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呈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7時許」,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同欄第8 至9 行「揮拳毆打甲○○胸口(未成傷),並以肢體推擠衝撞甲○○、乙○○後狂奔逃離現場」,應更正為「先以肢體推擠衝撞甲○○、乙○○,再揮拳毆打甲○○胸口(未成傷)後狂奔逃離現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毀損案件等案件,經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其於遭通緝期間之民國107年11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甲○○、乙○○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欲當場將其逮捕。詎丁○○明知甲○○、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上開警員欲將其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揮拳毆打甲○○胸口( 未成傷) ,並以肢體推擠衝撞甲○○、乙○○後狂奔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甲○○、乙○○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電信街口處將其欄住時,復徒手大力推開靠近之員警,並抓住員警所持警棍,而以前揭強暴方式抗拒逮捕並妨害甲○○、乙○○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妨害公務之犯行,僅辯稱││ │中之供述。 │:伊沒有揮拳攻擊警察,是急││ │ │著想跑走,所以亂揮拳,把員││ │ │警推開後,伊就趕快跑掉云云││ │ │。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世明、│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黃廷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 │述。 │ │├──┼───────────┼─────────────┤│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證述。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局光明派出所34人勤務表│ ││ │警員職務報告、警製密錄│ ││ │器影片翻拍畫面、譯文及│ ││ │說明、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 │驗筆錄各1 份。 │ │├──┼───────────┼─────────────┤│ ㈤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4│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逮││ │份。 │捕時,具有通緝犯身分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脫逃,另涉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之脫逃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囚人,且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若被違法逮捕拘禁之人或尚未在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縱有脫逃行為,仍不能構成該條罪名,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77號、17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係在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份而欲將之逮捕之際,即以揮拳、肢體衝撞之方式推開員警甲○○、乙○○後狂奔逃竄,是以被告案發當時尚非處於合法拘禁逮捕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脫逃之犯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