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甲○○遂透過陳毓蒨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應更正為「甲○○遂透過陳毓蒨、何佳融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同欄第13行「惟甲○○未能取回,而由甲○○兌現」,應更正為「惟甲○○已將該支票交給王麗惠,嗣由甲○○自行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內以供王麗惠所轉交之金主兌現,故與本件侵占犯行無涉」;同欄倒數第5行「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大里區農會107年11月2日里農信字第10700081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需求,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及利息63萬元挪為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第一期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63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4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40萬元,自109年4月 ││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緣丙○○○為通通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即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委託甲○○為其籌措資金。甲○○遂透過陳毓蒨尋得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丙○○○,丙○○○並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鵲麗、陳良達以作擔保。上開借貸成立後,丙○○○均透過甲○○支付利息及還款予周鵲麗、陳良達。嗣於104年8月間,何佳融委請甲○○轉告丙○○○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後,丙○○○即於104年8月間開立2張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請甲○○代為轉交給周鵲麗、陳良達作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事後丙○○○因無從兌現附表編號2之支票,請甲○○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取回,惟甲○○未能取回,而由甲○○兌現),並將清償本金100萬元後,依所據之剩餘本金300萬元計算之每月利息,以匯款至甲○○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之方式,於105年3月至9月各匯款9萬元(共計7個月,共63萬元)予甲○○,請甲○○代為轉交周鵲麗、陳良達,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利息之用。詎甲○○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每月匯款之款項,係受託清償周鵲麗、陳良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佔犯意,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及63萬元之利息全數挪作己用而侵佔入己,未持以清償周鵲麗、陳良達。嗣丙○○○於105年3月31日遭周鵲麗、陳良達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未獲付款,丙○○○對周鵲麗、陳良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供稱:常為告訴人謝戴慧貞籌││ │述 │措資金,而尋得金主周鵲麗、││ │ │陳良達2 人借貸400 萬元予告││ │ │訴人。事後,因代書告知伊告││ │ │訴人上開債務提供之抵押品價││ │ │格降低,須提前清償部分本金││ │ │,因而轉告告訴人請其提前清││ │ │償本金,告訴人因此交付附表││ │ │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剩餘本││ │ │金計算之7 個月之利息予伊清││ │ │償金主周鵲麗2 人;事後,告││ │ │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兌現附表││ │ │編號2 之支票,請被告取回支││ │ │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先前為告││ │ │訴人向另一名金主陳大姐調 ││ │ │600 萬元,伊先為告訴人墊付││ │ │該600 萬元,告訴人積欠該筆││ │ │600萬元衍生之利息云云。 │├──┼───────────┼─────────────┤│ 2 │告訴人謝戴慧貞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證人周鵲麗、陳良達透過代書││ │警詢時之證述。 │陳毓蒨、何佳融之介紹,借貸││ │ │400 萬元予告訴人,證人2 人││ │ │事後透過陳毓蒨、何佳融以匯││ │ │款方式收受告訴人借款所應清││ │ │償之利息,惟事後未再收到告││ │ │訴人清償之本金100 萬元及借││ │ │貸利息等事實。 │├──┼───────────┼─────────────┤│ 4 │證人何佳融、陳毓蒨於偵│1、被告介紹陳毓蒨系爭400萬││ │查中之證言 │ 元之借貸,陳毓蒨再介紹 ││ │ │ 證人何佳融,證人何佳融 ││ │ │ 再介紹金主周鵲麗、陳良 ││ │ │ 達放款給告訴人所經營之 ││ │ │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 │ │2、系爭400 萬借款還款之方 ││ │ │ 式為,告訴人所屬之通通 ││ │ │ 製作有限公司交付款項給 ││ │ │ 被告,被告轉給陳毓蒨, ││ │ │ 陳毓蒨轉給金主周鵲麗、 ││ │ │ 陳良達之事實。 ││ │ │3、證人何佳融考量還款期間 ││ │ │ 太長,請陳毓蒨向債務人 ││ │ │ 轉達提前清償部分款項, ││ │ │ 證人陳毓蒨因而請被告向 ││ │ │ 債務人轉達金主要求提前 ││ │ │ 清償部分本金之要求,惟 ││ │ │ 金主事後未受任何清償, ││ │ │ 證人何佳融因而向通通製 ││ │ │ 作有限公司聲請民事強制 ││ │ │ 執行之事實。 │├──┼───────────┼─────────────┤│ 5 │證人王麗惠、王松樺於偵│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被告拿││ │查中之證言 │給證人王麗惠請其幫忙週轉用││ │ │的,證人王麗惠拿到票後,就││ │ │交給蔡金珠換現,換得的現金││ │ │,證人王麗惠就交給被告。證││ │ │人王麗惠並沒有因為要辦理公││ │ │司增資,而向被告拿票換現等││ │ │事實。 │├──┼───────────┼─────────────┤│ 6 │借據1紙 │告訴人所經營之通通製作有限││ │ │公司向周鵲麗、陳良達借款 ││ │ │400 萬元,由告訴人提供新北││ │ │市○○區○○路建物及其坐落││ │ │之土地供擔保之事實。 │├──┼───────────┼─────────────┤│ 7 │證人陳良達所提供通通製│通通製作有限公司於105 年1 ││ │作有限公司清償本息之歷│月起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 │利息之事實。 │├──┼───────────┼─────────────┤│ 8 │票號AB0000000 號支票影│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 ││ │本1 張 │所示支票予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 │之事實。 │├──┼───────────┼─────────────┤│ 9 │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9 │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9 月交││ │月匯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付被告每月利息9 萬元,請被││ │行長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告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 ││ │細1 份 │ │├──┼───────────┼─────────────┤│ 10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被告通知告訴人繳付上開借款││ │Line翻拍畫面1張 │之利息之事實。 │├──┼───────────┼─────────────┤│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確認告訴人委任被告尋找金主││ │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臺│,因而向金主周鵲麗2 人接洽││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調借資金;告訴人為清償向金││ │字第722 號判決 │主周鵲麗2 人借貸之款項,交││ │ │付被告附表編號1 之支票及上││ │ │開利息63萬元,惟被告挪作己││ │ │用,未持往清償金主周鵲麗2 ││ │ │人,致告訴人受有債務未清償││ │ │衍生之利息負擔等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佔罪嫌。被告侵佔而得之款項16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附表: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期 │├──┼─────┼─────────┼───────┤│1 │AB0000000 │100萬元 │104 年12月24日│├──┼─────┼─────────┼───────┤│2 │AB0000000 │100萬元 │105 年1 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