內,以自製之鑰匙,發動楊傳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高旭麟為免遭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7 時2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其所有之扳手將前述竊得之楊傳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懸掛之「TDG-9006」號車牌0 面拆卸,改懸掛其變造之「TDH-7650」車牌0 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 輛、自製鑰匙1支、板手1 支及上開變造之車牌0 面。
二、案經楊傳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旭麟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高旭麟坦承以自製鑰匙││ │及偵查中之自白 │竊取上揭車輛,並懸掛其所││ │ │變造車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傳江警詢│1.被告於案發前有數次至臺││ │時之指證 │ 北市○○區○○路1 段4 ││ │ │ 號觀看上揭車輛之事實。││ │ │2.上揭車輛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有以自製鑰匙竊取上揭││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車輛,並懸掛其所變造車牌││ │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之事實。 ││ │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 ││ │人提供之側拍照片、扣案│ ││ │物 │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全部犯罪事實。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核被告高旭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所為變造車牌號碼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製鑰匙1 支、扳手1 支及變造車牌0 面,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本案竊取之車輛1臺,已發還告訴人楊傳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